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王民蔚、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王浩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就管轄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尚非所問。是基於當事人民事訴訟主體之程序選擇權,倘其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即應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27條固曾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其等於本訴繫屬於新北地院後,復合意改由本院管轄並請求新北地院將本案移送予北院(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203號卷,下稱新北院卷, 第129、131頁),是本院應受兩造合意管轄之拘束,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 、第11條第10、1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嗣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1、141頁),又於110年11月9日具狀捨 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64頁),經核原告追加後復減縮請求權基礎部分,皆 係本於兩造間承攬關係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約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H032日月光K16耐震力提升工程」,將其中之「結構 體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兩造乃於105 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總價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7,648元。詎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多處施工缺失 或品質不良,經業主日月光公司開立缺失列表後,被告猶不進行修補或已改善仍不合格,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即自行代僱工將該等瑕疵 工項拆除重作或修補,因此額外支出下列各項工程款及費用,總計3,228,295元: ⒈由忠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煜公司)施作鋁包板及安裝工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墩座及阻尼器有嚴重歪斜情形,故原告委由忠煜公司施作室外柱兩側之鋁包板進行包覆修飾,共計給付忠煜公司700,000元。 ⒉由忠煜公司施作焊道修繕工程、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1條第8項約定,本應於收受材料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符合履約需要,然其明知本件鋼板有未依圖說開槽之情,卻未通知原告,致原告錯失即時修補時機,而造成後續工期延誤,並因此須額外委由忠煜公司施作焊道修繕、防火漆、新增翼牆等修補工程,各支出556,500元、514,395元、672,000元 ⒊由吉義工程行施作西側外部擴樑擴柱防水工程、花圃修繕工程、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程:被告依約應施作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包含花圃復原),但因被告施工有2座阻尼器RC連接座歪斜、擴樑處與既有牆面產生縫隙 、西北側第一跨阻尼器與1樓擴樑交接處不平整未修補等瑕 疵,於該外牆打除擴樑擴柱後導致漏水情形,故由吉義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又因被告復原花圃時,以營建廢棄物、垃圾等回填,使花圃植栽死亡,原告始委由吉義工程行進行換土、運棄及重新植栽等修繕工作;再被告依約施作阻尼器A0709基座及連接頭加工組立部分,亦有擴樑處與既有牆面有 縫隙、混凝土完成面凹凸不平、模板接縫未處理等缺失,而須委由吉義工程行施作磨除、批土、油漆工程以為修補,原告就上開工程共已給付吉義工程行525,000元。 ⒋由張強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因被告之上開缺失,致原告之「新增翼牆工程」須另委託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而額外支出費用90,000元。 ⒌向正男重工有限公司(下稱正男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因被告有前揭缺失,致原告為配合上開鋁包板及安裝工程、焊道修繕、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等作業,須另行向正男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並已給付共155,400元。 ⒍延長保險期間:依原告與業主日月光公司間之契約,原約定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完工,但因原告另行代僱工改善被告 之施工缺失,因而造成工程延宕,遲至106年12月間尚在施 作相關改善工程,致系爭工程須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延長工程保險3次,每次2個月,總計保險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2月31日止,保險費總計15,000元。 ㈡且因上開缺失均為被告所致,則原告僱工代被告修繕,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28,295元。