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明章、蔡志忠、蔡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明章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蔡志明 蔡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按:此附表一指起訴狀所載之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分得。二、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按:此附表二指起訴狀所載之附表二)之債權,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四分之一權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就應分割之遺產加列被 繼承人蔡翠華對記得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結清年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705,000元。嗣因應被告答辯而陸續更正遺產 清冊(卷二第127頁、卷二第257頁、卷三第43頁),末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1/4之權利。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卷三第159頁),而因民法第1164條規定 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分割方法、遺產項目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志明、蔡亭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蠻於105年7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蔡翠華為 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兩造手足蔡翠華於107年11月4日死亡,蔡翠華未婚無子女,兩造為其全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4,蔡翠華繼承自蔡林蠻之1/5部分權利亦由兩造繼承;蔡林蠻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蔡翠華所遺財產則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卷三第173至177頁),其中 編號6至11之存款、編號17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已由原告領 取全部或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蔡翠華之喪葬費用、購買家族祖先牌位、公益及宗教捐款、支付因精神障礙而長期住院療養之手足即被告蔡志明之住院費用及零用金等(計算明細及 收據詳見原告109年6月29日陳報狀,卷一第249、251頁、第255至377頁),因蔡翠華學佛多年,希望家人一起共修佛法 ,亦在寺院做志工並捐款給佛寺和慈善機構,原告上開支出係依母親及蔡翠華生前心願為之,為此支出約208萬餘元, 均是值得且必要;另原告於107年10月間擬向蔡翠華購買其 名下如附表編號3之萬華區房屋,故於同年11月14日匯入300萬元房款、同年12月11日匯入土地增值稅310,240元至蔡翠 華名下附表一編號12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蔡翠華死亡、未及申請印鑑證明而買賣未成,上開款項本應退回原告,非蔡翠華之財產,現已由原告取回;又原告因職務關係不得炒作有價證券,遂借用蔡翠華如附表編號13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及編號16之統一綜合證券帳戶操作股票,原告雖於103年間自富蘭克林公司離職,然考量投資乃長期持有,且 未來可能再回金融界任職,故未要求返還股票,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為原告所有,非蔡翠華之財產,現股票已全數賣出、帳戶內存款均提領完畢。綜上,請求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分割蔡林蠻、蔡翠華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㈡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1/4之權利。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蔡志忠則以: ㈠蔡林蠻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蔡翠華所遺財產則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卷三第202至206頁),被告同意分割遺 產,然而: ⒈蔡翠華死亡後,原告擅自領取蔡翠華之帳戶存款及勞工保險退休金,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其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公益及宗教捐款、支付蔡志明住院花費等相關支出並無理由:觀諸原告提出之宗教、公益捐款單據,捐款日期在蔡翠華死亡之後,且除以蔡翠華名義捐款外,尚有以原告蔡明章、被告蔡志明及訴外人宋芸靚名義之捐款,顯非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或蔡翠華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蔡翠華喪葬費用支出1,040,200元,並提出大圓滿牌位、國寶生前契約、北海福座 塔位、北海福座法院單據,然大圓滿牌位係供奉祖先及蔡氏子孫,此50萬元支出非蔡翠華之必要喪葬費用,況原告僅提出牌位價格表而非支出收據;國寶生前契約售價22萬元係蔡翠華生前購買,非由原告支出;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係於98年5月30日開立,應為蔡翠華生前購置,且原告僅提出價 格表,應非原告所支出;原告支出19,800元購買佛利超薦卡產品,惟該產品使用者為蔡氏歷代祖先而非蔡翠華,且產品服務日期為105年7月22日,為蔡翠華死亡前2年,顯非用於 蔡翠華喪葬費用;被告對於新進塔位售後服務支出25,000元不爭執,另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支出蔡翠華喪葬費用3,500元、107年11月16日支出1,500元、9,000元、5,000元、6,000元、108年2月13日支出400元,以上合計25,400元之喪葬費用,被告亦不爭執,然原告於108年1月2日領取蔡翠華勞保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458,000元,應足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25,000元及25,400元;至原告提出蔡志明相關支出,與蔡翠華 喪葬費用無關,不應由蔡翠華遺產支付,從而,原告於蔡翠華死亡後領取其如附表編號6至11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共計646,948元及附表編號17之勞工退休金724,401元,應列入蔡 翠華遺產分割範圍。 ⒉其次,附表編號12之臺北富邦銀行原有存款3,310,240元為蔡 翠華之遺產,應列入分割:蔡翠華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14日為蔡翠華購置喪葬服務產品,又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蔡翠華名下帳戶,聲稱係購買蔡翠華名下之萬華 區房屋,此行為與一般常人生活經驗有違,且倘若蔡翠華與原告間真有買賣房屋之約定,大可提出買賣契約由蔡翠華之繼承人承受、負擔交付房屋之義務,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該萬華區房屋尚有銀行貸款700多萬元未清償,卻 只賣給原告300萬元,實不合理,顯然係原告為減少被繼承 人之遺產所稱之虛偽買賣,其主張應不可採。 ⒊依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所示,其於103年5月31日自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是原告於該日起即非證券公司員工,縱該公司確有禁止員工購買有價證券之規定,然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後即不受限制,自可向蔡翠華請求返還所借名購買之股票,原告捨此不為,又無法提出其購買股票係向蔡翠華借名登記之證據,其主張洵屬無據,附表編號13之銀行帳戶存款、附表編號16之證券帳戶股票均屬蔡翠華所有,應計入蔡翠華遺產分配。 ⒋綜上,原告領取如附表編號6至11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646,94 8元、附表編號17之勞工保險退休金724,401元、附表編號12之臺北富邦銀行原有存款3,310,240元、附表編號13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額830,381元(含附表編號16統一證券帳戶原有股票售出之價款)均應列入分割,則蔡 林蠻及蔡翠華遺產價值總計14,148,116元,兩造應繼分各為1/4,可分得財產3,536,844元,然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蔡翠華名下財產共計5,511,970元,已超出其可分 配之遺產價額,請求本院依附表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三第189 頁) 三、被告蔡志明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居住於暘基醫院,曾於108年9月28日以書狀表示本件以原告意見為主(卷一第83頁);被告蔡亭懿行方不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之母蔡林蠻於105年7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蔡翠華為 蔡林蠻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嗣兩造之手足蔡翠華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蔡翠華繼承自蔡林蠻之1/5部分權利亦由兩造繼承,而附表編 號1、2、3至5、14為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等情,有蔡林蠻除戶謄本(卷一第47頁)、蔡翠華除戶謄本(卷一第49頁)、兩造戶籍謄本(卷一第59-6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 月23日士院仁執字第45426號債權憑證(卷一第39-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8月29日士院儀九十執春17852字第34587號債權憑證(卷一第31-37頁)、記德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卷一第115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108年3月20日調解紀錄(卷一第179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營清字第10800703699號函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05-10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0459號函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45-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通知書(卷二第227頁)在卷可憑,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過世時所留之財產,於分割遺產前,屬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就原告先行提領之被繼承人蔡翠華遺產花用是否正當及部分財產是否屬蔡翠華之自有財產有如上所載爭執,準此,茲就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認定如下: ⒈原告不否認於「被繼承人蔡翠華死後」領取被繼承人蔡翠華名下如附表編號6至11、編號15銀行帳戶存款943,348元及編號17勞工保險退休金724,401元共計1,667,749元(943348+724401),另並領取喪葬津貼458,000元(卷一第187頁), 然原告主張上開先行提領之款項已花用在喪葬費、公益及宗教捐款、手足蔡志明住院花費等相關支出,而被告蔡志忠則否認原告上開支出為正當,茲分述如下: ⑴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提出其所主張之宗教捐款共計391,680元及公益捐款共 計59,240元單據為證(卷一第255-331頁),然被告蔡志忠 對此陳稱:被繼承人已經往生了,是誰授權以被繼承人名義或他人名義捐款?又是從哪個帳戶處理的?這些東西,我們事前都不知道。如果原告有向勞保局領取喪葬補助費458,000元,這筆錢支付合理喪葬費用之後,有餘額以被繼承人名 義捐出的總計209,480元部分,伊可以接受等語(卷二第95 頁),而原告對上開宗教捐款及公益捐款之支出理由僅泛稱:因為伊們是佛教徒,所以伊二姊過世後伊所做的喪葬事宜、塔位、牌位、所捐各種功德金、所贊助法會、各種慈善團體捐助早就超過百萬金額;蔡翠華原本就有在法鼓山安和分院和承天禪寺做志工,也一直有在捐款佛寺和慈善機構,伊也是照著母親蔡林蠻和二姐蔡翠華生前的心願來儘量做等語(分見卷一第247頁、卷三第169頁)。然被繼承人蔡翠華於107年11月4日過世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帳戶內之款項即屬蔡翠華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原告提領款項之作為,實係侵害他人所有權及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應就其花用遺產款項作為舉證說明係屬管理遺產作為,惟原告並未就捐款款項何以屬「遺產管理」費用有所說明並舉證,況上開單據中之捐款名義人有部分為「蔡志明」而非被繼承人,此顯與遺產管理行為無涉,自無從僅以原告泛稱係「被繼承人生前心願」而認原告以遺產支出450,920元(391680+59240)為有理。 ⑶又原告就喪葬費之支出,雖提出108年4月2日開立北海福座使 用證明書(持有人蔡明章)、大圓滿牌位價格表、生前契約售價表、98年5月30日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蔡明 章)、商品價格表、北海福座主塔使用申請暨切結書等件(卷一第333-344頁),欲證明其將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牌位50 萬元、告別式花費22萬元、塔位243,000元之開銷(卷三第167頁),然上開使用證明書並無載明價格為何,而價目表亦僅係販售公司與客戶洽談買賣價格之參考資料,並非收付款憑證,且實際成交價格非必等同於價格表,而原告若確有為被繼承人蔡翠華支出上開牌位、塔位、告別式之開銷,理應留有匯款單據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亦或現金支付收據或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料,惟原告對此均付之闕如,甚且,原告所提供之98年5月30日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蔡明章 )係距被繼承人蔡翠華107年11月4日過世前9年所開立,此 顯與支用提領自被繼承人蔡翠華帳戶內存款並無關聯,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又原告另提出佛事誦經種類明細表、新進塔位售後服務申請單存根聯、法會商品服務申請單、祭祀卡服務申請單、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夜明/供飯/安靈服務申請單(卷一第345-357頁),欲證明其將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法 會77,200元之開銷(卷三第167頁),而除新進塔位售後服 務申請單存根聯、祭祀卡服務申請單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夜明/供飯/安靈服務申請單所載金額共計50,400元為被告蔡明忠所不爭執外,其餘法會開銷金額均為被告蔡明忠所否認。而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佛事誦經種類明細表,僅載有價格,係屬販售公司與客戶洽商之參考資料而非收付款憑證,而法會商品服務申請單之開立日期竟係「105年7月22日」(卷一第349頁),亦顯與支用被繼承人蔡翠華帳戶內之存款 無關。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蔡翠華所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款項數額為何,而原告未就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989,800元(0000000-00000)有所舉證(況原告尚領有喪障津貼得以支付),自無從認其主張屬實。 ⑷至原告所主張為被告蔡志明支付住院花費等開銷共計589,150 元部分,此亦顯與被繼承人蔡翠華之遺產管理無關,於遺產未分割前,原告及被告蔡志明本無從逕自提領花用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更遑論購買供蔡志明身後使用之北海福座塔位(權狀開立日期為98年4月8日,卷一第377頁)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用以支付喪葬費、公益及宗教捐款、手足蔡志明住院花費等相關支出之花費,扣除被告蔡志忠所不爭執之50,400元外,其餘2,029,870元(391680+59240+0000000+000000-00000)無從認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既領得喪葬津貼458,000元,顯足支付上開50,400元而無需以被 繼承人蔡翠華之存款支付,因而,原告既擅自提領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蔡翠華帳戶內存款,自應就其所得分配之應繼遺產中扣還(詳後述)。 ⒉附表編號12臺北富邦銀行原有存款3,310,240元,是否為蔡翠 華之遺產而應列入分割? ⑴附表編號12帳戶於107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13日期間,該帳 戶並無餘額,而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入附表編號12帳戶後,該帳戶餘額方為300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1月29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09000005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卷二第193頁),是上開300萬元既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存入,當非屬應繼遺產自明。 ⑵雖被告蔡志忠對此陳稱:原告稱該筆款項係與被繼承人蔡翠華約定購買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款項,然原告未提出買賣契 約書為證,且於被繼承人死後方匯款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等語,惟上開款項之匯款人為原告,且於被繼承人死後方匯入上開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形式上可認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欲主張匯款名義人非屬原款項所有人之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為上開主張而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認被告主張以原告名義所匯入之300萬元款項係屬遺產而應列入 分配。 ⑶又臺北市稅捐處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310,240元入附表編號1 2之帳戶,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11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09930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193頁、第263頁、卷三第187頁),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是上開310,240元款項應係被繼承人蔡翠華所繳納,此觀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11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099300號函載明係退回蔡翠華帳戶自明(卷二第263頁),而 原告對此亦無其他舉證以明其為土地增值稅之原繳納人,原告自無權擅自提領上開310,240元,是以,此部分當屬被繼 承人蔡翠華之遺產而遭原告先行提領,自應就原告所得分配之應繼遺產中扣還。 ⒊附表編號1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有存款、編號16統一綜合證券帳戶原有股票,是否為蔡翠華之遺產而應列入分割?