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GAUNET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LEE HO SANG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華
- 設0, Wonhyo-ro 00-gil, Yongsan-gu,Seoul, Republic of Kore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萬1,414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時即109年8月2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9.745計,美金14萬1,414元折算新臺幣為420萬6,359元(計算式:美金14萬1,414元×29.745=新臺幣420萬6,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0萬6,359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