又原告 已於108年6月26日寄發泰山同榮郵局第0000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還款,經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收受,故自上開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2 95 元,及自108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均非原告得另行發包他人承攬之約定,原告亦未曾限期催告被告修繕,又原告雖提出業主日月光公司所製作之缺失列表,然該列表所列工項非皆屬被告之承攬範圍,亦非最終版本,尚無足據以認定被告實際改善情形,故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代僱工之工程款。 ㈡原告雖稱其因改善被告施工瑕疵,而額外支出代僱工之工程款及費用,共計3,228,295元,惟: ⒈鋁包板及安裝工程部分:此工程係因阻尼器外露始須以鋁包板裝飾,與阻尼器RC連接座歪斜無關,乃事後追加之工項,顯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當無從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焊道修繕工程、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部分:原告自承此等工程均係用於改善鋼板未開槽之缺失,然系爭工程之鋼板材料均由原告訂購提供,則鋼板未開槽之瑕疵自非可歸責予被告。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1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提供使用之鋼板未開槽一節負損失 責任,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係約定原告與分包商間及分 包商彼此間應互為協調配合,以確保工程進度不致延宕或避免於共同施工時因聯繫失當肇生意外事故,尚無從擴張解讀為被告有就原告提供之材料為檢查、要求改正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固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交付材料時檢查 是否合於履約所需,但此亦僅限於告知之義務,至原告是否改正不符合需求之材料則非被告所得置喙。而原告早於105 年8月30日已知其所訂購鋼板未開槽之客觀事實,卻未將鋼 板退回製造商重新加工,或禁止被告將現場未經開槽加工之鋼板按圖繼續安裝於特定位置,反而一再催促被告趕工安裝,則原告既自行決定以未經開槽之鋼板作為履約材料使用,並因此以焊道修繕工程、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部分作為改善上開材料缺失之方法而支出費用,顯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西側外部擴樑擴柱防水工程、花圃修繕工程、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程部分:業主日月光公司提出之缺失列表所載「擴樑處與既有牆面有縫隙、無密接、未進行處理」瑕疵,指擴大之橫樑與牆面相接處有縫隙未填實,並非有漏水現象,難認係因被告施工不當而造成漏水,且被告亦未承作防水工程,則縱原告有將防水工程交由吉義工程行施作並付費之事實,亦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應負擔該部分工程款。又依日月光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工程標單(完工結 算)」表所示,「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及「正立面花台復 原」工項均為單獨之復原工程,並非原告所謂「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即包含花圃復原工程。而被告於原告口頭要求追加「正立面花台復原」工程後,確已按被證1之工程詢 價單內容施作完成「正立面花台」打除清運、植栽回填土復原、外露面泥作打底抿一分宜蘭石等工項,比對原告另發包吉義工程行施作之「花圃修繕工程」,僅有「人工挖掘廢土、營建廢棄物及運棄處理」、「重新植栽、回填新土壤及整理(樹種由業主指定)」等內容,兩者施工範圍顯然有別,無法認定原告有將日月光公司發包之「正立面花台復原」工程轉包吉義工程行施作,則原告自不得以非契約範圍內工項所支出費用要求被告負擔。 ⒋變更使用執照、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其所另行發包之上開工項確有施工瑕疵或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其因改善缺失而支出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實無理由。 ⒌延長保險期間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與日月光公司間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2月30日,然其等迄106年3、4月間仍在交付工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舉證,顯見上開完工期限並不正確。況原告亦未將其承攬日月光公司之全部工程發包予被告,則本件工期縱有遲延,亦難逕認皆係歸責於被告施工瑕疵所致,當無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 ㈠原告承攬日月光公司之「H032日月光K16 耐震力提升工程」,並將其中之「結構體補強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兩造於105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6,927,648 元(含稅)。 ㈡原證2 記載「建立日期」自105年8 月12日起至106年1 月23日止之缺失改善表為日月光公司製作(下稱系爭缺失改善表)。 ㈢日月光公司之「H032日月光K16 耐震力提升工程」業於106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嗣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以函文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953,014 元、鋼筋綁紮費163,200 元、技師簽證費180,000 元、新增復原工程一工程款1,105,498 元、新增復原工程二工程款919,500元,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函覆主張因辦理驗收缺失改善而支出鋁包板工程等工程費3,119,905 元,逾被告請款金額,而拒絕給付工程款。