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履行工程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旭昌工程有限公司、謝沅諭、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旭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沅諭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履行工程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09年1月13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泰管字第1080621005號路面合約書所約定之路面修補工程繼續交由原告施作;並給付原告999萬5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5頁),再依原告陳報狀所載,原告 於109年1月13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應進行之工作報酬估定為2,330萬5,782元(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29萬6,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040元 。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28萬7,7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