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葉美惠、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世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 被 告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0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