㈣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寄發泰山同榮郵局00008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原告3,228,295 元,被告於108 年6月27日收受該函文。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僱工之工程款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228,295 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逕代為僱工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倘被告施工有缺失或品質不良時,原告得不經催告,自行代被告僱工拆除重做,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甚至得請求違約金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揭契約條款皆非約定原告得逕將被告承作工項發包予他人施作,且未排除原告之定期催告修繕義務等語。是兩造對該等契約內容既互有歧見,即應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予以審認。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係關於「配合施工」之相關條款,其中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即被告)進場施 工或缺失改善時,乙方需全力配合現場安排工進,若2日內 乙方未派員處理、人員不符需求或工進延宕並可歸咎於乙方時,甲方得代僱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乘以2.5由乙方 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第6項約定:「與本 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並需提供其他廠商符合工作之現地條件,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可知上開契約約定係針對被告派工遲延或人員不符需求,及廠商間之協調合作等現場配合施工事項,尚與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或不合契約約定之情形有別,故自該等約定之文義及體系觀之,要難推論為原告得逕代僱工施作,並由被告負擔費用之依據。 ⒊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為「品質管制」之相關約定,其中第1 0項:「乙方(即被告)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甲方(即 原告)得暫停發放工估驗款、扣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相關規定處理」、第12項約定:「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自上開約款之文義解釋,於被告施作品質不良或不符契約約定時,原告得暫停放款或扣款,並得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或重作,實難逕認原告有依該等約定逕代被告僱工之權利。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履約瑕疵」之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合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均由乙方負擔其費用……」,可知以系爭契約之規範體系而言,倘被告施工 有瑕疵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應先限期命被告改善,於被告不遵期履行後,方得僱工代被告繼續施工,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中所謂「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係原告得逕行代僱工之依據,然就被告之施工瑕疵,原告得於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未果後,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工作,既已約明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第19條約定,此亦核符民法第493條之規範意旨,則就原告得否 代僱工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等契約明文約定,倘逕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認原告得直接將瑕疵工項發包他人施作,無異架空其他明文約款,自與契約體系解釋不符,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已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期催告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均未約定原告得逕代被告僱工施作,已詳前述,且該等約款並未載明原告毋庸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等文字,而系爭契約第19條則係明文約定原告將瑕疵工程發包予第三人前,亦應先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自難認前揭契約約定有何排除民法第493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⒌基上所述,如被告施工不符品質或契約約定等違約情事,原告得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限期被告改善或重作,被告倘不按期履行,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代僱工修繕或繼續施工,並由被告負擔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代僱工及相關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稱 其因改善被告施工瑕疵,而額外支出代僱工之工程款及費用,共計3,228,295元等情,均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鋁包板及安裝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墩座及阻尼器歪斜,致其須追加室外柱兩側鋁包板工程,其已委由忠煜公司改善缺失,所支出費用7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照片、決標通知單、第 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領款簽收單、發票為證(見新北院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㈠第319至321頁)。