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遲立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遲立言 遲立德 遲種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原告乙○○、丙○○、丁○○( 以下合稱原告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起訴聲 明:㈠確認原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遲立功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遲立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4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與原告3人之遺贈關係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各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於111年3月7日 追加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29,433元 及遲延利息暨聲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再於111年3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1,669,433元及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各6分之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529,433元及遲延利息,並均聲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其後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並擴張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各6分之1。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3人1,700,625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如被告不能給付前開股份,則應給付原告3 人各85,275元,並聲請均准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對於原告3人撤回先位聲明,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並就原告3人訴之變更則表示請依法審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4頁),依上說明,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3人撤回先位聲明,故先位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告3人 數次訴之變更均係就被繼承人遲立功遺產之遺贈為主張,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3人與被繼承人遲立功為兄弟姊妹,被告甲○○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前配偶王慶宣與被繼承人之婚生 子女。被告出生70餘天後,即遭王慶宣及其家人強行攜至苗栗,並拒絕被繼承人探視,被繼承人自此終生並未能與被告見面或連繫。被繼承人離婚後生活困苦,又於民國95年檢查患有癌症,被繼承人擔心自己遺產因被告有繼承權為前夫王家所獲,遂於99年3月29日自書遺囑,表明其身後遺產不得 留給遲家以外姓氏之人獲得(下稱系爭遺囑),並將該遺囑交予乙○○保管。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24日重病不治死亡,乙○○ 與被繼承人前夫王慶宣聯絡,並出示系爭遺囑,惟不獲置理,王慶宣並表示被告將會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且辦理繼承登記。原告3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履行遺贈,然被告拒 絕給付,已構成遲延給付,被告甚且於訴訟中,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40,000元,致該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減低,亦造成原告3人損害。被告為遲立功之繼承人,負有移轉、交付遲立功名下財產予原告3人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34條或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各6分之1。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3人1,700,625元及自變更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如被告不能給付前開股份,則應 給付原告3人各85,275元。㈣關於前三項聲明,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原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3人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與不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以及主要爭點在於,繼承開始時被告是否因被收養而停止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以及被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 各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嗣原告3人先後數度變更聲明,基 礎事實以及主要爭點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遺囑內容如何解釋?遺贈是否侵害特留分?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3人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被告是否 具可歸責事由等,此與原告3人起訴時之聲明相較,其基礎 事實、主要爭點,乃至於待證事項、應調查之證據,均迥然有異,顯難認起訴時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不僅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已嚴重妨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原告3人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意旨不符。又觀諸被繼承人於95年9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上, 雖載有:「本人之一切財物,包括房子、現金存款、保險等,皆由姊姊乙○○及弟弟丁○○二人繼承……」等文字,然被繼承 人嗣於99年3月29日另立之系爭遺囑,就其身後財產之歸屬 ,改以「本人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均留給遲家…… 」等文字予以表述,可見被繼承人另立之系爭遺囑有兩層意義,即⒈撤回原證8遺囑中,將被繼承人身後財產歸屬予乙○○ 、丁○○二人之決定。⒉被繼承人當時尚未決定應將財產分配 予遲家何一具體特定成員。惟按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為「標的須適法、可能、確定、妥當」,遺囑乃被繼承人所為之單獨行為,自亦應符合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故就系爭遺囑第⒉層意義,內容並未具體特定財產歸屬對象,難認其已臻確定,於此尚不生任何效力,故遲家任何特定成員自無法援引系爭遺囑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被繼承人將財產留給遲家之意思表示雖為無效,然毫不影響被繼承人已明確表達之「撤回95年9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之意思表 示,故依民法第111條但書,系爭遺囑中撤回95年9月30日所書立遺囑之部分,仍為有效。原告3人又主張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無殘值或被拍賣,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40,000元及法定利息予渠等三人,惟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用益權能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有相當之價值,原告3人 仍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進而獲取利益,故原告3人此主張顯無理由。原告3人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2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40,000元及法 定利息予渠等三人。惟縱使原告3人依系爭遺囑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根本尚未對原告3人提出任何給付 ,何來不完全給付可言?至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640,000元及法定利息予渠等 三人,惟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被告因此無法完整履行給付遺贈物予原告3人之義務,亦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此時並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餘地。另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或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000元及法定利息予渠等三人部分,因被告根本尚 未對原告3人提出任何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亦無適 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餘地,故原告3人之請求,均於法無 據。而就原告3人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之部 分,原告3人主張渠等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並非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3人所生,原告3人就此所請求之賠償,性質上應屬替補賠償,該損害與被告之遲延給付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故並不在民法第231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 無可確定,或無可得確定之方法,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0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遺囑所載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與被繼承人遲立功筆跡特徵相似,研判應為同一人書寫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11003342510號函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25頁),堪信系爭遺囑確為遲立功所書立。原告3人雖被繼 承人遲立功之系爭遺囑為據,主張:被繼承人遲立功生前於99年3月29日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表明將其 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均留給遲家,而被繼承人遲立功之父母已歿,原告3人為遲立功之手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自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云云。然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均留給遲家,不能留給別的姓氏的人」(見本院卷一第51頁),均未具體指明遺贈金額及對象為何人。而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將其財產遺贈予他人,故受遺贈人並非必為法定繼承人,是原告3人以其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主張為系爭遺囑所指之受遺贈 人,尚非可採。況依原告3人提出之戶籍資料,丙○○尚有子 女遲克強、遲克勤(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系爭遺囑成立時所指之「遲家」顯不限於原告3人。參以,被繼承人遲 立功於95年9月30書立之自書遺囑,明確表示其所有之一切 財務,包括房子、現金存款、保險等,由其姊乙○○及其弟丁 ○○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系爭遺囑中所稱財產留給 遲家,其真意究指留給何人及多少財產,均無從知悉。則原告3人據系爭遺囑,謂渠等為受遺贈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自非可採。 ㈢系爭遺囑因未能確認遺贈內容及受遺贈人而無效,原告3人非 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等情,既如上述,則原告3人依系爭遺 囑,請求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3人,暨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1,700,625元及法定利息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未能確認遺贈內容及受遺贈人而無效,則原告3人主張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3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 請求分別給付1,700,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3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被繼承人遲立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分之25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6樓) 全部 3 存款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一本萬利) 152,380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活儲存款) 15,686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外匯綜活) 19,084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銀 172,202元 7 股票 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586股 100,892元 8 股票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703股 3,515元 9 股票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03股 9,889元 10 股票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995股 100,332元 11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76股 150,632元 12 股票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113股 106,366元 13 股票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38股 31,990元 14 股票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298股 8,034元 15 其他 仁寶電腦現金股利 4,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