原告主張係其借用蔡翠華帳戶操作股票,帳戶內之存款、股票為原告所有,非蔡翠華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 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翠華與原告間就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卷二第215-2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卷二第211-212頁)成立借名 契約乙節,既為被告蔡志忠所否認,而原告所處分之股票及提領之款項,均係存在被繼承人蔡翠華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原告既主張他人名下帳戶內之財產為其所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蔡翠華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繼承人蔡翠華所開立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係股票交易帳戶(卷二第215-217頁),其股票交易扣款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卷二第211-212頁),而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蔡翠華過世 後,將上開統一證券帳戶內元大寶滬深、巧新、寶齡富錦、中鋼、宏碁、群創、山林水等股票售出,並將售出所得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殆盡等情,並陳稱:其長期任職證券投資業,而證券投資業係禁止本人和配偶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所以借用被繼承人蔡翠華帳戶交易股票等語( 卷三第57頁),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富蘭克林華美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盡職治理守則為其佐證(卷三第61-63頁)。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所示,原告 已於103年5月31日起自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原告處分股票、提領交割款之時點係107年11 月間,實難認與證券投資業禁止條款有關,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盡職治理守則所載「本公司及全體員工不得有炒作有價證券之情事」字句,並非禁止員工購買有價證券而係禁止「炒作」,原告主張係因證券投資業禁止本人和配偶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方借用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云云,顯屬無稽而委無足採。原告雖又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12日交易說明註記為CD轉出(電子轉出)而欲以 此反證原告方為帳戶實際使用者云云,然被繼承人蔡翠華除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外,其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幾為原告所提領,是原告僅需知悉交易密碼,即得據以操作網路交易,故無從以原告為提領者而反推原告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否則,依原告主張之邏輯,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幾經原告經手提領款項,豈非原告為附表所示全部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且原告既主張以被繼承人蔡翠華上開帳戶操作股票,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見原告有何以上開帳戶買入股票之交易,況依原告所主張,其既使用蔡翠華帳戶交易股票多年,理應有股票買賣資金之來源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比對購入股票交易帳單,以明帳戶內股票購買之實際出資者為原告,然原告對此,全未舉證,而僅提出與事實無關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盡職治理守則,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 ⑶是以,原告擅自提領自附表編號13帳戶(與統一證券帳戶關聯)內之830,381元,自應就原告所得分配之應繼遺產中扣 還。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所擅自提領之2,808,370元( 255300+13000+16648+1100+258600+102300+310240+830381+296400+724401)係屬遺產範圍,並應就原告所得分配之應 繼遺產中扣還。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兩造之母蔡林蠻於105年7月5日死亡,兩 造及訴外人蔡翠華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兩造之 手足蔡翠華於107年11月4日死亡,而兩造均未爭執蔡林蠻死亡後、迄蔡翠華死亡前之期間,就蔡林蠻之遺產有何動支情形,故無先行計算蔡翠華與兩造間繼承關係之必要,因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蔡翠華繼承自蔡林蠻之1/5部分權利由 兩造所繼承,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而兩造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復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而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部分,於本件訴訟並無應自遺產中先行支付予原告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先行擅自提領附表編號6、7、8、9、10、11、12之310240元、13、15共計2,808,370元亦 應一體分割而自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原得受分配款項及債權額之價值共計2,159,039元(300000+325000+0000000+426250+461+2+19+54+76+36+76+65)扣還後,分配於各繼承人, 至原告不足扣償部分,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較合於公平原則,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被繼承人蔡林蠻、蔡翠華遺產列表: 編號 遺產 所有人 項目 財產內容 核定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 蔡志忠 主張 本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1 蔡 林 蠻 債權 蔡林蠻對蔡亭懿之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852號債權憑證) 120萬元 卷一第31-37頁 每人各分得1/4 由被告各分得1/3 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為30萬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原告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2 債權 蔡林蠻對李進義之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76號債權憑證) 130萬元 卷一第39-45頁 每人各分得1/4 由被告各分得1/3 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為32萬5,00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原告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3 蔡 翠 華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地號土地 