然經被告否認,辯稱此工程係因阻尼器外露始須以鋁包板裝飾,與阻尼器RC連接座歪斜之修繕無關,乃事後追加之工項,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當無從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⑵經查,日月光公司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66號另案函文說 明七記載:「就附件一缺失清單,第5頁第2至8項次(即系 爭缺失清單,見新北院卷第41頁)所列『阻尼器RC連接座歪斜』缺失部分,本缺失係如同房屋的樑、柱有歪斜情形,以致於雖然結構功能健全,但有影響美觀及對本公司工程品質瑕疵之疑慮,故要求改善,強固公司遂針對本項缺失以批土或泥作修補方式進行外觀上之改善,但並非以鋁包板工法進行改善」等語,此有日月光公司109年3月23日日月光(109 )法字第000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又證人 黃昭凱即日月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工程師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柱子上有做阻尼器,後來就裝設阻尼器的位置是否有再做鋁包板?原先與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的契約是否有要求要做鋁包板?)有,一開始的契約沒有約定,但後來有追加。追加鋁包板的目的有兩個,一個是要保護設備,其次是修飾」、「(問:日月光回函第7點 ,RC連接基座歪斜部分被告公司是以泥作做外觀上的改善,但並非鋁包板工法進行改善,不過證人剛才稱有追加鋁包板的修復工程?)泥作是為了改善RC連接基座的歪斜,包板的部分是為了保護避震設備,兩者並非一樣,這部分函文的內容是在解釋RC連接基座的修補,如果是所謂的缺失我們就不會用追加這個用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另證人許嘉元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亦證稱:「鋁包板裝飾」是因日月光公司看阻尼器外露在外面不美觀,所以才要做鋁包板裝飾,和阻尼器RC連接座歪斜無關,並非新北院卷第41頁系爭缺失改善清單第5頁編號2至8之105年12月5日關於『阻尼器 RC連接座歪斜』缺失之改善工項;「鋁包板裝飾」是事後追加之工項,是日月光叫原告做,原告又分包給被告施作,被告有依約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日月光公司係為保護避震設備及外部美觀等因素,而要求原告辦理追加施作鋁包板工程,鋁包板工程並非阻尼器RC連接基座歪斜缺失改善工作,乃為原契約外所追加施作工作項目。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全然無憑。故原告稱其為改善墩座及阻尼器歪斜缺失,而委由忠煜公司施作鋁包板及安裝工程云云,要難逕採。 ⑶原告雖以阻尼器歪斜及事後包板完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 第319至321頁),主張因部分墩座及阻尼器安裝歪斜情況嚴重,僅能以兩側鋁包板去掩蓋修飾云云,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外,亦與前揭函文及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尚無從僅以前開照片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稱被告所提工程詢價單、新增復原項目計價單、被告公司函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167至169頁),均無足證明被告已依約完成「室外鋁包板」等復原工程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委由忠煜公司所施作之鋁包板安裝工程係為修復阻尼器歪斜之缺失,已詳前述,即無從令被告負擔該部分工程費用,則縱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辯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之請求為可採,併此指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改善墩座及阻尼器歪斜缺失,請求被告給付鋁包板工程費用700,000元,核無依據。 ⒉焊道修繕工程、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1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收受鋼板時作必要檢查及確認符合履約需要之義務,但被告明知原告所交付之鋼板未依圖說開槽,卻怠於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修補,造成後續工期延誤,且須另行委由忠煜公司施作焊道修繕、防火漆、新增翼牆等修補工程,故被告應給付該等工程之工程款等情,並提出決標通知單、領款簽收單、發票、簽證顧問費報價單及發票、施工圖說及照片為證(見新北院卷第55至68頁、本院卷㈠第313至315頁、本院卷㈡第47至68頁),然據被告爭執,辯稱鋼板材料係由原告提供,且原告早知鋼板並未開槽,仍指示被告以該等未開槽之鋼板繼續施工,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修復工程之費用等語。