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日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維國、王家卉、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國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大日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國 原 告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大日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豐公司)、王家卉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協議承諾書(下稱系 爭協議)第9條約定(本院卷一第53、137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王家卉新臺幣(下同)221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王家卉21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業主苗栗縣警察局(下稱業主)承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2960萬元(含稅),嗣大日豐公司於108年4月間向被告承攬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其中「建築工程(土木)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00萬元(含稅),並於108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詎系爭工程開工後數月,被告即於108年11月8日因工程進度延宕,遭其業主終止契約,並由業主接管工地,致大日豐公司無法進場施作。大日豐公司於109年4月14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使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未果,遂於109年4月24日 以臺北光武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定作人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且大日 豐公司與被告並未約定須待業主完成估驗計價且實際付款始給付報酬,被告縱未獲其業主付款,仍應返還大日豐公司前已施作部分之價額;以系爭工程總價2100萬元按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經監造單位結算後之進度24.83%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大日豐公司521萬4300元(21,000,000×24.83%=5,214,3 00),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大日豐公司。 ㈡另被告因缺乏營運資金承攬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於108年 2月12日與王家卉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投標上開 工程,王家卉則提供工程所需資金,並分別交付票面金額為60萬元、117萬6000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供被告作為投標押標金及得標後履約保證金之用,另代墊受雇於被告之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蕭東山108 年3月及5至9月每月6萬5000元、同年10月3萬元,共42萬元 之薪資。詎被告得標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後,拒絕偕同開立工程專戶,且將該工程分包予大日豐公司施作,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及第7條約定,王家卉已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109年8月7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 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9年8月11日收受該書狀,是系爭協議於該日即解除,被告受有上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債權及不須給付蕭東山薪資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王家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利益177萬6000 元、王家卉代墊之薪資42萬元,共219萬6000元,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王家卉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大日豐公司52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王家卉21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8年2月間向業主承攬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2960萬元(含稅),嗣原告於108年4月間向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100萬元(含稅),然伊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該契約書之伊公司大小章,乃係伊為承攬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時,開立銀行帳戶之印章,而上開印章及存摺於開戶後均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務所,伊未持以用印,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伊於108年11月8日遭業主終止契約,係因大日豐公司延誤工期所致,屬可歸責於大日豐公司之事由,並非伊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所致,大日豐公司無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伊與大日豐公司約定於伊取得業主給付之款項時,始須付款予大日豐公司,伊尚未領取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自無庸付款予大日豐公司。遑論大日豐公司工程款目前僅經業主核定為198萬6649元,日後尚有遭扣款之虞,伊是否可領取工程款及可領取 之金額均未定,大日豐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另應就其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已達24.83%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應由王家卉負責 ,王家卉此部分給付係履行該協議自己之義務,伊並未取得王家卉給付之60萬元押標金及117萬6000元履約保證金,該 等款項現仍由業主持有,又蕭東山係王家卉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指派之現場負責人,其薪資本應由王家卉給付,與伊無涉,伊均無不當得利。伊因大日豐公司係由王家卉與伊原法定代理人蕭東山共同經營,始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大日豐公司承攬,且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立工程專戶,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6條及第7條之情,王家卉不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諾書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或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業主承攬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2960萬元(含稅)。 ㈡大日豐公司於108年4月間向被告承攬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其中「建築工程(土木)」部分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00萬元(含稅)。 ㈢大日豐公司已進場施作,被告未曾給付工程款予大日豐公司。 ㈣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於108年11月8日終止。 ㈤系爭契約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㈥王家卉與被告於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 ㈦系爭支票為王家卉交付予業主,作為被告提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日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其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1萬43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3至77頁),被告則辯稱伊未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立合約人欄「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國哲」印文(本院卷一第53頁)係被告所有之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2、193頁)。