經強制執行拍賣,扣除永豐銀行之債權,發還餘額4,427,998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471號) 卷二第227-229頁 每人各分得1/4 由被告各分得1/3 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之款項為1,107,00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原告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4 債權 蔡翠華對記德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結清年資債權 1,705,000元 卷一第179頁 每人各分得1/4 由被告各分得1/3 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先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為426,25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原告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5 存款 華南銀行 1,843元 卷二第183頁 每人各分得1/4 由被告各分得1/3 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先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款項為461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原告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6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 目前餘額7元 卷二第197頁 原告已領取255,300元支付相關費用,上開款項自遺產扣除,亦不分割 原告領取之255,300元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款項甚微,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原告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7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黃金存摺 目前餘額75元 卷二第57、201頁 原告已領出13,000元支付相關費用,上開款項自遺產扣除,亦不分割 原告領取之13,000元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款項甚微,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原告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8 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目前無餘額 卷二第209頁 原告已全數領出16,648元支付相關費用,上開款項自遺產扣除,亦不分割 原告領取之16,648元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無餘額而無從分割 9 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目前餘額215元 卷二第221頁 原告已領出1,100元支付相關費用,上開款項自遺產扣除,亦不分割 原告領取之1,100元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款項甚微,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原告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10 台新銀行 目前餘額303元 卷二第189頁 原告已領出258,600元支付相關費用,上開款項自遺產扣除,亦不分割 原告領取之258,600元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款項甚微,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原告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11 中華郵政臺北光華郵局 目前餘額142元 卷二第179頁 原告已領出102,300元支付相關費用,上開款項自遺產扣除,亦不分割 原告領取之102,300元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款項甚微,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原告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12 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目前無餘額 卷二第193頁 原告於107年10間擬向蔡翠華購買萬華房屋,於107年11月14日匯入300萬元房款、107年12月11日匯入土地增值稅310,240元,嗣因蔡翠華死亡,上開款項退回原告,非蔡翠華之遺產,不分割 原告領取之3,310,240元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無餘額而無從分割 13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目前無餘額 卷二第212頁 此帳戶為統一證券之關聯帳戶,帳戶存款830,381元為原告所有,非蔡翠華之遺產,不分割 原告領取之830,381元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無餘額而無從分割 1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目前餘額302元 卷二第207頁 無意見 由被告各分得1/3 款項甚微,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原告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15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 目前餘額261元 卷三第233頁 無意見 原告領取296,400元例入遺產分配計算,由被告各分得1/3 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原告所得受分配之款項為74,10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原告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告各分配1/3。 16 股票 統一綜合證券 目前無股票餘數 卷二第63頁 帳戶內原有股票為原告借蔡翠華名義購買,為原告所有,非蔡翠華之遺產,且股票均已賣出,款項由原告取回,不分割 此帳戶內股票賣出所得款項已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由原告領取,應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無餘額而無從分割 17 勞保 勞工保險退休金 724,401元已由原告全數領取 卷一第187頁 原告已全數領取支付相關用,不分割 原告領取之724,401元列入遺產分配計算 無餘額而無從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