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其他工 程或臨時裝置,如甲方(即原告)自行辦理或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即被告)有義務隨時與該廠商聯繫,協調合作,如因故不能協調而導致工期延誤或發生意外情事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乙方對甲方原有各項設備於施工時應妥善保護,如因施工欠周導致損壞,應立即通知甲方,並依甲方指示配合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及業務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得自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其中前段文義應指原告與分包商,或分包商彼此間就工程之進行應互為協調配合以確保工程進度不致延宕,或避免於共同施工時因聯繫失當肇生意外事故;後段文義則係指被告應對原告之既有設備負保護義務,倘不慎損壞,應通知原告並負擔修繕費用,均尚無從據以逕予推論被告有就原告提供之材料為檢查、要求改正之義務,合先敘明。 ⑶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設備或 材料履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承攬本工程已確實了解圖說範圍內容,並已至施工現場勘查現況了解施工方法及順序,且了解其承攬責任與義務……」,而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係 由原告提供,且依設計圖說應先開槽,此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於收受鋼板時有作必要檢查及 確認符合履約需要之義務,並即時告知原告鋼板有未開槽缺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然參酌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 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知倘承攬人施作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外,承攬人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固有檢查及告知材料是否符合契約需求之義務,但原告是否改正不符合需求之材料,既非被告得決定,則除有符合民法第496條但書之情 形外,尚難一概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而查,日月光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函覆本院稱:「一、本公司係於105年間發包『日月光K16耐震力提升工程』予強固企業 有限公司,查本公司係於105年8月29日通知強固公司於隔日召開進度與品質問題討論會議,會議通知即已提到『現場鋼板均無依規定開槽』,會議後並納入追蹤事項,是故該缺失並非於105年9月27日檢查後才發現。二、因強固公司進場之鋼板除未開槽之缺失外,其餘材質、尺度等並未發現問題,且本公司考量其承攬結構補強工程實績豐富,遂由強固公司自行憑其專業及經驗,於權衡工期、成本等條件後,判斷缺失整改工序以降低整體工程之影響,換言之,鋼板如送回廠商加工開槽是否影響工期,亦屬強固公司專業之判斷。其後在不影響本公司之無塵室環境與生產條件下,強固公司自行委託技師提出新增翼牆之工法完成缺失整改。三、本工程依訂購單所載,強固公司應於105年11月30日完成之」等語, 此有日月光公司110年5月25日日月光(110)法字第0007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可見原告應於105年8月 29日時已知本件鋼板材料有未開槽之缺失。再依證人許嘉元即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更衣室鋼板尚未安裝完成,還在施作當中,業主日月光公司發覺有未開槽之狀況後,我有反應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指示我要退回製造廠重新開槽,後續還是用未開槽之鋼板繼續安裝,沒有遭到日月光公司阻止,日月光公司還是一直叫我們趕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亦知原告在鋼板全數完成安裝前, 即得知鋼板未經開槽,仍持續指示被告以該等鋼板材料繼續施作,故此應係原告自行考量工期及成本等因素後所作決定,即仍繼續以未開槽鋼板進行施工,其後再以焊道修繕、防火漆、新增翼牆等工程進行改善,則縱被告施工有鋼板未開槽而不符圖說之情事,然其既係基於原告指示所為,顯難逕認係可歸責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鋼板未開槽缺失之改善相關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早於105年7月1日簽立決標通知單,並已開始施作鋼板等相關 工程,且該等鋼板有無開槽乃現場施工人員以目視方式即可察知,被告卻未及時通知原告,致原告錯失改正時機云云,並舉105年7月1日決標通知單、鋼板試驗報告、鋼板材料分 析表、鋼板補強自主檢查表,及被告之同年8月15日估驗計 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76頁),然此經被告否認。經查,上開105年7月1日決標通知單之條款第9條雖約定:「經雙方確認並簽認後,此承商決標通知單視同簡易合約」(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固堪認兩造就該通知單所載工項成 立承攬契約,然核前揭通知單所載工項與系爭契約第3條工 程範圍所列之施工項目尚非完全一致,復未見同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之約定,又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板材料本係由原 告提供,而鋼板試驗報告、鋼板材料分析表、鋼板補強自主檢查表均屬原告採購鋼板之相關文件,故皆無足證明被告就鋼板材料未開槽有怠於告知之情。且原告在本件鋼板全數安裝完成前,便已得知鋼板未經開槽,猶指示被告以該等鋼板繼續施工,業詳前述,則原告決定事後始以焊道修繕、防火漆、新增翼牆等工程進行補強修正,即難認與被告之施工或告知行為有何相關。