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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招
被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被告
產管理人
被告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被告
被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為被告,惟寶德公司已於聲明異議後之民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從而,本件應由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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