衡以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應係由其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之人保管蓋用,始為常態,亦得推定系爭契約之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之伊公司大小章,乃係伊為承攬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時,開立銀行帳戶之印章,而上開印章及存摺於開戶後均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務所,伊未持以用印云云;然證人蕭東山證稱:被告公司工務所的大小章是伊保管,但不是系爭契約書的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足見被告置於工務所之 公司大小章並非蓋印於系爭契約之大小章,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契約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伊持有中而係遭他人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5日有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應可採信。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因工程進度延宕,遭業主終止契約,並由業主接管工地,致伊無法進場施作,伊於109 年4月14日以第4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使其進場施 作未果,遂於109年4月24日以第5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定作人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函、上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一 第79至93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定有明 文。查業主於108年11月8日以被告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多項缺失經業主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至同年11月4日限期改善截止日前仍未改正,進度落後逾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於同年11月8日與原告終止契約,有 苗栗縣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 );惟證人蕭東山證稱: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被業主終止,係因為原告工期延誤,王家卉後面的資金沒有到位,雖然部分工程如筏基的開挖、基礎的鋼筋彎紮跟加工、現場土方的運棄、板模的組立、基礎打底的灌漿有弄好,但當時遲延工程進度達10%後,業主要伊等提出趕工計畫,因王家卉的 資金不到位,伊也沒有辦法再付錢給下包,業主也不讓被告進行估驗計價,最後就被業主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15至226頁);可見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係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遭業主終止契約,致伊無法進場施作,並據此解除契約,依第507 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521萬430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王家卉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墊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177萬6000元,及 代墊受雇於被告之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蕭東山108年3月及5至9月每月6萬5000元、同年10月3萬元,共42萬元之薪資,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苗栗縣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摺明細、蕭東山簽收單為憑(本院卷一第97至113頁、卷二第35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本工程案(即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由甲方(即王家卉)負責填寫本標案投標時各類標單及準備標案的押標金、並於當日得標後,簽約時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進行時各項的週轉金」、第2條「工程簽約後,由甲方指派專案經理人蕭 東山先生:負責執行現場工進...」、第3條「甲方願支付乙方(即被告),本工程標案的總價2.7%,作為乙方的管理費...」、第4條「乙方於本工程,須提供相關營造證照..., 以便甲方投標及日後工程簽約時所需的證明文件...」、第6條「本工程自申報開工後,由甲方全權負責該工程進度的管控及施作,及每次協力廠商的請款及給付,甲方必須完成本工程合約程序並支付本工程合約承包商及廠商全部工程款項及其甲方也必須遵守營建法規確實執行本工程」、第7條「 甲、乙雙方同意共同至銀行開立本工程的專戶,以保障甲方的所有資金。其專戶或專款的印章,為甲方所保存。(俟本工程完工、驗收、請領使照、保固金請領後,甲方須將此專戶之印章退還給乙方)」(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證人蕭東山證稱:伊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股份占10%,王家卉股份占90%,伊介紹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給王家卉,並告知若要投標需有1個工程會公告上網 的公司營造牌,所以王家卉自己去找被告,在投標前伊就跟王家卉說你要準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只要工程達一定進度就會退還,被告有準備投標資料給王家卉,是伊代表去投標及交繳納差額履約保證金,王家卉叫伊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被告向業主承攬後,由原告施作土木部分,機電是王家卉以橙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約,燈具是王家卉負責,景觀、路燈是伊幫原告找施作廠商,除了王家卉與被告約定要給被告的利潤外,業主撥至專戶的款項均由王家卉取得,分期工程如果進度達標,履約保證金會退到專戶,王家卉就可以拿回,當時依工程會的規定,總工程款沒有超過3000萬元,承攬人只要報現場負責人即可,伊是王家卉派去擔任現場負責人,每月薪水6萬5000元跟王家卉領取等語(本院 卷一第215至226頁)。足認王家卉與被告就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由被告配合王家卉投標、簽約,王家卉支付被告總價2.7%管理費,其餘業主之撥付款項均由王家卉取得,且由王家卉負責該工程全部工程進度之管控及施作、指派蕭東山負責現場工進,及給付廠商全部工程款等情,雙方顯係約定由王家卉終局負責包括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蕭東山薪資等該工程全部資金,並非僅係由王家卉代墊,是原告主張伊係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被告應返還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得標苗栗縣警察局新建工程後,拒絕偕同開立工程專戶,且將該工程分包予大日豐公司施作,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及第7條約定,王家卉已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109年8月7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 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9年8月11日收受該書狀,是系爭協議於該日由王家卉合法解除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間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大日豐公司施作,惟依證人蕭東山證稱王家卉叫伊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大日豐公司施作,然王家卉知之甚詳,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 第7條約定,與王家卉共同至銀行開立工程專戶,將存摺及 印章交付予王家卉保管乙節,客觀上並非給付不能,僅係給付遲延,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 期限催告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章,如被告不於於期間內履行,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協議,惟原告就其已催告被告交付存摺及印章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即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已經伊合法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萬6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3 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大日豐公司52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王家卉21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