況且,縱認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前已以未開槽之鋼板進行安裝且未盡告知義務等情為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因被告該等舉措所影響之工程範圍、比例、數量等節,故其逕認被告應負擔所有修補工程之費用云云,亦顯不合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⑹據上,原告主張其為補正鋼板未開槽之瑕疵,致須額外委由忠煜公司施作焊道修繕、防火漆、新增翼牆等修補工程,各支出556,500元、514,395元、672,0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至原告另聲請向廣霖鋼鐵公司函詢鋼板交貨日期,以證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開始施作鋼版相關工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然此事實縱經證明, 猶無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⒊西側外部擴樑擴柱防水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其中西側外部擴樑擴柱因震動導致漏水,使其須另委由吉義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故應由被告負擔本項費用等情,並舉決標通知單、領款簽收單、發票為證(見新北院卷第69至72頁)。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漏水並非其施工所致,上開漏水工程為原告另行發包他人,與被告無關等語。 ⑵經查,系爭缺失改善表第6頁「追蹤編號0000000_017」記載被告施作西北側擴RC樑柱有「擴樑處與既有牆面有縫隙、無密接、未進行處理」之缺失(見新北院卷第42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施工有上開缺失情形,然該項缺失應係擴大之橫樑與牆面相接處有縫隙未填實,未指有何漏水情形。另日月光公司函覆本院稱:「……編號0000000_017缺失,係因本案設 計之擴樑柱工法,於既有結構樑柱外側(屋外)新增樑柱並與既有樑柱緊貼接合,然因工程迄今時程已久,難以肯定當時缺失內容,惟就本案設計該縫隙所指者,應為接合不確實而非施工過程振動所造成,本案驗收完成迄今亦未有使用單位反映漏水之情事」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0年9月22日日月光(110)法字第0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亦未述及被告有因上開施工缺失而導致漏水之情形。而吉義工程行固稱其在大門口側之外牆處,發現新增樑柱與牆面間有漏水情形,有該工程行111年4月21日義字第1110421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然此亦無足認定上開 漏水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復未就該漏水原因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其主張為真。 ⑶且查,吉義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施作範圍包含「樑柱接頭處與牆面裂縫防水施作3至5道」、「樑柱轉角處各延伸30cm及洩水坡度」,有決標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69頁),及參酌本項防水工程施作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可 知該項防水工程係於建築物內部及外部之樑、柱、牆面等接合處施作防水材料塗佈工作。然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 之施作項目中,並無任何防水工項,是難認本項防水工程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因此,被告所辯該漏水瑕疵並非其施作擴樑擴柱工程所致,且其並未承作防水工程,則原告另將防水工程委由吉義工程行施作,亦與其無涉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項防水工程費用57,750元,難認有據。 ⒋花圃修繕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施作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而因花圃在大門左右兩側之擴柱基礎旁,故屬於被告應負責施作並復原之範圍,然被告竟以營建廢棄物、垃圾等回填,使花圃植栽死亡,故其委由吉義工程行進行換土、運棄及重新植栽等修繕工作,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工程款等情,並提出決標通知單、領款簽收單、發票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新北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㈠第317、467頁)。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已施作原告所追加之「正立面花台復原」工程完成,原告另行發包予吉義工程行之工程與其無關等語。 ⑵經查,日月光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函覆本院稱:「『擴柱基座 開挖與復原』係因上開所述擴樑柱工法於柱底端有設計基座(基礎),是以本案建築物於大門二側花圃內之基座完成後之復原工作為承攬廠商責任之一部分,於履行完成後本公司方同意驗收」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0年9月22日日月光(110)法字第001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應包含週邊花圃之復原等語,即非無據。又日月光公司雖表示其對於花圃之回填土有無出現廢棄物或垃圾並無明確記錄或印象,此固有日月光公司111年1月13日日月光(111)法字第0004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1頁),然佐諸吉義工程行於後續施作時在花圃中有發現水泥石塊、垃圾袋及營建廢棄物,而將該等廢棄物全數清除,再填滿新土並植入新植栽等情,則有該工程行111年4月21日義字第111042101號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再衡以日月光公司業將「擴柱基座 開挖與復原工項」計價支付予原告,此有其與原告進行完工結算之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堪認原告 所稱其就被告未完成花圃復原之缺失,另委由吉義工程行進行改善,而將「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完工並通過日月光公司之驗收等情,應屬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並未包含花圃復原,而原告就花圃復原工作已另外追加「正立面花台復原」工項,並發包予被告施作完成,吉義工程行施作工項與其無關,其自無由給付工程款云云,並以業主日月光公司之完工結算工程標單及施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1、433 頁)。