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花國興
- 上訴人
- 花瑞麟
- 上訴人
- 阮氏水
- 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合先敘明 。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9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丙○○、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所,並由該處所所在之重陽花園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已完成送達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是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09年10月18日,惟該日係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9日屆滿。而上訴人丙○○、甲○○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已逾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依法亦無從再為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一)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因伊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雨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後車尾擦撞痕及右後車身擦刮痕,詎被上訴人竟要求伊就系爭車輛其它處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受損單僅有右後車尾及右後車身,被上訴人所要求賠償之其它部分並非伊所造成,不應向伊請求賠償,伊願就本次事故發生時警方所拍攝照片上系爭車輛受損之處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乙○○所陳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自難認上訴人乙○○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乙○○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之上訴不合法,則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亦未合法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甲○○,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