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三角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8號 原 告 三角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原名三角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大盛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鼎宸(原名高健智)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萬68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7月28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縮減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005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締結「施工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咖啡知道-南京店」(下稱系爭咖啡店)之店鋪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60萬元,爾後於施工期 間追加工程款計87萬3330元,原告並墊付費用計40萬6722元(明細詳附表1、2,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嗣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迄未支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120萬元、追加工程款87萬3330元、墊付費用40萬6722元,合計248 萬0052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萬0052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原訂工項部分: ⑴原證7係完工後所拍攝照片,可證明完成。 ⑵冠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品公司)係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申請事項之廠商(參原證5之室 裝合約書),原證6為冠品公司與顏照之文件簽收紀錄 ,簽收紀錄載有歸還室裝合格證明正本,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方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 ⑶被告辯稱支付第3期款係以驗收完成為前提云云;惟按系 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逾期未驗收或未經驗收即行使 用,視為驗收完成,而系爭咖啡店於完工後之107年7月16日開始營運,至108年9月30日方搬遷(參原證3之系 爭咖啡店網頁訊息),則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即行使用,依約視為驗收完成。 2.追加工程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從未同意追加工程款且未完工,原告自無依據請求追加工程款於云云,惟參附表2之追加項目表及 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 當時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顏照所對話,可知追加工程係由顏照指示並同意,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顏照為系爭工程之被告代理人,其所為追加工程之指示,自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B.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及施工項目表(參原證8),比對原 告以附表2所列工程追加項目,有未列於原始施工項目 者(如訂製傢俱、採購傢俱、輸出項目等)、有原始施工項目數量增加者(如水電工程、燈具設備),且依報價單備註第2點「本估價單未述及部份為追加工程」, 顯示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不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360萬元內。 3.墊付費用部分: 此係經顏照同意,且原告亦有支付費用之相關憑證(參原證5)。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00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原訂工項部分: 1.原證7(即完工照片)內容是否由原告施作,無法證明; 且照片內容無從得知與證明施作工項之數量與金額,更不代表有完工。 2.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經被告驗收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參原證4、5),可知全部工程似包含傢俱、鐵工、請電等,顯然與室內裝修行為不完全相同,自難僅憑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可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 3.原告就其完工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咖啡店網頁顯示之營運期間為何,與工程是否完工無關,且原證4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顯示107年7月16、23日還在討論施工事宜,顯然根本沒有完工。 4.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7日、6月5日支付系爭契約第1、2期工程款各120萬元、合計240萬元,及分別於107年4月25日、7月6日支付設計費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有交易明細可稽(參被證2),原告並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參被證3)。惟系爭工程最後並未完工、無從驗收,而 系爭契約之第3期工程款係以「工程完成驗收」為支付前 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請求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3期工程款120 萬元,未有所據。 ㈡追加工程部分: 1.從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 工程,還有疑義。原告自陳系爭契約係於107年4月30日簽立,而原證4之LINE對話是在簽約前的對話,當時系爭工 程尚未施作,何來追加工程。原證4的對話紀錄(所述工 作),認為仍在原契約內。 2.被告否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也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提出之追加項目表(即附表2)並未經被告簽 名確認,難認雙方有合意追加。 3.原證8之報價單(即原契約工項)沒有任何人簽署。 4.被告已支付設計費合計30萬元,原告宣稱被告尚有50%之 設計費計15萬元尚未支付,實屬無稽。關於42萬元之設計費,於107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述編列30萬元設計合約,被告已支付完畢,其餘12萬元部分則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自非追加工程。 