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梁台秀、凱擘股份有限公司、鄭俊卿、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盧榮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梁台秀 被 上訴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被 上訴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規定。末按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係於民國107年1月8日因無使用網路之需求,方以電話向被 上訴人詢問是否可將網路費改為視訊費,然被上訴人卻將該次通話內容自行錄音,並竄改時間為同年月25日後於原審提出。實則,伊在107年1月19日遭被上訴人斷訊前,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紙本帳單,只有簡訊通知繳費根本無從繳費,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另以電話、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伊繳費,否則伊豈有可能在依約履行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0,656元費用之情況下,仍選擇故意違約而繳納違約金1萬2,000元?原判決僅以該次電話錄音內容,即拼湊妄指伊想擺脫綁約不想繳費進而構成違約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再者,被上訴人擅自斷訊後即於同年2月間派員向伊取走相關機件設 備,此意味其已自行終止雙方間之合約而構成違約,在此情況下,伊既無使用亦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及設備,自無再行繳費之理,伊自無原判決所認定之不繳費或違約情事。㈡況且,本件爭議當時在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員工楊先生之協調下業已結案,應可傳喚其出庭作證,惟原審法院卻未為此調查,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 ㈢此外,伊在裝機完成當時即已給付凱擘公司保證金500元,縱 認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將該保證金數額自違約金中扣除;至於伊與被上訴人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公司)之合約內容,已約定視訊費為免費,原判決命伊應給付大安文山公司視訊服務費350元,亦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無非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違約之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為不合法。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指稱原審未訊問證人楊先生,已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 照)。則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若認事實已臻明瞭,或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方面之楊先生同意其退還夏普四十吋電視就不用繳後面款項一事,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裝機服務單特別提醒欄之記載:「本合約首期需年繳。合約期未滿中途解約或異動需補繳違約金12000元。退用任一服務視同違約,……服務恢復牌價收費。…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 頁),可知於上訴人提前終止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員工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已提及提前終止應付違約金1萬2,000元一事(見原審卷第56、65頁),則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應不致於同意退還已使用1年而 剩餘價值有限之夏普電視即免除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上訴人 退還用過一年的舊電視就可免違約金之抗辯為難以採信,而未訊問證人楊先生,難認違背上開規定。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可即行裁判,復無上開規定之違反。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㈢所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4月8日)前未曾提出,且未據上訴人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之 規定,不得於二審提出,本院自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