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思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訴訟代理人 蘇榮田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內 之設備調整如附件二所示節能率至少百分之十一。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履行前項行為日止(期限末日最多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惠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鄒錦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及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於民國103年7月14日間簽訂之「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本交易倘有爭議無法解決而涉訟時,立約人參方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82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2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高雄地院 卷第9頁);嗣於109年9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4,575元,及其中143萬9,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8萬5,11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工業用高壓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調整如附件2所示節能率 至少達11%;⒊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履行第2項請求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9,298元(見本院卷第8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同一契約關係,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統一東京於103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統一東京提供如附件1之「工業用高壓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 設備1組(下稱系爭設備),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安裝在原告 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原告廠房)施作「電力品質 控制節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負責系爭設備之施工、測試、保固、維護及維修。嗣兩造於103年7月14日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保用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用契約),約定系爭設備保用責任自驗收完成日起推算第6年開始由被告保用5年。另為補充系爭契約有關測試驗收辦法之不足,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測試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驗收協議)及「補充協議書」(下稱103年補充協議)。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將系爭 設備安裝驗收後,系爭設備節能率為11%,未達原約定15%,兩造遂於104年7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04年補充協議),調整原告每月應付統一東京節能款為21萬9,913元,工 程總價調整為1,319萬4,792元(未稅),兩造於104年7月16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期滿日應 為109年7月15日;保用期間則為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㈡、107年9月1日被告人員於原告廠房切換系爭設備之節能系統過 程中因操作不慎,系爭設備爆炸毀損,被告將系爭設備拆回整修,至108年3月9日運回原告廠房,回復節能系統運作。 故原告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8日止,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仍需按月給付統一東京每月23萬909元之損失143萬9,457元,依系爭驗收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該金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再統一東京於109年7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設備簽立買賣契約書,即於系爭契約期滿當日將系爭設備以總工程費用1,319 萬4,780元之1%即13萬8,535元現況出售原告,原告已將該價金給付統一東京,依103年補充協議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㈣、原告前於109年1月8日為測試節能效率,故被告配合於109年1 月31日至原告廠房將系爭設備調回台電系統,雙方協議測試至109年2月16日,於同年2月17日將系爭設備調回節能系統 。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竟拒絕於109年2月17日前往原告廠房將系爭設備由台電系統切換為節能系統,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迄今均不履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及104年補 充協議第3條義務,原告得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系爭保 用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至原 告廠房將系爭設備切換至節能系統並調整為節能率11%;並 賠償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合約期滿日止,原告給 付統一東京之114萬6,583元。另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每月無法節電11%之損害,依原告廠房109年1月至同年6月間平均電費135萬7258元計算11%為14萬9,298元,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義務為止,按月如數賠償。爰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系爭保用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9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4,575元【計算式:107年9月1 日至108年3月8日給付統一東京之143萬9457元+系爭設備價金13萬8,535元+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給付統一東京之114萬6,583元】,及其中143萬9,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8萬511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位於原告廠房之系爭設備調整 如附件2所示之節能率至少11%。⒊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履行第2項請求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9,29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系爭設備買賣價款13萬8,535元,被告同意給付。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9457元部分:被告否認於107年9月 1日因其人員操作系爭設備不當致設備毀損。實係原告前於107年7月2日已自行變更現場線路配置,即更換VCB斷路器、 並將線路切換至台電側,嗣被告於同年8月3日至原告廠房,欲將系爭設備切換至節能系統,即發見無法供電而停止操作,並進行查修,始發見原告前有自行更換VCB斷路器、將連 鎖點去除、更動現場線路配置等情事。