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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賴錦華莊仁杰賴淑萍

上訴人
朱錦霞
被上訴人
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伊看護之工作性質、投資遭詐欺及身體狀況不佳,致伊喜愛之伐船機因被移至一對一教練室而無資格使用,被上訴人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收取完月費,不針對伊喜愛之機械為開放使用,並不符合規定,終止合約又須負擔高額違約金而未行之,請求法院幫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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