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百鷹營造有限公司、張皓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百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克華,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皓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 至459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399萬4439元(見108年度司促卷第5至9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兩造間亦因前揭工程衍生之借款150萬元及工程估驗款350萬5561元(合計500 萬5561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工程承攬事件所生債務,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處承攬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後,被告於108年3月間將其中整地、排水、污水管、道路、照明號誌雜項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後續整體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為3964萬9943元(未稅)。於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期間即108年4月間,被告由其工地主任郭順華向原告稱因該公司未能支付其他協力廠商工程款,央請原告代墊,原告為避免被告周轉不靈倒閉而允諾,合計墊付399萬4439元。另,被告由其工地主任郭順華向原告稱因需款支付系 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而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原告允諾後依被告指示將其中40萬元直接支付訴外人銓財公司,至其餘借款110萬元則以現金交與被告。又,於108年7月間,經兩造依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結算後,核算系爭工程 自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原告所完成工項金額為369萬0064元,扣除5%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為350萬5561元。上開金額合計900萬元,被告公司郭順華指示原 告開立日期為108年7月18日、金額均為300萬元之統一發票 共3紙以向被告請款,然迄未給付。為此,關於工程代墊款399萬4439元部分,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480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關 於借款1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48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350萬55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其中399萬443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其餘500萬5561元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其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頁)僅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及其他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委託代墊款399萬4439元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 順華簽認並蓋有被告工務所專用章之代支付證明及付款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7至395頁)。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乙情,就其中40萬元直接支付訴外人銓 財公司部分,業據其提出108年5月1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又兩造於109年3月24日高雄71期百 鷹款項確認會議並就該150萬元借款應予返還一節,有109年3月24日高雄71期百鷹款項確認會議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399至401頁)。再者,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同時以簡便行文表請求被告工程墊付款399萬4439 元、借款150萬元及後述工程估驗款一節,經被告收受後,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墊付款399萬4439元、借款150萬元並未否認該等債務,僅表示關於系爭工程應依系爭契約進行完成後始能結算辦理一節,有被告108年11月14日豪工高 市土發字第10503-0064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從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稽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民法第474條等規定請求工程墊付款399萬4439元部分,因本件已就該款項之先位請求權認有理由,對此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款350萬5561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1.每月按實際施作完成後,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核撥之款項計價95%,並依約保留請領款 項5%作為保留款」(見本院卷第310頁)。原告並稱:就工 程款350萬556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該工程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除保留款以外之款項,另保留款部分應待工程全部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撥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0頁)。原告主張 其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估驗款為350萬5561元,固提出工程估 驗請款計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03頁),然此計價單僅有原 告單方用印,分並無被告簽印確認之情,亦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實際施工經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等相關證據可參。又系爭工程仍在驗收缺失改善中,尚未完成驗收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51頁)。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請款要件,則以原告上開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 計價單,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估驗款350萬556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399萬4439元部分,及該399萬443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7頁)翌日即108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依民法 第47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借款150萬元,及該150萬 元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350萬5561元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