被告嗣於107年9月1 日至原告廠房要將連鎖點接回,於常規處理程序中系爭設備即短路及冒出火花、台電保險絲燒斷,足認系爭設備係於107年9月1日前損壞,非被告人員於是日切換系爭設備節能系 統過程中有何操作不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除外責任 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係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被告之款項」,本件原告款項均事給付統一東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況若原告未使用系爭設備而未享有節電利益,應無給付統一東京節能款之理,原告自願付款予統一東京,不得另請求被告負擔。末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核算應給付款項為144萬5,043元。 ㈢、被告不負有於109年2月17日至原告廠房將系爭設備調整至節能率至少11%之契約義務:原告自承系爭設備經被告修復, 於108年3月9日回復節能系統正常運作,可認系爭設備並無 並於保固期限內無法達節能率11%之異常。且系爭設備由台 電系統切換至節能系統,屬原告可操作之作業程序,無由被告人員特別前往原告廠房進行操作之必要,此系統切換之操作,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履行。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無法節能所受損害114 萬6,583 元,及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被告履行切換義務日止,按月給付14萬9,298 元,並無理由。另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核算應給付款項為113萬2,199元。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342頁): ㈠、兩造與統一東京於103年7月14日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高雄地院卷第19-29頁) ,由統一東京提供、被告安裝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99頁) 規格之節能設備(即系爭設備)於原告廠房。 ㈡、兩造於103年7月14日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保用維修合約書」(即系爭保用契約),第4條「保用責任」約 定自系爭設備驗收完成日起推算第6年開始由被告保用5年(見本院卷第307-311頁,原證20)。 ㈢、為補充系爭契約內測試及驗收辦法之不足,兩造另於103年7月25日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測試驗收協議書」(即系爭驗收協議,見高雄地院卷第31-33頁)及「補充協議書 」(即103年補充協議,見高雄地院卷第35頁)。 ㈣、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安裝驗收後,系爭設備節能率為11%,未 達原約定之15%,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即104年補充協議,見高雄地院卷第37頁)。 ㈤、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16日驗收完成,於109年7月15日保固期滿(見本院卷第83-84頁),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 日止為保用期間(本院卷第307-311頁,原證20)。統一東 京於109年7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設備簽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原證9),即於系爭契約期滿當日將系爭設備以總工程費用,經調整後為1,319萬4,780元,以1%即13萬8,535元現況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將該價金給付統一東京,被 告就此部分價金13萬8,535元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63頁)。 ㈥、107年7月1日原告工廠跳電,107年7月2日成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竹公司)到場查看並更換高壓系統GCB;107年7月9日被告方訴外人朱長維至原告工廠查看節能系統VCB;107年8月3日被告人員進行節能系統VCB檢測;107年9月1日被告人員至原告工廠操作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180-184頁、 第208頁),並將系爭設備帶回修繕,至108年3月8日將系爭設備裝回原告廠房,調整為節能系統(見本院卷第61頁)。㈦、109年1月31日被告曾派員前往原告廠房。系爭設備自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是使用台電系統未切換到節能系統。 ㈧、原告使用系爭設備每月給付統一東京23萬909元,故其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8日給付統一東京143萬9,457元、於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15日給付統一東京114萬6,583元(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原證10、第143-159頁原證15、第208 頁)。 ㈨、原告廠房109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電費之11%為14萬9,298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證12,第164-16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343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9條 第1項、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 年3月8日止無法節能所受損害143萬9,457元,有無理由? 1、系爭設備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1日間之某時起,故障不能使用之原因為何? 2、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毋庸就系爭設備該次 故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3、原告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原告之計算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104年補充協議書第3點、系爭保用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調整至節能率至少11%,有無理由? 1、系爭設備於109年1月31日起,是否處於無法節能達11%之狀態 ? 2、被告有無至原告廠房將系爭設備調整切換至節能系統之契約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9條 第1項、第216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104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系爭保用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無法節能所受損害114萬6,583元,及自109 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前開㈡給付日止,按月給付14萬9,2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設備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1日間某時起故障之原因可歸責原告,應依104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賠償原告143萬9,457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此即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承攬工作物瑕疵之發現期間,本應視工作物之性質及承攬人是否惡意等情形,各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0條規定以為斷,該瑕疵發現期間應具有保固期間之意義。