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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 原告
    GAUNET CO., LTD.
  • 被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GAUNE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HO SANG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查原告係依韓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韓國公司,具備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要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9樓,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 轄權。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紛爭並無合意準據法,惟原告乃依我國法主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被告亦依我國法答辯攻防,堪認我國法為本件紛爭關係最切之法律,則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第一次向被告下單進口「PringoP231無線隨身印相機」(下稱系爭P231產品)至韓國販賣 ,惟銷售狀況不如預期,而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至韓國與 原告開會時提及其將推出P232機型(下稱系爭P232產品)及相關促銷計畫,原告遂提議在韓國採取類似之促銷活動,以解決系爭P231產品庫存問題,亦可提前在韓國推出系爭P232產品。嗣經兩造以電子郵件進行協商,最終於103年12月30 日就原告在韓國推出之系爭P231產品促銷活動方案達成合意,即韓國消費者於104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間購買系爭P231 產品套裝(內含系爭P231產品及100張相紙)並進行登錄, 可享有連續6個月,每月最高120張免費列印相紙之優惠,其中90張免費列印相紙之成本由被告負擔,原告則負擔其中30張免費列印相紙之成本,促銷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算6個 月,且上開優惠活動提供給消費者免費列印之相紙均先由原告以庫存相紙支應,原告每月於發票上註明免費列印相紙之實際用量,連同消費者ID、登錄日期、序號、請求日、寄送日、數量等資訊以電子郵件回報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待日後原告向被告進貨系爭P232產品及其耗材(如AC接頭、Prinhome等)時,原告得以被告應負擔而由原告先墊付之上開免費列印相紙成本扣抵原告向被告進貨之應付款項,亦即原告對被告取得與原告墊付額等值之系爭P232產品及其耗材之貨品請求權(下稱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原告乃依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執行系爭P231產品促銷活動方案,自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告依系爭促銷合作契約所應負擔而由原告先墊付之免費列印相紙成本共計美金16萬9,992元,其中美金2萬8,578元業經原告以向被告進貨系爭P232 產品及其耗材之應付款項扣抵完畢,被告並以電子郵件將發票寄送予原告收訖無訛。詎被告嗣以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片面否認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被告依 系爭促銷合作契約所應負擔之免費列印相紙成本尚未經原告以進貨款項抵銷之餘額美金14萬1,414元(計算式:美金16 萬9,992元-美金2萬8,578元=美金14萬1,414元,下稱系爭墊 付款),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惟被告於108年3月8日收受 上開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已無從期待被告履行系爭促銷合作契約,然原告尚有系爭墊付款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墊付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1,414 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被告進貨系爭P231產品,惟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促銷合作契約之合意,原告用以證明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存在之電子郵件,被告均無該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故被告否認該等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縱認兩造間確有該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惟依其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P231產品韓國促銷方案進行磋商,並未確認最終合意之具體結論及相關配套措施,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看出其售出系爭P231產品套裝總數、韓國消費者登錄人數、原告提供免費列印相紙張數、每張相紙單價等重要資訊,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違反系爭促銷合作契約,顯屬無據。況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內容,原告至多僅能於其日後向被告購買系爭P232產品及其耗材時,要求以被告應負擔之免費列印相紙費用折抵應付貨款,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現金之權利,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墊付款,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進貨購買系爭P231產品在韓國進行銷售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達成系爭促銷合作契約之合意,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墊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自無履約之義務: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促銷合作契約之合意,無非係以其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71、93至153頁,即原證6至8,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惟被告否 認系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以電子郵件乃屬數位證據,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者,得作為證據,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之原件供本院調查核對,尚難遽認系爭電子郵件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而屬真正。又原告雖提出經韓國當地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之「公司聲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18、323至396頁),欲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原件相符,並可佐認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存在等情,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經韓國當地公證人公證之文件乃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Corporate Statement」(公司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3、327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19、396之1頁,下稱系爭公司聲明),且韓國當地公證人僅針對系爭公司聲明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用印乙節進行公證,並未就系爭電子郵件是否與原件相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系爭公司聲明內容之真實性加以認證,有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95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21、396之3頁),則系爭 公司聲明至多僅可認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片面主張系爭電子郵件足以證明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存在之陳述,無從據此逕認其所為主張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電子郵件與原件相符而屬真正。此外,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以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原件相符,即無從認定系爭電子郵件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存在之證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促銷合作契約之合意,被告自無履行系爭促銷合作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促銷合作契約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墊付款給付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所為主張,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否認系爭促銷合作契約存在,已無期待被告履行系爭促銷合作契約負擔免費列印相紙成本之可能,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縱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促銷合作契約之協議,然依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被告係未為給付,並非提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指稱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墊付款云云,亦有誤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促銷合作契約之合意,已無從主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況原告所為主張縱認屬實,仍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1,414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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