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郭永琳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蔡錫坤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於家事訴訟事件之抗告,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109 年7 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