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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麗瑩陳香文潘英芳

再抗告人
鄭坤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金興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原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該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又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記載為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合議庭則認本院有管轄權,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上開原審移送管轄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並不因而得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且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確定,是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