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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翁儀齡

  • 當事人
    余思惠余靜瑩余耀華易永芳丁保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余思惠 追加原告 余靜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余耀華 易永芳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丁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耀華應返還新臺幣1,700,000元給被繼承人余經邦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與被告易永芳公同共有。二、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與被告易永芳就被繼承人余經邦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余思惠、余靜瑩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余耀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與被告易永芳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余思惠、余靜瑩以新臺幣567,000元為 被告余耀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耀華如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原告余思惠、余靜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余思惠、余靜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余思惠依繼承、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耀華、易永芳返還被繼承人余經邦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保華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2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被告易永芳外,尚有余靜瑩,原告原列余靜瑩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余 靜瑩之起訴,並聲請追加余靜瑩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頁),經余靜瑩於110年4月21日提出委任狀表示同意 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余耀華應各給付原告余思惠900,000元、余靜瑩899,999元。㈡被告易永芳應各給付原告余思惠900,000元、余靜瑩899,999元。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被告丁保華應給付原告余思惠、余靜瑩每人各66,667元。㈤被告丁保華應給付被告易永芳66,667元,並由原告余思惠代為受領33,333元、余靜瑩代為受領33,334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㈦訴訟費用由原 告余思惠、被告易永芳、被告余靜瑩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0年8月1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余耀華應返還2,800,000元予余經邦之繼承人全 體即原告余思惠、原告余靜瑩、被告易永芳公同共有。㈡被告易永芳應返還2,800,000元予余經邦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 余思惠、原告余靜瑩、被告易永芳公同共有。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被告丁保華應返還200,000元予余經邦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㈤被繼承人余經邦所遺如附表A所示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載。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㈦訴訟費用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丁保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余經邦於108年3月3日死亡,原告余思惠、余靜瑩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及次女,被告易永芳為被繼承人配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曾於72年12月31日與被告丁保華結婚,於107年4月24日離婚,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12 月24日,與訴外人丁瑞華(即被告丁保華之姐姐)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雙方約定被繼承人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丁瑞華名下,由丁瑞華為被繼承人償還銀行貸款、信用卡費及其他民間債務,並約定由丁瑞華代為管理並出售系爭不動產,嗣丁瑞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明瀚(即丁瑞華之配偶)於107年10月7日簽訂結算協議書(下稱結算協議書),約定如下:「土城順風路31號房屋售後結算以六佰萬為度。⒈參佰萬元應於107年10月25日以前匯入余耀華(即被繼承人 之妹妹)之郵局帳戶。⒉從107年11月15日起每月匯入10萬元 余耀華帳戶以十個月份為度。…上述協議均由余經邦本人同意並委任余耀華(施行)執行…」,顯見被繼承人與陳明瀚核對歷年支出金額後,結算結果為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餘額為6,000,000元,且被告余耀華依結算協議書持有之金錢, 僅係余經邦委任被告余耀華代為管理,並非由被告余耀華實質所有,且余經邦並未於此協議書記載同意被告余耀華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甚為明確。而陳明瀚已於107 年10月25日、10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7 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總計匯款2,800,000元至被告余耀華之郵局帳戶, 此2,800,000元係被繼承人委任被告余耀華代為管理,並非 余耀華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余耀華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538條、第544條之規 定,將2,800,000元交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被告易永芳前曾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委任人金錢交 付請求權,對陳明瀚、丁瑞華提起返還售屋款項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7號事件),並聲明請求陳明 瀚、丁瑞華連帶給付3,2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於該案中易永芳自承:「我只知道余耀華去處理要來的錢全都給我」等語,亦即被告易永芳已於另案自承從被告余耀華處取得其代為保管2,800,000元,被告易永芳受被告 余耀華違法複委任,被告易永芳依民法第1148條、第539條 、第541條、第179條或第1173條亦負有返還2,800,000元之 責任,且被告余耀華及被告易永芳二人間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應將2,800,000元返還給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 ㈡另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7號請求返還售屋款 項事件,已於109年5月21日成立第三人調解,調解內容為:「第三人丁保華願給付聲請人易永芳20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此20萬元係被告易永芳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委任人金錢交付請求權所為請求,屬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丁保華不應逕行給付被告易永芳20萬元,被告丁保華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539條、第541條之規定將20萬元返還給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A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附表A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 ㈣並聲明:⒈被告余耀華應返還2,800,000元予余經邦之繼承人 全體即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公同共有。