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 再抗告人
- 鄭坤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金興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原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該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又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記載為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合議庭則認本院有管轄權,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上開原審移送管轄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並不因而得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且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確定,是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