至於承攬實務常見定作人使用所謂之「保固條款」,以補充或變更瑕疵擔保責任,特別是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當事人如於承攬契約約定較長期間之保固條款時,保固期間之約定即有默示延長該發現瑕疵期間的作用(民法第501條參照);蓋承攬人對其完成之工作與定作人 約定保固期間時,其交付之工作,在保固期間內自不應有不符合約定品質的情形,亦即不得有瑕疵,否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保固之意旨。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雖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需就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定作人已證明其接管之設施設備有未達良好堪用狀態之情形,倘承攬人抗辯其有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承攬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設備之保固期間:自驗收完成後開始,至本約依第六條屆期終止或依第九條提前終止之日為止,其保固、維護及維修由丙方(即被告)負責」、「保固期間内,保固内容包括本設備之修理或配件材料之更換,及調整。惟因可歸責於甲方或其使用人事由所生維修之需者,該維修、材料更換等費用應由甲方(即原告)負擔。」;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焺有節能需保持調整後之節能率,若節能率無法達到11%時,甲方可要求丙 方無償拆回設備並賠償已支付之款項」(見高雄地院卷第37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則約定:「非因本設備本身之 瑕疵所生之責任或事故,乙方及丙方無義務處理或負責,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保固期間內使系爭設備具備符合約定品質之狀態,並負有無償修繕系爭設備之義務,且就修繕期間因系爭設備無法提供原告廠房11%之節能率,被告應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 約定賠償已支付之款項,僅例外就非系爭設備瑕疵所生之事故,被告毋庸負責。 3、又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16日驗收完成,於109年7月15日保固期滿,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系爭設備 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1日間之某時發生故障,屬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不能使用情事,原則上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故障係因原告委由成竹公司於107年7月2 日至原告廠房維修電路時,擅自更動現場線路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4、經查,證人即成竹公司工程師鐘文昱證稱:107年7月1日原告 工廠停電請我們去查修,查修結果發現高壓設備老舊,需要做更新,當天沒有更換,還是停電的狀態,到107年7月2日 我開估價單並到原告工廠施工,施工項目是高壓設備(VCB )汰換。原告工廠原本使用的是GCB六氟化硫氣體斷路器, 因當時GCB沒有貨,要搶修趕快恢復電力,故改用VCB。這個零件更改沒有什麼影響,功能是一樣的,GCB造價比較昂貴 ,VCB比較便宜,可能可以說GCB是比較高級的,可能可以用比較久,但功能相同。更換GCB的過程就是把舊的GCB拆除,把新的VCB裝上去。然後當天直接送電完畢,沒有更換任何 線路。我知道原告工廠內還有另一與節能設備有關之副節能系統VCB,我當天沒有維修到該部分。我更換的所有設備與 節能系統的設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頁),並有 成竹公司開立之更換高壓系統GCB為VCB斷路器之估價單1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證人鐘文昱證稱並未就 節能系統或系爭設備為更換或維修,亦無物理上之調整、移動、拆除等行為,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或成竹公司行為方導致系爭設備故障等語,即難逕認可採。 5、證人即被告承包商緯創公司課長游昆山雖證稱:就被告發包的工作,我是負責去現場安裝施工。107年8月3日我有去原 告工廠,因為被告邀我們一起去看系爭設備。當天發現台電側的高壓開關(VCB)被更換,連鎖點也被去除掉,連鎖點 的功能是用來切換使用台電系統及節能系統,電路就會走不同的系統,連鎖點被去除可能會造成電流逆流,設備就會異常,當天因為在送電中,沒有辦法去將連鎖點接上去,看看就離開了。台電側的高壓開關(VCB)更換本身不會造成節 能系統的異常,若發生異常,有可能是因為高壓開關本身操作不當,例如說開啟開關的順序不對。107年9月1日我到原 告工廠,將原本被除去的連鎖點接回去,接回去前先關閉台電電源的供電,把連鎖點接回去,測試完連鎖點可發生效果,讓電流可以只走節能側或台電側之一,不會兩邊都有電流、可以互鎖,節能側測試完畢後再測試台電側,都沒有問題,就把台電電源打開供電,切換到節能側使用,節能側的保護電驛就跳掉了,也就是節能系統發生異常,目視檢查後二次測試送電,保護電驛還是跳掉,台電保險絲也燒掉,後來被告拿儀器來測試,也請台電公司來更換保險絲,測試結果節能設備已經燒掉了,線圈燒斷了,無法送電。我覺得發生故障有可能是因為電流逆流。依照被告給我們的觀念,電流不能逆流到節能側,不然系爭設備會故障。電流逆流可能的原因包括操作開關順序有問題,還有連鎖點被除去,若連鎖點在,就算開關操作順序有問題,也不可能會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惟證人游昆山於先前原告廠房跳電 及證人鐘文昱前去維修高壓系統GCB時並未親自在場,無從 還原當時現場狀況,亦未能確知原告或鐘文昱之操作流程,或明確知悉系爭設備究係何時開始故障。其僅係依照107年8月3日所見設備及線路外觀,並主觀認定自己因107年9月1日更換連鎖點及其餘安裝操作過程均合於常規,始臆測成竹公司先前維修高壓系統GCB更換為VCB時將連鎖點除去或期間操作順序錯誤,導致電流逆流至系爭設備產生故障。然對照證人鐘文昱再次證稱:我知道所謂的連鎖點為何,我當天沒有撤除連鎖點,也沒有針對連鎖點進行任何工程。當天進行更換VCB時,我們施作只有更換開關,不會影響電流產生逆流 。更換VCB時是按照標準作業流程,過程及結果沒有任何出 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表明當日未就系爭設備 或節能系統、連鎖點等線路設施為任何調整、更動,本件復無107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8月3日及同年9月1日等原告廠房之系爭設備及系統、電路現場照片可佐,故系爭設備究係在何時、因何故而發生故障,尚難僅憑上開證人2人之 證詞以還原現場,而此客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6、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設備係因原告方操作維修、更換線路致毀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毋庸就系爭設備該次 故障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可採。其就該次系爭設備之故障,仍負有保固、維修義務,並應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賠償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能期間所支付之款項。又兩造就系爭設備維修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8日、原告該期間給付統一東京之節能款為143萬9,457元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8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4 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143萬9,457元,自屬有據。 7、被告辯以系爭設備修繕期間,原告不應主動付款統一東京,且原告既從未付款被告,被告自無庸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賠償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此與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之內容明顯相悖,遍查系爭契約、系爭保用契約、103年、104年補充協議、系爭驗收協議,亦均無系爭設備保固期內之修繕期間,原告不需付款統一東京之約定存在。