然查,觀諸上開完工結算工程標單將「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正立面花台復原」分列於2獨立項目,並均計 價予原告,固可認「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並非必然包含「正立面花台復原」工項。而經本院向日月光公司函詢2 工項間之關係,其函覆稱:「查工程標單5.7『正立面花台復 原』(即前函之大門兩側花圃復原工作),內含『5.7.1表面 磁磚打除與清運』、『5.7.3泥作打底抿一分宜蘭石』等細項, 此係針對花台原表面『磁磚飾材』變更為『抿石子』以配合建築 立面配色,與補強無關。而標單3.1『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 是針對全棟結構補強工事,其就花圃部分僅就補強需要處破壞與復原,故兩者並非同一工程」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1 年1月13日日月光(111)法字第000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1頁),併衡諸本件基座開挖及擴樑柱工程有於大門兩側花圃內設置基座之設計,承作廠商應予復原等情,業經日月光公司以前開110年9月22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足見「正立面花台復原」工程與「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中就破壞之花圃範圍進行復原之工作,2者並不相 同。則被告縱有施作「正立面花台復原」工程,亦無礙其並未將因擴柱基座開挖後破壞花圃之部分復原完成之事實。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⑷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擴柱基座開挖與復原」工項包含之週邊花圃之復原工作,而被告逕以垃圾及營建廢棄物回填,原告乃代其僱工,而由吉義工程行改善完成等情,應堪認定。惟查,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僱工款項,然該等契約條款均非得為代僱工費用之請求依據,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始終未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復已具 狀陳明捨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64頁),是基於訴訟主體之處分權,本院無 從以原告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斷。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花圃修繕工程費用47,250元,難認有理。 ⒌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阻尼器A0709基座及連接頭加工組立工程, 有擴樑處與既有牆面間有縫隙、混凝土完成面凹凸不平、模板接縫未處理等缺失,經其另委由吉義工程行施作磨除、批土、油漆工程而修補完成,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工程款等情,據原告提出決標通知單、領款簽收單、發票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新北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㈠第469頁)。此經被告 否認,辯稱其於106年3月退場時並無東南西北側表面不平之瑕疵,而原告迄106年10月間始將此工項發包予吉義工程行 ,顯然與被告無關等語。 ⑵經查,依系爭缺失改善表記載,被告迄106年1月23日止,「擴RC樑柱」工項類別下,東、南、西側等區域尚有諸多混凝土完成面凹凸不平、樑表面不平整、擴樑處與既有牆面間有縫隙、模板接縫未處理等問題,且均未有結案日期(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再參酌證人許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程是針對阻尼器基座歪斜之修補工程,原告沒有發包此工程給被告,一直到我離職前,被告都還在修補此部分工程,因為外觀一直無法達到業主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日月光公司亦回函表示 :「……關於本案之『Punch-List』(即系爭缺失改善表),本 工程強固公司乃於106年11月完成缺失改善,同年12月7日送交驗收資料」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1年1月13日日月光(111)法字第0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可知原 告確有持續改善缺失至106年11月間始完成之事實。佐以被 告並不否認其有施作阻尼器連接頭歪斜之瑕疵,業詳前述,復觀諸吉義工程行施作「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作內容包含:⑴樑、柱、牆、上墩座、下墩座、墩座導角、墩座接縫處、柱導角、樑柱轉角、轉角柱、轉角處表面凹凸不平整及牆面裂縫;⑵裂縫、接縫、轉角、導角處修補處理;⑶不平整處磨除、批土抹平=597㎡、全面油漆=796㎡, 此有決標通知單存卷可參(見新北院卷第69頁),並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9頁),亦核為修補前揭縫隙 、樑柱表面不平整等缺失所必需,由上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樑柱等鋼筋混凝土結構物確有不平整等缺失存在,然被告並未於退場前完成改善,嗣由原告另委託吉義工程行修復完成等情,應可信實。