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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千惠溫祖明陳瑜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繳納裁判費,但抗告人生活困難,且失業迄今,名下復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理由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 條等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乃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觀諸抗告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抗告人於108 年11月21日辦理勞保退保前,其於108 年間曾先後任職於美加潔實業社(投保薪資2萬3,100元)、岓泉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1,100元)、台灣沃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7,600元)、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萬6,300元)、瑋政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7,600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能力。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費用,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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