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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宜君凱昊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凱昊科技有限公司)廖崇德廖英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宜君 相 對 人 凱昊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凱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庭 相 對 人 廖崇德 廖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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