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佺進企業有限公司、黃文松、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正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瑞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為輔助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民國109年6月8日提 出民事參加訴訟狀參加本件訴訟。惟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係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為據,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訴訟標的與被告是否得依其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請求款項並無關聯,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揆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要旨,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 二、參加意旨略以:伊於103年3月10日與被告就「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簽訂工料契約(下稱上包契約),被告再將上開「消防工程」部分發包予聲請人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事項,其中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439萬4,053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伊與被告多次指示其施作云云。聲請人此項主張,將牽涉伊與被告間之上包契約其中消防工程項目有無變更追加,並影響被告得向伊請求之金額,伊私法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因而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伊訴訟參加,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四、查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439萬4,053元部分,聲請人確實主張:「……於本工程施作期間,業主(即相對人,下同) 及被告曾多次指示原告施作非屬系爭契約圖說範圍之工項,此等超出系爭契約圖說範圍之工項應屬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 定之變更、追加工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契約所 訂單價或合理單價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款項」等情,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及上情,聲請人後續所提書狀則主張:「本案有經業主核准設計變更之圖說,且施作過程中曾有被告指示或同意原告施作變更追加工項……」及「……原告曾依 相對人要求,就消防工程部分繪製新的變更設計圖說,後經消防設備師簽證後,核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變更設計審查……可得知本案之消防工程部分業經變更設計」等情,有聲 請人之起訴狀、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293、383至384頁)。而 就聲請人援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對於業主核准之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約定,與相對人與被告間之上包契約第5條第5項:「設 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多寡,皆應另訂補充合約辦理追加減。」及第9條:「甲方(即相對人)因甲方業 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即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雙方另行協議。」等約定(本院卷第20、108、111頁),合併觀之,聲請人上開主張,所需認定相對人之意思,直接關乎系爭契約及上包契約有無數量增減甚至新增工程項目,暨被告與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範圍等爭議問題,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相對人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則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