⒉被告易永芳應返還2,800,000元予余經邦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余 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公同共有。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⒋被告丁保華應返還200,000元予余經邦之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⒌被繼承人余經邦所遺如附表A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載。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⒎訴訟費用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耀華則以:被繼承人生前與陳明瀚於107年10月7日簽訂結算協議書約定陳明瀚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款4,000,000 元匯至被告余耀華郵局帳戶,實際上陳明瀚僅匯款2,800,000元給被告余耀華,其中2,200,000元匯款在被繼承人生前,其餘600,000元在被繼承人108年3月3日死亡日之後(即108 年3月7日)。就陳明翰於被繼承人生前匯款予被告余耀華之2,200,000元部分,被告余耀華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7 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9日收受匯款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後,陸續依被繼承人指示於107年10月31 日匯款500,000元、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200,000元、於107年12月13日匯款200,000元以及於108年1月24日匯款200,000元給被告易永芳,被告余耀華已依被繼承人指示合計匯款1,100,000元至被告易永芳帳戶內。陳明瀚所匯至被告余耀華 帳戶內之2,800,000元,扣除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匯款給被 告易永芳之1,100,000元外,尚餘1,700,000元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余耀華前於108年3月8日、108年4月3日分別匯款600,000元、1,100,000元至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易永芳郵局帳戶內,由繼承人自行分配處理,被告余耀華受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事務已完成,保管之責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余耀華返回2,8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易永芳則以: ⒈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3日死亡,原告余思惠、余靜瑩及被告易 永芳為其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公同共有,本應先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始能分割遺產,惟原告未先終止前開公同共有關係,亦未先進行協議分割即請求裁判分割,已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民法第829條及民法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 ,其訴應予駁回。 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1,700,000元及菁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1,863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余耀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於108年3月8日、108年4 月3日匯款600,000元、1,100,000元給被告易永芳,合計1,700,000元,另外被繼承人尚有菁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63股,此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陳明瀚匯款給被告余耀華之2,800,000元均為被繼 承人遺產云云,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指示被告余耀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款分次匯款給被告易永芳,被告易永芳因此於108 年1月24日之前總計收到被告余耀華所匯款合計1,10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易永芳部分,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自104年間即與被告易永芳共同生活, 被繼承人常年洗腎,被告易永芳無怨無悔照料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感謝被告易永芳對其情意及照顧,因此指示被告余耀華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500,000元、於107年11月14 日匯款200,000元、於107年12月13日匯款200,000元以及於108年1月24日匯款200,000元給被告易永芳,上開合計1,100,000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也不是原告所誣指之委託被告 易永芳保管,而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易永芳之金錢。 ⒊原告主張被告丁保華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7 號事件調解筆錄給付200,000元給被告易永芳屬於被繼承人 遺產與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本案主張自相矛盾,茲分述如下:①原告雖主張該200,000元是被告易永芳依照繼承法律關係 、民法第541條委任人金錢交付請求權向陳明瀚、丁瑞華所 為請求,屬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份比例各三分之一所有云云,然該調解筆錄之200,000元是被告丁保 華個人同意向被告易永芳所為債之給付,屬於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丁保華從來沒有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此與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主張相符,既然被告丁保華從來沒有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自行同意向被告易永芳給付之200,000 元也不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何況被告易永芳該案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委任人金錢交付請求權是向陳明瀚、 丁瑞華二人請求,也不是向被告丁保華請求,兩者之請求給付關係不同且毫無關連,原告以被告易永芳以繼承關係等向訴外人陳明瀚、丁瑞華請求即主張被告丁保華願自行支付之200,000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無據。 ⒋被告易永芳已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28,130元,及被繼承 人死亡後已安置在擁恆文創園區,塔位費用含管理費部分為164,092元,以上合計為592,222元,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先予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1,700,000元部分應先扣除被告易永芳墊付之上開款項,餘額1,107,778元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及被告易永芳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丁保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2,800,000元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3日死亡,原告余思惠、余靜瑩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長女及次女,被告易永芳為被繼承人配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12月24日與丁瑞華( 即被告丁保華之姐姐)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雙方約定被繼承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丁瑞華名下,由丁瑞華為被繼承人償還銀行貸款、信用卡費及其他民間債務,並約定由丁瑞華代為管理並出售系爭不動產,嗣丁瑞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被繼承人與陳明瀚(即丁瑞華之配偶)於107 年10月7日簽訂結算協議書,約定如下:「土城順風路31號 房屋售後結算以六佰萬為度。⒈參佰萬元應於107年10月25日 以前匯入余耀華(即被繼承人妹妹)之郵局帳戶。⒉從107年 11月15日起每月匯入10萬元余耀華帳戶以十個月份為度。…上述協議均由余經邦本人同意並委任余耀華(施行)執行…」;又陳明瀚已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合計2,800,000元至被告余耀 華之郵局帳戶;且被告余耀華於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24日 匯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入被告易永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8年3月8日、108年4月3日分別匯款600,000元、1,100,000元至被告易永芳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丁瑞華之協議書、結算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被告易永芳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163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余耀華受被繼承人委任「代為保管」陳明翰所匯款之2,800,000元,然依上開結算協議書內容,僅載有「⒈ 參佰萬元應於107年10月25日以前匯入余耀華(即被繼承人 妹妹)之郵局帳戶。⒉從107年11月15日起每月匯入10萬元余 耀華帳戶以十個月份為度。…上述協議均由余經邦本人同意並委任余耀華(施行)執行。」但陳明翰匯入被告余耀華帳戶內之金錢,被告余耀華應為何種處理,並無從由上開協議書知悉,且被繼承人委任被告余耀華(施行)執行之內容,是否僅係單純收受陳明翰之匯款並加以保管,由上開結算協議書亦無法確認;而被告余耀華抗辯稱:伊於收受陳明翰匯款後,於被繼承人生前依被繼承人指示陸續於107年10月31 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24日匯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易永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等語,有上述匯款申請書、被告易永芳簽收單可參,以被繼承人與被告易永芳之關係,且卷內亦無被繼承人生前無法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自己金錢之相關證據,被告余耀華所稱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而匯款共1,100,000元給被告易永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余耀華雖因受被繼 承人委任而收受陳明翰所匯款項,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余耀華所保管之金額應僅餘1,700,000元。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 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耀華受被繼承人委任收受陳明 翰匯入款項,並依被繼承人指示陸續共匯款1,100,000元給 被告易永芳,被告余耀華於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3日死亡時 及之後,共保管被繼承人款項1,700,000元,已如前述,被 告余耀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於108年3月8日、108年4月3日分別匯款600,000元、1,100,000元至被告易永芳郵局帳戶內,然上開1,700,000元款項為應歸還之遺產,屬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應返還之對象即為全體繼承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前,非得由被告余耀華擅自處分,或將其逕自返還繼承人之一,是以,縱然被告余耀華將上開1,700,000元交 付被告易永芳,對於全體繼承人亦不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余耀華返還1,700,000元給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易永芳受被告余耀華違法複委任而保管2,8 00,000元。然而,就被告易永芳於被繼承人生前取得之1,100,000元部分,被告余耀華抗辯稱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而匯款 ,被告易永芳抗辯稱係因被繼承人贈與而收受,原告亦無提出被告余耀華與易永芳間就此部分金錢係委任或複委任關係之相關證據;就被告易永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取得之1,700,000元部分,被告余耀華及易永芳並不否認該部分款項為 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余耀華將被繼承人遺產交付繼承人之一雖不生對全體繼承人清償之效力,但其與被告易永芳間亦顯然非基於委任或複委任關係而交付收受金錢,故原告主張被告余耀華應依民法第538、544條、被告易永芳應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負違法複委任之責任,均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易永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原告對於被告易永芳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取得之1,100,000元有何不當得利情事, 並無舉證,而被告易永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取得之1,700,000元,係被告易永芳自被告余耀華處取得,被告余耀華此 部分匯款既對繼承人不生效力,被告余耀華對於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仍負有此部分返還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此1,700,000元金錢之關係,應存在意思合致之當事 人即被告余耀華與被告易永芳之間,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易永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非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易永芳負委任關係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非可採,其主張被告易永芳與被告余耀華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屬無據。