5.被告就系爭工程從未同意追加工程款,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當屬無據。原告明知沒有給付之合意下所為追加工程,被告無支付義務。 ㈢墊付費用部分: 此係原告自己發包出去所應給付之工程款,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有委請原告代墊款項。原告是為自己支付工程款,不是為被告管理事務,也不是為被告墊付工程款。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立「施工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咖啡知道-南京店」店舖工程,工程總價為360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合計240萬元,以及設計費30萬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有追加工程款及代墊付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120萬元?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7萬333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0萬6722元?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1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付款辦法…四、工程完成驗 收,支付總額三分之一,即新台幣1,200,000元整(含 稅),作為此次製作標的物之第三期款項。」(見原證1,本院卷第15頁)。 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地驗收 一、本工程應於完工 五日內,雙方會同驗收,如有修正之處,甲方應主動提出協調改善,乙方限期修正,甲方逾期未驗收,或未經驗收即行使用,則視為驗收完成。」(見原證1,本院 卷第16頁)。 ⑶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2.查: ⑴被告就系爭契約,迄已支付第1、2期款,惟尚未支付第3 期款1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事實。而依 前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完成驗收後,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120萬元,惟倘被告未經驗收即行使用,視為驗收完成;從而被告所辯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即無須付款云云,於約即有不合。據此,茲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交付被告,及被告是否未經驗收即行使用等節,析述如下。 ⑵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交付被告,及被告是否未經驗收即行使用等節,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咖啡店之臉書網頁列印文件,顯示系爭咖啡店確有營業事實(見原證3,本 院卷第125、127頁);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咖啡店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咖啡店內已無施工跡象,且有店員在內工作,並有消費者在內飲食(見原證7,本院卷第213至269頁);衡諸常情,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應 難以啟用店面營業;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且被告已使用該工作物等情,應非無稽。 ⑶至被告所辯前述現場照片內容與系爭工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全部契約工項已完成,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施作等語,於抽象論理上固非全然無稽。惟系爭咖啡店既係被告交由原告負責施工,衡情度理,其店面裝修工作物即有相當之可能係由原告所完成;則在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工項怠未完成,且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另行僱工完成原告所未完成工項之情形下,被告所為之空泛抗辯,尚難採憑。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且已由被告使用等情,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視 為驗收完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120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7萬3330元,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所執請求基礎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則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有無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達成合意,及原告有無將之完成並交付被告,合先敘明。 2.原告雖提出「工程項目總覽」(見原證8,本院卷第271至297頁;即前述原告所稱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及施工項目表 ),主張其為系爭契約原定工作項目;及提出「追加項目」表(見附表2,本院卷第121、123頁),主張其為系爭 契約原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作項目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合約附件 一、本約正本壹式兩份。二、估價單正本壹式兩份。三、估價圖面正本壹式兩份。四、設計討論過程中,若有更改設計之情事,將由乙方繪製圖面,經甲方確認後,加入附件。」(見原證1,本院卷第15頁 ),然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項目總覽」(即原證8) ,其上所載日期為「2019年3月4日」,並於上端載有「SHOP_咖啡知道_南京店_結案請款_2020/10/19」等文字,顯示該文件係在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締約日期之107年4月30日以後所作成,足見其非前述契約附件之一部;且其上亦無兩造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可堪佐證兩造嗣後就其內容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工程項目總覽」(即原證8) 乃系爭契約之原訂工作項目乙情,尚乏依據;從而原告徒執「追加項目」表(即附表2)與「工程項目總覽」(即 原證8)予以比對,主張二者之差異項目數量即為追加工 程云云,亦乏依據。又上開「追加項目」表(即附表2) 上亦無兩造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從佐證兩造嗣後就其內容有達成合意。 3.另原告雖提出被告之代理人顏照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證4,本院卷第129至147頁),據以主 張追加工程係由顏照指示並同意云云。