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崇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曄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展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焌旻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瑞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生性多疑,經常無端猜忌伊偷竊及外遇,甚至向兩造所生子女及外傭為前開空穴來風之指控,致伊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另伊發現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與訴外人游智筠有牽手、親吻、一同投宿飯店及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合理推斷被上訴人與游智筠合意為性交行為。兩造婚姻關係因被上訴人之猜忌及不信任,及破壞對於婚姻應盡之忠誠義務,已生嚴重破綻且無可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偶有齟齬,伊生性謹慎、敏感,發現有人企圖開啟家中保險箱,始詢問上訴人是否為其所為,經發現誤會上訴人後,旋即道歉。又兩造爭吵時氣勢相當,上訴人卻刻意摘錄伊受其刺激下所為之情緒性發言,伊實無誣陷上訴人或施以言語攻訐。伊和游智筠在路上僅有捥手之正常社交禮儀行為,攝影角度造成其等有牽手、親吻之誤解,又兩人僅係搭乘相同班機前往峇里島,飛行期間相互照應,到達目的地後即分開行動。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自行在外租屋,越來越少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且向伊承認其有外遇對象,迄至107年6月下旬,因子女身分證件保管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竟主動搬離兩造住所,期間伊不斷道歉、勸說及尋求溝通,上訴人仍不願意返家居住。惟上訴人仍每週返家2至3次,且兩造就子女教養問題、扶養費用及家務等事項仍持續聯絡、溝通,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確屬無法維持,上訴人之可歸責性亦較高,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87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於107年6月下旬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與訴外人游智筠有牽手、親吻、一同投宿飯店及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並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27日光碟內容:畫面1秒的時候,被上訴人拉著女性的手,走在女性略為前方,被上訴人右手角度下垂,女性左手角度向左下方伸出,兩人手掌相握,並沒有女性扶被上訴人手肘或手臂的事實;畫面3秒的時候,被上訴人仍然走在女性前方,右手仍然向下伸出,女性左手仍然向左下方伸出,兩人手掌相握,在路上牽手行進;影片在第9秒結束,沒有看到手分開等情。同年11月1日光碟內容:畫面5秒的時候,女子雙手環抱男子的肩膀,右臉靠著男子的右肩,雙手掌放置在男子的左肩;畫面5-15秒的時候,鏡頭拉遠,兩人姿勢維持不動;畫面23-31秒期間,男子向右轉頭,與女子親吻之後,嘴唇分開,男子臉朝向右邊,女子臉朝向左邊;31-46秒沒有發現其他接吻的畫面,女子鬆手,男子臉朝右等情。同年11月24日光碟內容:畫面2秒的時候,被上訴人左肩揹著女子的包包,影像在7秒的時候結束,被上訴人右手與女子左手牽在一起,看得到上臂,看不到前臂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外放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1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二影本第100至101頁〕,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8、253至25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影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外放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二影本第10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有牽手、手掌相握、親吻、搭肩、環抱肩膀等親密舉措。又被上訴人與游智筠於108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一同前往峇里島旅行,有入出國日期紀錄2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被上訴人與游智筠於國內外出之際毫無避諱有親密接觸行為,復一同前往國外旅遊,可認其等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三第65至77頁)。被上訴人抗辯僅與游智筠有捥手之一般社交行為,出國係各自行動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認無稽,礙難採憑。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經常無端猜忌伊偷竊及外遇,惟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至在兩造所生子女及外傭面前,及向上訴人之父作前開空穴來風之指控,已足造成污辱上訴人等情,據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天知地知上帝知你知我知,現在妳兩個小孩知,外勞知,已經有八個人知了。……(上訴人)你再繼續講阿。……(被上訴人)耶穌對他們說,凡休妻另娶的就是犯姦淫,辜負他的妻子,妻子若離棄丈夫另嫁,也是犯姦淫。……(被上訴人)我當然要拖到九點半啊,因為九點半是妳約會時間啊。……(被上訴人)請妳不要再跟對方聯絡了,不敢講嗎?妳只要講這句話就好了,你不要再跟對方聯絡,講這句話就好,你答應不要再跟對方聯絡,不敢講對不對?『要不要當著你女兒面前問這句話?』……(被上訴人)我怎麼沒有讓妳?今天能讓妳站在這邊繼續跟我講話,我就已經很容忍妳了。」