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9號
- 原告
-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方正
- 訴訟代理人
- 周方慰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周章欽
- 訴訟代理人
-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所屬檢察官接獲他人告發,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北市調處)至原告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含編號⑧一百九十四瓶玫瑰精露潤膚水、編號⑨一0一瓶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之十一項物品,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方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嗣周方正經鈞院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八年度智易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被告所屬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所屬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方正。2惟附表編號⑧玫瑰精露潤膚水一九四瓶(下稱本件潤膚水)、編號⑨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一0一瓶(下稱本件身體乳)商品有效期間均僅至同年六月,原告法定代理人領回時均已經屆期而無法販售,被告所屬檢察官明知所扣押之本件潤膚水、本件身體乳之有效期限僅至一0九年六月,逾期即無法販售、使用,竟未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項、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三款、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者,應儘速變價之義務,致原告損失該等商品;而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⑨本件身體乳均非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之情形,以本件潤膚水、本件身體乳每瓶售價均為一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就本件潤膚水部分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每瓶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乘以「扣押數量」一九四瓶),本件身體乳部分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每瓶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乘以「扣押數量」一0一瓶),合計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原告業就前開損害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賠議字第十四號決定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1被告依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為執行追訴職務之機關,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搜索、扣押為
遂行訴追目的之執行職務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心證或見解有差距,訴訟制度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前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故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以該檢察官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進口大包裝化粧保養品,自行分裝後在產品標籤仿單上虛偽標記「法國原裝進口」、「瑞士原裝進口」字樣及影響品質之保存期限,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所屬檢察官為貫徹該法條保障交易市場中一般消費者取得正確商品訊息以決定是否購買、維持消費市場穩定及秩序之目的,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方正提起公訴,縱法院認原告進口貨物後,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重貼標籤作業未使商品產生實質轉型、不影響原產國之認定,扣押商品非屬虛偽標記之商品,惟本件檢察官並未因追訴周方正或扣押本件潤膚水、身體乳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且檢察官就是否拍賣、變賣扣押物有裁量權,而被告所屬
物均為重要證據,所扣押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編號⑨本件身體乳為虛偽標記商品,刑事判決亦認所扣押之商品有虛偽誇大情事,有違反行為時化粧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現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情形,屬應沒入、銷燬之物,被告所屬檢察官自無可能將之變賣流通市面,被告所屬檢察官未予變賣,並無故意或過失。3又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期間,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所屬檢察官將之拍賣,周方正甚且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局北市調處詢問時,自承進口大包裝進行分裝,價差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為不合法之不成文作法,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接獲他人告發,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調查局北市調處至原告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物品,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方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周方正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八年度智易字第
以原告未請求發還,即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綜上,被告所屬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接獲他人告發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調查局北市調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方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北檢欽寬字第五七三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方正,因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因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起訴周方正或遲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方發還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賠償;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在保障公益、無涉私益,且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經檢察官認係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自屬沒收後應予銷毀、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
體乳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對周方正提起公訴時,已確認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並非該案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並已脫離「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範圍,非屬訴訟制度糾正機能得救濟範圍,檢察官自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就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繼續扣押、留存行為,已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檢察官竟怠於依法即時發還,迄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周方正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方併同其他扣押物發還,致附表編號編號⑨本件身體乳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原告受有該部分商品價額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被告所屬檢察官有怠於將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之扣押物即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發還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項給付無確定履行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損害賠償數額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見卷第一一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檢察官自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就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繼續扣押、留存行為,已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檢察官竟怠於依法即時發還,迄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周方正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方併同其他扣押物發還,致附表編號編號⑨本件身體乳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原告受有該部分商品價額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押物清單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① 進口報單 1份 ② 商品經銷買賣契約 1份 ③ 關務資料 1份 ④ 發票資料 1份 ⑤ 行政院衛生署書函 1份 ⑥ 臺北市政府裁處書 1份 ⑦ 法國百葉玫瑰精露潤膚水標籤 50張 ⑧ 玫瑰精露潤膚水 194瓶 ⑨ 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 101瓶 ⑩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電腦資料 1份 ⑪ 化妝品外包盒 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