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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溫宗玲

聲請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OO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92 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92號離婚等事件之原告,上開事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21 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爭點,而107 年9 月17日筆錄較為精簡,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調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項亦有明訂。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尚應敘明理由,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否則,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92 號離婚等事件之原告,上開事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21 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爭點,而107 年9 月17日筆錄較為精簡,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調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有本院訴訟繫屬查詢結果在卷,足認聲請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原因,而上開事件雖為不公開事件,但應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