另被告易永芳於被繼承人生前收取1,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 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然原告就此部分金錢是否為特種贈與、為何種特種贈與、或確有預行撥給應繼財產之意均無任何舉證,難認應歸扣而計入應繼遺產,併此說明。 ㈡200,000元部分 ⒈被告易永芳前曾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人金錢交付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陳明瀚、 丁瑞華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售屋款訴訟,並聲請追加余思惠、余靜瑩為原告,聲明請求陳明瀚、丁瑞華連帶給付3,200,000元予被繼承人余經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7號事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第三人丁保華願給付聲請人易永芳200,000元。二、聲請人易永芳、余思惠、余靜瑩就本件其餘 請求拋棄。」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易永 芳前所提訴訟所請求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丁保華依該調解筆錄同意給付給被告易永芳之200,000元應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被告易永芳所否認。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與被告易永芳原提起之訴訟聲明顯已非相同,被告丁保華之給付對象僅有被告易永芳,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在場且對上開調解筆錄無異議,難認被告丁保華依該調解筆錄同意給付給被告易永芳之200,000元 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上開主張,不應准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A所示,然而,被告余 耀華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金額範圍為1,700,000元,原告主 張被告易永芳、丁保華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金錢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甲所示。⒉被告易永芳主張支出被繼承人治喪費用428,130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易永芳又主張支出塔位費用164,092元,並有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卡、永 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管理費收費標準表、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63、421頁),原告對於被告易永芳支出塔位費用並不爭 執,但雙方對於費用計算方式意見不同,被告易永芳主張其實際繳付塔位費用(含分期利息)606,368元,管理費50,000 元,而該塔位可放置4個骨灰罈,故被繼承人所使用塔位費 用應為164,092元【計算式:(606,368元+50,000元)÷4=16 4,092元】,原告則主張被告易永芳所購買塔位之價格係550,000元(分期利息不應列入計算),加上管理費50,000元,故被繼承人所使用塔位費用應為150,000元【計算式:(550,000元+50,000元)÷4=150,000元】,因被繼承人所使用塔位 係被告易永芳前所購入,應以被告易永芳實際支出塔位金額計算被繼承人塔位費用較為合理,故認被告易永芳支出被繼承人塔位費用為164,092元。則被告易永芳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合計592,222元【計算式:428,130元+164,092元 =592,222元】,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甲所示,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易永芳所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先受分配,認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原告、被告余耀華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余耀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對於被告易永芳、丁保華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原告對於分割遺產請求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即給付訴訟之 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被告余耀華返還與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700,000元。 由被告易永芳先取得592,222元,餘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與被告易永芳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菁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3股(暨股息) 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與被告易永芳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乙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余思惠 1/3 2 余靜瑩 1/3 3 易永芳 1/3 附表A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2,800,000元 先位主張: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3分之1,其中被告易永芳下開編號2對被告丁保華之債權應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代位受領,並自本項債權中扣除,即被告余耀華或被告易永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分別給付原告余思惠900,000元,原告余靜瑩899,999元。 備位主張: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3分之1,即被告余耀華或被告易永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分別給付原告余思惠、余靜瑩每人各933,333元。 2 200,000元 先位主張: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3分之1,其中被告丁保華應給付被告易永芳之部分由原告余思惠代位受領33,333元、原告余靜瑩代位受領33,334元,故最後給付方法為被告丁保華給付原告余思惠、余靜瑩每人各66,667元。 備位主張:由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3分之1,即被告丁保華應給付原告余思惠、余靜瑩、被告易永芳每人各66,667元。 3 菁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3股:24,030元 由余思惠、余靜瑩與易永芳各分得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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