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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德商•麗思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塔斯(STANISLAV MINKIN)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告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在臺灣之產品代理商,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訂貨,待原告出貨與被告並開立帳單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於代理期間仍有多筆爭議款未償,現共積欠原告美金73,123.0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復查無本件有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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