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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均

原告
馬燦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告
馬曾逸如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馬燦民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0樓
被告
馬燦華

馬如秀

馬逸秀

楊麗琨

馬慧珍

馬祥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應就被繼承人馬燦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欄被繼承人馬毓輝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應就被繼承人馬燦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8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應就被繼承人馬燦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被繼承人馬毓輝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⒋被繼承人馬毓輝所遺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3-11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就遺產範圍為增加之補充,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馬燦華、馬如秀、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馬燦中(歿)、被告馬曾逸如、馬燦華、馬燦民、馬如秀、馬逸秀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因繼承被繼承人馬毓輝(93年6月1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人。然其中馬燦中於96年11月3日死亡,故再由其配偶楊麗琨、其子女馬慧珍、馬祥運繼承。然被告楊麗琨已於十餘年前移民紐西蘭,被告馬祥運亦已遷居澳大利亞、被告馬慧珍則不知去向。而被告馬燦中之繼承人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就馬燦中繼承自馬毓輝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無從分割,是以,訴請馬燦中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麗琨、馬祥運、馬慧珍,就馬燦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馬毓輝為原告之父,遺有附表一之遺產,而馬毓輝並無遺囑指定應繼分,則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馬曾逸如、馬燦華、馬燦民、馬如秀、馬逸秀各七分之一,被告楊麗琨、馬祥運、馬慧珍則係繼承馬燦中之應繼分,是被告楊麗琨、馬祥運、馬慧珍之應繼分比例為二十一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現為原告及被告馬曾逸如居住在內,不宜變價分割,故請原物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雖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95541號公告禁止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但不影響權利變換計畫者,不在此限等語,而本件原告訴請將原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使原權利關係變為複雜,對已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實際上無影響。

㈢又被繼承人馬毓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訴請依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為分割。

㈣並聲明:⒈被告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應就被繼承人馬燦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被繼承人馬毓輝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⒋被繼承人馬毓輝所遺附表一所示股份部分,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馬燦華、馬如秀、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馬曾逸如及馬逸華則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毓輝於93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馬毓輝之子馬燦中業於96年11月3日死亡,被告馬曾逸如則為被繼承人配偶、原告及被告馬燦華、馬燦民、馬如秀、馬逸秀為其子女。被繼承人馬毓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馬毓輝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23-35頁、第123-125頁),被告均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馬毓輝所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然繼承人中之被告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為馬毓輝之繼承人馬燦中之再轉繼承人,其均未就其自被繼承人即馬毓輝死亡後所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該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因原告並非馬燦中之繼承人,無從為上開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未辦妥上述被告之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毓輝於93年6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載,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因被告楊麗琨、馬慧珍、馬祥運均旅居國外而無法協議分割,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雖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95541號公告禁止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但不影響權利變換計畫者,不在此限等語,是本件原告訴請將原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使原權利關係變為複雜,對已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實際上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列表
編號 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034 106/3682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5.08 全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存款新臺幣78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存款新臺幣1,511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壽郵局存款新臺幣6萬4,879元       5 股票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3股    原物分配予被告馬燦華   6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限公司1股       7  偉聯1股       8  華泰商銀241股       9  大亞電纜1股      10  麗正電子1股      11  英業達電子1股      12  云辰電子1股      13  陸技電子1股      14  光群雷電子17股      15   林三號建設4股      16  台中商銀2股      17  台灣水泥1股      18  台灣聚合塑膠1股      19  華夏塑膠1股      20  國喬1股      21  台化1股      22  力麗紡織1股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馬曾逸如 7分之1 馬燦華 7分之1 馬燦民 7分之1 馬燦國 7分之1 馬如秀 7分之1 馬逸秀 7分之1 楊麗琨 21分之1 馬慧珍 21分之1 馬祥運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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