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林叔宏、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叔宏 被 上 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被 上 訴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而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於租用第一台影印機之期間屆滿後仍使用數月,承租後期雖經常叫修又修理不好,但為不妨礙業務彩色列印需求,喜洋洋公司勉強同意被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業務搬來一台中古機,並於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上蓋章(其實不知簽約四年),然該中古機嚴重卡紙且不能雙面列印。嗣後,喜洋洋公司乃與互盛公司維修人員聯繫討論續租時是以原機或重辦新租機,但對方表示要喜洋洋公司先買一台影印機,始能再租。喜洋洋公司同意給付舊有帳款,但請互盛公司幫忙喜洋洋公司將以前互盛公司贈送之雷射印表機予以設定,喜洋洋公司前往付款並將該雷射印表機帶至龍江路設定,喜洋洋公司業與互盛公司達成新的合意,自無違約問題,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卻否認互盛公司與喜洋洋公司之合意,逕自寄發存證信函,顯有不當。原審無視上訴人林叔宏(下稱林叔宏)開庭陳述內容及互盛公司與喜洋洋公司之合意,罔顧影印機停機或換機新租之事實,原判決實有不當等語。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而為主張,惟該條係關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實行,上訴人依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取。另上訴人以原審無視林叔宏所為喜洋洋公司業與互盛公司達成新合意為由,主張原判決不當部分,經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