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缺失改善表並非最終版本,且記錄日期僅止於106年1月23日前,無足證明被告確未完成缺失之改善,原告於106年10月間另行發包予吉義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自 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施工有上開擴樑處與牆面有接縫、接縫處未處理、樑柱表面不平等缺失,惟被告未修補完成,最終係由原告委託吉義工程行進行修補,至106年11月間 始完成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衡情本工項係於建物表面進行磨除、批土、油漆等工程,則於工序安排上,應可想像須先待建物結構體修補完成後方可進行,是原告所稱本工程屬缺失改善之較後順序工項,故其於106年10月間始另行發包予 吉義工程行接續被告完成修補,核與工程實務之運作常情尚無顯然違背,應可採認。從而,縱系爭缺失改善表並未完整記載最終修繕完成之時點,惟既有前開其他事證足佐,即無礙原告迄106年11月間仍在施工改善被告所造成缺失之事實 。則被告僅執此節為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⑷是以,原告為修復被告上開施作瑕疵而代被告僱工,由吉義工程行改善完成等情,可堪認定。惟同前論述,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僱工款項,但該等契約條款均非得為代僱工費用之請求依據,本院復無從以原告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斷。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程費用420,000元,核無依據。 ⒍變更使用執照、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新增翼牆工程,而須另行委託張強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又為配合上開鋁包板及安裝工程、焊道修繕、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等作業,須另行向正男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致其分別額外支出支出費用90,000元、155,400元,該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發票為證(見新北院卷第73至77頁),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就該等工程具可歸責事由,業據認定如前,故自無從令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所衍生之變更使用執照及租用高空作業車等費用。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2項費用,洵屬無稽。 ⒎延長保險期間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與日月光公司間約定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完工 ,但因其另行代僱工改善被告之施工缺失,迄106年12月間 仍在施工,造成工程延宕,而須向新光產險延長工程保險3 次,致額外支出保險費15,000元等情,經其提出新光產險保單、日月光公司訂購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新北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467至471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06年3、4月間仍在交付工項,故完工期限應非105年12月30日,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工期展延與被告施工瑕疵之關聯性等語,並以日月光公司訂購單相佐(見本院卷㈠第489頁 )。 ⑵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日月光公司訂購單,雖記載「K16耐震力 提升工程-驗收款20%」之交貨日為105年12月30日,但比對 被告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訂購單則記載「K16耐震力提升工 程-完工款40%(追減-清水模板組立/4000psl混擬土)」之 交貨日為106年3月21日、「K16耐震力提升追加工程(復原 與外觀修飾)」之交貨日為106年4月28日,則被告所辯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就「H032日月光K16耐震力提升工程」因後 續尚有追加工程,迄106年3、4月間仍有工項之交付,故完 工日期應非105年12月30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工期展 延之原因非寡,非僅修補瑕疵一節,而原告僅將「H032日月光K16耐震力提升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 告並非該工程之唯一分包廠商,原告復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本件工期延宕全係因修補被告施工瑕疵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展延期間之保險延長費用云云,難謂有理。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 原告為其代僱工修補瑕疵,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契約之效力有何解消之情事,則縱原告代被告僱工修補瑕疵等情為真,亦屬履行被告契約義務之範疇,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乃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應否賠償原告損害之問題,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相關費用3,228,295元,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6項、第11條第10、1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8,295 元,及自108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