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孫秀枝、林賢國、林賢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孫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林賢國 居0000 Soft Breeze Circle,West Melbourne,FL 00000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賢怡 被 告 林賢君 林賢德 林賢明 林賢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賢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賢君、林賢國、林賢怡、林賢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偉格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林賢德、林賢國、林賢聖、林賢淑、林賢明、林賢怡、林賢君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三子、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應繼分各為8分之1,特留分各為16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5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遺囑內容已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為分配,該遺囑前經被告林賢淑、林賢明、林賢聖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判決被告林賢淑、林賢明、林賢聖敗訴確定。上開遺囑內容載明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由被告林賢國取得,編號6臺灣銀行存款由原告林孫秀枝取得。依據內政部不動產 實價登錄系統資料計算,附表甲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17萬8,073元,加計編號6臺灣銀行存款100萬8,320元,遺產總值為1618萬6,393元,扣除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97萬4,431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6 萬7,90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3萬7,652元,遺產淨值為1488萬6,729元,即每人特留分數額為93萬421元,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取得編號6之存款,被告林賢國取得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並由 被告林賢國分別給付被告林賢怡、林賢君、林賢德、林賢明、林賢淑、林賢聖每人各93萬421元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賢淑、林賢明、林賢聖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遺產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意見。就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因為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現由原告居住,而被告林賢國居住國外,為免被告林賢國突然出售不動產導致原告無處居住,希望保有不動產之特留分,而非以現金補償。另外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不應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部分則尚有由被告林賢怡所領勞保補助約13萬元及被告林賢聖給原告之白包1萬1,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賢德、林賢國、林賢怡、林賢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被告林賢德、林賢怡、林賢君提出書狀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如被告林賢國簽立承諾書,將遺產中之不動產供給原告居住、使用直到原告百年之後,則願放棄本件特留分權利,不向被告林賢國請求特留分數額等語。2.被告林賢國提出書狀答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無意見,並提出內容為「承諾取得被繼承人林偉格遺產之不動產後,將供母親林孫秀枝居住、使用至母親百年之後」之承諾書等語。 四、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繼承人生前 立有遺囑,前經被告林賢淑、林賢明、林賢聖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622號裁定指定李茂禎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囑範圍與原告主張分割遺產範圍相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 至66頁),而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應 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則原告對於其並無處分權之被繼承人遺產訴請分割,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67/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67/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6樓(權利範圍:1/1)及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802/10000) 6 臺灣銀行存款:100萬8,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