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靜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靜雪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7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益可明瞭。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15時40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李銘坤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致前開計程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彥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1896元(含工資1萬9934元、補漆費用2萬70元、零件費用1 萬18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657元及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此交通事故中,係間接擦撞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車尾,僅造成車尾下方保險桿中央輕微擦痕,被上訴人所附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實與警方照片不符,原判決未有合理說明,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未進一步調查,而違反法院應為之調查義務。另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成立其主張之事實,此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原審法官於辯論期日提示證據,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未能理解法官之問題,故雖基於對法官的尊重表示不爭執,然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文件內容,不能認上訴人係自認等語。惟依原判決所載,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1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附資料及照片、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函文後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其中編號2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車頭照片、編號4訴外人李銘坤駕駛之238-L3計程車後 車尾照片,均可見該等車輛受有嚴重毀損,足認上訴人所稱當時車速緩慢云云,與實情尚有未洽,又系爭車修復情形,亦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上訴人亦未爭執,且上訴人就其爭執事項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應認定其非真正,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萬1657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可知原審係依據上開 證據並依其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受創嚴重,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共計4萬1657元為有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範圍。從而上訴人仍持陳詞,抗辯被上訴人所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不易辨識、與系爭函文所附照片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認定,而上訴人所舉系爭函文照片已足證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云云,經核皆屬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並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何不當。又上訴理由尚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之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令,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皆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且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