另兩造與統一東京間,本係約定由原告將每月使用系爭設備之節能款給付予統一東京,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見 高雄地院卷第19頁),是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所謂「原告已支付之款項」,當係指支付予統一東京之節能款無訛;而倘原告於未能使用系爭設備節能之期間,即不用另支付統一東京節能款,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修繕期間被告之賠償款項義務,豈非形同具文?在在可知被告確有賠償原告已付節能款143萬9,457元之責,其上開抗辯,皆非有理。 ㈡、原告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系爭保用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 將系爭設備調整至節能率至少11%,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將系爭設備調回台電系統後,雙方協議測試至109年2月16日,被告應於同年2月17日 將系爭設備調回節能系統等語;被告辯以:系爭設備斯時並無未能達節能率11%之問題,被告無切換節能系統與台電系 統之義務等語。 2、經查,於系爭設備保固期間內,被告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負有使系爭設備維持節能率11%之義務,業如前陳;再於系 爭設備保用期間內,依系爭保用契約第4條約定:「自本設 備驗收完成日起推算第六年開始由丙方保用5年,保用範包 括本系統之節電設備、斷電設備、監控及紀錄設備(AMI) 的性能以及節能率的達成等」(見本院卷第308-309頁), 堪認於系爭設備保用期間,被告亦有維持系爭設備節能率11%之保用責任。又系爭設備於109年7月15日始保固期滿,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為保用期間;系爭設備自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是使用台電系統,未切換到節能系統 等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7點),則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保用期間內,未能切換至使用節能系統,無法達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系爭保用契約第4條約定節 能率11%之事實,自可認定。原告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操作義務,當屬有據。 3、被告固辯以系爭設備並無故障,原告應自行切換至節能系統使用,不應請求被告至原告廠房進行操作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安裝之設備型號,本包括「節能系統 」(見高雄地院卷第19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 定,由被告負責設備之「調整」(見高雄地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人員至原告廠房將系爭設備調整切換為使用節能系統,自屬有憑。另依原告所提設備保養紀錄卡、車輛進出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5頁),109 年1月31日確係由被告人員進入原告廠房,將系爭設備之使 用由節能系統切換至台電系統;且於被告拒不履行操作義務時,原告亦有發函予以催告,有原告109年2月14日盛(岡)管字第1090214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況倘如被告所述原告真有自行切換操作至節能系統之能力,原告又焉有自109年2月起迄今刻意不為切換,任由系爭設備擱置,而繼續按月給付統一東京節能款,卻不利用系爭設備節能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㈢、原告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損害114萬6,58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本已約定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至原告廠房將系爭設備切換為使用節能系統,因被告拒不履行,應賠償自109年2月17日起至系爭契約合約期滿之109年7月15日止,原告給付予統一東京之節能款114萬6,583元等情,雖經被告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就原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支付統一東京之節能款共計114萬6,583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而系爭設備之保固責任確實包含節能系統 之操作、切換義務,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違反保固義務,致系爭設備節能率未達11%,原告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損害114萬6,583元,當應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保用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被告 履行切換系爭設備至節能系統使用之義務日止(期限最多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14萬9,298元,為有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設備之保用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且依系爭保用契約第5條所載(見本院卷第309-310頁),該期間內被告仍負有使系爭設 備達成節能率11%之義務,僅保用維修之零件耗材更換費用 、被告出工之工資差旅費用等,原則上由原告負擔,首堪認定。 3、再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廠房迄今均使用台電系統,未切換到節能系統,且109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電費之11%為14萬9,298元(見不爭執事項第7、9點),則被告於系爭設備保用期 間內,不履行維持系爭設備節能率11%之義務,原告主張受 有每月未能節省14萬9,298元電費之損害,自屬可信。惟被 告就系爭設備之保用義務僅至114年7月15日為止,其於保用期間屆滿後,即無擔保系爭設備可節電11%之責任,則原告 請求逾114年7月15日之部分,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㈤、原告各項聲明,均是主張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343頁)。 而本院已就原告依契約相關約定之法律關係,為其有利之判決如上,有關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本院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驗收補充協議第3條、系爭契約第10 條、104年補充協議書第3條、系爭保用契約第4條約定、民 法第216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4,575元【計算 式: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8日給付統一東京之143萬9457 元+系爭設備價金13萬8,535元+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給付統一東京之114萬6,583元】,及其中143萬9,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其中128萬5,11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7 頁被告收受書狀戳章),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位於原告廠房之系爭設備調整如附 件2所示之節能率至少11%。⒊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履行第2項請求日止(期限最多至114年7月15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萬9,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聲明第3項請求逾114年7月15日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