、「(被上訴人)妳不敢嘛,我告訴你,我就是知道,因為你對著我說……說過這個實話,你點了頭,說對方有小孩,也有老婆。……(上訴人)『妹妹你們早一點睡覺好嗎?』我要睡覺了,請你出去,我說我要睡覺了,可以嗎?……(上訴人)對啊,你一路以來就只是會威脅別人,你說我跟人家同居,你拿出證據嘛,你沒有證據就不能在小孩子面前說嘛,對不對?你說我一二月就在plan,在租房子,拿出證據來嘛。」、「(上訴人)你拿得出證據,我就服了你。……我哪有打你,你自己神經有毛病,一回來就跟我在哪邊吵,說我偷你的東西。……(被上訴人)我招惹了你外面外遇的那個男人,他派別人來跟蹤我。……『小朋友』,剛剛你媽媽說他沒有外遇,你們都聽到了哦?我就要看你繼續撒謊多久,甲○○,你變什麼樣的人。……Mei,妳繼續講,我跟你講,妳今天開始撒謊,就永遠一直在圓謊。……Mei妳繼續說謊,沒關係,妳繼續說,我要看妳能夠講多久,總有一天就是水落石出,天知地知妳知我知,我沒有證據我今天不會講這種話,我堂堂正正,我姓林,OK,妳姓史,妳也堂堂正正,妳不要污辱你父母,做錯事就承認。妳繼續污辱妳父母,妳父母不會生一個一直持續在說謊的人。……有人跟蹤我,有人駭客我,我的老婆外遇,莫名其妙的外遇。妳要我繼續我跟妳講,妳知道妳現在變的什麼樣的人嗎?妳知道嗎?你那個面啊,是邪惡的,我一直跟你講,妳離開那個人,妳不要再想去害我,妳不要想害妳女兒。……我就等著讓妳身敗名裂,我告訴妳,妳如果真的執意要這樣破壞人家的家庭,妳為什麼要這個樣子,我今天還是不瞭解妳,妳為什麼一定要去破壞人家的家庭,為了妳自己的快樂,我快樂,妳沒有道德嗎?…你以後要花在別的男人身上,我告訴妳,柴米油鹽醬,你花的錢他都會花。他還會拿去給他老婆當贍養費,你等著看好了,妳受不了的,全世界只有我一個人受得了。」、「(被上訴人)上帝知道你犯了姦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上訴人)『爸爸您好』,美瑜提到要離婚,她去年就和別人在一起了。我是想請您幫忙勸勸她,對方是有婦之夫。我勸了很久,我也不會答應要離婚!就算是有任何吵架,我從來沒有放棄這個家,或放棄這個婚姻!她另外面租了房子,被我知道後,才告訴小孩。(上訴人之父)?!」(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又被上訴人僅提出照片4幀及名稱為「Tony Jou」之臉書網頁首頁及朋友頁面翻拍照片,以證明上訴人有偷竊、外遇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惟稽之上開照片,其中2張照片,僅能見模糊人像,尚難判斷照片中人像在作何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另1張照片內容,僅能見1隻手拿著1支手機,手機畫面有兩個人影像,惟無從辨識畫面中之人像係為何人以及在作何事(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又1張照片則係拍攝兩造共同居所客廳、餐廳,然照片黑暗處看不清楚是否有人像,照片亮處則無任何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名稱為「Tony Jou」之臉書網頁首頁及朋友頁面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該臉書網頁之申設人為臉書朋友(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可徵被上訴人未有證據卻不斷懷疑、指責上訴人外遇、偷竊,且直接地在兩造所生子女前指責上訴人,更傳送簡訊予上訴人之父指摘上訴人,足謂已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侮辱。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兩造發生齟齬後,以激怒其之方式取得錄音,以達蒐集離婚訴訟證據之目的等語。然審酌上開錄音內容固係兩造就外遇、偷竊等情為激烈爭執,惟均係就兩造已存在之衝突所為爭吵言語,不失為兩造相互真實態度之表達,尚非不可為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憑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發生爭吵,致上訴人離家,然其仍努力維繫家庭,希冀上訴人返家,惟上訴人不願意返家等語。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主動離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66頁)。查,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上訴人)不會呀,你非常喜歡討論這個話題,然後又拿不出證據,然後在那邊胡掰瞎掰,然後又開始說我什麼偵探社什麼東西。……你print out出來再給我看,你在那邊一直講,就像你那個偵探社,你說我,你拿出證據來我有去找偵探社,哪裡去找?怎麼去找偵探社?你先告訴我。」、「請問你拿一二月房子,拿出來嘛,我一二月租在哪裡嘛?你拿出來說嘛。然後你說我,你知道我租了房子,然後又怎麼樣呢?那你都已經知道,何必要問我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7頁),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不起……我弄錯了,我跟你對不起。這樣不行嗎?(上訴人)不行。你每次,你看,兩個禮拜前也在說我去偷你的保險箱,我剛下班回來,回到家裡面,我根本什麼都沒有你就追著我、跟著我走走走,你把我當罪犯嗎。就一路跟著我進到裡面,然後當天就跟我說我心虛拿你的保險箱,現在又說我偷他們的身分證。」(見原審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復尋求其他家人協助,「(被上訴人)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她今天又來吵著要離婚,要趕我出去,我實在不知道該怎麼辦。但是我不會離婚的。拜託爸爸幫助我們勸勸她吧!」,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足見兩造間相處有所誤會,相互指摘對方委託偵探社探查另一方隱私,以及計較上訴人離家租屋時間,惟上訴人於爭吵時,反逕離家斷絕交流管道,拒絕溝通、協商,以軟性態度化解,致原已發生誤會之感情更加疏離,兩造裂痕更形擴大,終至形同陌路,兩造同有過失。
㈥承上以觀,兩造自107年6月下旬分居迄今已達2年8個月餘,情感漸行漸遠,終至陷於訴訟、相互攻擊,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由兩造經營婚姻及家庭,均未有適當、健康態度,以致造成兩造不睦,長期累積不滿後,終致雙方長期分居之結果,此分居結果之造成自難單歸咎一方,而應由兩造同負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