惟觀諸其內容,雙方雖有就工程事宜進行對話及傳送相關電子檔,然通篇未見有何提及「追加」之字句或類似話語;且衡諸常情,兩造人員於施工過程中所曾討論內容,未必均係針對追加工項,亦有可能為針對契約既有工作範圍進行討論,則原告逕指雙方於LINE對話所曾論及之工項,即屬追加工程云云,洵無可採。 4.再者,原告所提出「追加項目」表項次2、3分別為「軟裝規劃」1式12萬元、「Lab01」1式15萬元,原告並於附註 欄敘明「2018/04/01(如對話紀錄)大盛魁告知原設計費42萬,編列30萬餘設計合約,另外12萬於裝修合約中。」(見附表2,本院卷第121頁);而依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1日傳送「我rough的評估:設計約42 施工約282(47*6) 小計:324」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方面之顏照,顏照則回覆「設計費先拆成30報,訂金是先付30%?12放到工程款報」(見原證4,本院卷第129、131頁);據上,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設計費42萬元,其中30萬元係單獨列於設計契約計價付款,其餘12萬元則攤入系爭契約內計價付款,且「軟裝規劃」1 式12萬元及「Lab01」1式15萬元均係上開設計費42萬元之一部。另系爭契約係於107年4月30日簽立乙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則堪認兩造人員於107年4月1日磋商後而於107年4月30日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總價360萬元,應包含前述設計費12萬元;職是,原告主張「軟裝規劃」1式12萬元係屬額外之追加工程款,益徵無據。至於 「Lab01」1式15萬元部分,兩造既約定設計費30萬元係單獨列於設計契約計價付款,且被告已給付設計費30萬元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Lab01」1式15萬元係屬額外追加之工程款,益屬無稽。 5.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追加項目」表(即附表2 )內容係屬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項目,更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此變更追加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就「追加項目」表內容達成合意暨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乙情,難認有據;從而在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針對原告究有無將該等工項完成並交付被告等節,即無續予論究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7萬333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8萬7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 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對話窗口 一、因委託單位與標的物之關係人為多數,經委託單位協議後,指定此委託專案的對話窗口為 顏照 先生/小姐。二、當委託單位 意見有衝突時,乙方需依對話窗口之意見為第一優先準則。」(見原證1,本院卷第17頁,其中「顏照」2字係以手寫)。 2.查: ⑴依上開契約約款,原告主張顏照係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指定之代理人乙情,應屬有據。 ⑵此部分原告所主張費用包括「建築師事務所_室內裝修辦 理」、「預收相關規費」、「結構技師辦理」、「台電辦理」、「消防辦理」等5項,金額分別為6萬6150元、6000元、1萬5750元、24萬5322元、7萬3500元(見附表1項次4至8,本院卷第119頁)。其中就前3項之「建築 師事務所_室內裝修辦理」、「預收相關規費」、「結 構技師辦理」等費用合計8萬7900元部分(計算式:66,150+6,000+15,750=87,900),原告提出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匯付8萬7900元予冠品公司之匯款回條聯1紙(見本院卷第161頁),以佐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等情, 應堪採信。另就第1、3項之「建築師事務所_室內裝修 辦理」、「結構技師辦理」部分,原告分別提出「室裝合約書」、「結構合約書」各1份,其契約雙方分別為 被告與冠品公司、被告與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冠品公司(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並提出冠品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該統一發票影本旁空 白處手寫有「以上二張正本已給:」、「大勝魁(股)顏照」、「107/5/8」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9頁)。另經比對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約款以手寫之「顏照」2 字(見原證1,本院卷第17頁),與上開統一發票影本 旁空白處所手寫之「顏照」2字(見本院卷第159頁),其書寫之勾捺筆順相仿,應有相當可能係由同一人(即顏照)所書寫,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主張上開文件均為顏照所親簽,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2頁)。則依上開契約及統一發票顯示, 該2份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冠品公司,統一發票亦係 由冠品公司開立予被告,並由被告之代理人顏照收受上開統一發票。衡諸常情,倘上開「建築師事務所_室內 裝修辦理」、「結構技師辦理」等費用,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為自己給付予分包廠商冠品公司之費用,應不致由冠品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且由被告之代理人收受發票,則原告主張「建築師事務所_室內裝修辦理」、 「結構技師辦理」等2項費用係經被告之代理人顏照同 意由被告額外負擔之費用等情,尚非無稽;從而相關且併同支付之「預收相關規費」亦同上情,而同屬被告應額外負擔之費用。且在被告之代理人顏照已受領上開統一發票之情形下,堪認其已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指示或同意由原告委託他人完成上開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7900元,尚 屬有據。 ⑶至於就末2項之「台電辦理」、「消防辦理」部分,原告 僅提出嘉銘企業社之報價單、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然並未提出 任何付款證據,則原告是否確有實際支付此2項費用, 尚乏證據可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2項工作為系爭 契約以外之工作項目,亦未證明兩造嗣有合意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28萬7900元範圍內(計算式:1,200,000+87,900=1,287,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25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