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晉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力勇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晉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力勇男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建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合約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7 號卷【下稱27號卷】第2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高雄土發處)之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下稱71期重劃工程),並將其中之整地、排水及污水管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照明、號誌及雜項其他工程(下稱系爭C工程;與系爭A、B工程合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依序簽定合約書(下依序稱系爭A、B、C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詎由原 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進場施作後,因被告於108年初無法 提供「進行後續工程項目需用土地」供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機具、人員閒置,背負龐大成本壓力,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2月28日退場。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原工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1899萬9254元、變更設計施作費用273萬9858元、代墊試驗費15萬7790元、代繳罰款5萬2015元、協助改善缺失費用78萬7880元,合計2273萬6797元,扣除被告前以借款名義給付原告之1000萬元、及被告代辦人事費200萬元、代辦材料費118萬7205元、保留款79萬602元、被告公司利潤79萬602元等共計1476萬840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96萬8388元(計算式:2273萬6797元-1476萬8409元=796萬8388元)。經原告於108年10月29 日以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27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 到後15日內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惟被告收受後卻於108年11 月11日以豪工高市土發字第10503-0061號函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萬83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將71期重劃工程分包予原告,及原告亦有於107年7月14日起施作系爭工程至108年2月28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止。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應依實作數量計算,且就相關結算數量金額均未經被告核准,則原告就其所完成之項目、數量及所憑以計算工程款之單價即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雖業經估驗計價,然未為驗收。又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工項單價,竟以業主即高雄土發處與被告於上包契約中之單價為準,有違一般工程實務上承包商對於次承攬商通常扣除部分管理成本後以定次承攬時單價之慣例,另系爭C契約所列之總價與附錄之 詳細價目表總價顯有誤差,是原告主張均難憑信。再原告所謂代辦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其亦應提出證據供勾稽比對,否則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之部分追加工程之市場詢價資料亦有缺漏,實有疑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合意由被告分包業主為高雄土發處之71期重劃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自107年7月14日起施作系爭工程,嗣因故兩造合意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退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表、系爭契約書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建字第127號卷【下稱127 號卷】第25至269、279至311頁、27號卷第23至51頁、本院 卷第59至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經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尚有工程款796萬8388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於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何?並於扣除相關代辦等款項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又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承攬工作之 目的,在取得報酬;本件兩造合意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契約後,系爭契約乃向後失其效力,被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原工程及變更設計後工程款金額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項目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土發處結算明細表、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變更設計明細表(乙)、議價、決標紀 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通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5、161至185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施作照片,可悉其施作大致已達契約目的且具備通常之效用,應認原告此部分已依約完成工作,有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表為憑(見127號卷第29至269頁);而依其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鍾坤生辦理鑑定之系爭工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411至451頁),原告於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單價、及合於市場之價格計算後,原工程實作完成及變更設計施作追加完成工作之金額各為1899萬9254元及273萬9858元(含稅),均彙整如附表1、2所示;另經其補提 之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驊聲開發有限公司、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頂暉工程有限公司、尚準工程有限公司、造城工程有限公司、石虎源工程有限公司、常裕營造有限公司、鍾顓營造有限公司等之報價單、出貨單等市場訪價資料(見本院卷第503至549頁),皆合於或略高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施作部分之單價,堪信系爭工程附表1及附表2項次1各工項均依契約單價,而如附表2項次2至6所示之各工項單價亦屬符合市價之合理價格,從而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堪以採認,被告抗辯之系爭契約實作工項單價違反工程慣例及顯有誤差云云,即無可採;再被告所辯鑑定報告如附表2項次3之污水管線銜接既有污水人孔工程部分之市場詢價資料有所缺漏云云,經本院勾稽原告提出之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頂暉工程有限公司、尚準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21、523、525頁)後,渠等報價 所據之工項「機具天車佈設」、「既有人孔拆除及回復 」、「管線推進,含鋼套管」、「施工井外套管安裝含運費」、「推進工程」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細項品名(含「既有人孔廢氣級配回填」、「管線衍接既設人孔」、「埋設開挖回填夯實」等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大致相符,並無疑義,是被告所辯有所缺漏乙節即屬誤解。從而,本件應認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系爭工程原工程應辦理結算計價之金額應為1899萬9254元,加總變更設計施作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73萬9858元後,合計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173萬9112元(計算式:1899萬9254元+273萬9858元=2173萬9112元)。至被告雖尚辯稱系爭工程未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驗收方式:1.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之約款(見27號卷第27頁),足徵系爭工程須待工程全部完成後於業主正式驗收前,才須正式向被告提出驗收申請,且兩造係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即合意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故無礙原告依約請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至明。 ㈢另原告支出代墊試驗費15萬7790元、代繳罰款5萬2015元、協 助改善缺失費用78萬7880元部分,及應扣除被告借款1000萬元、保留款79萬602元、被告公司利潤79萬602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 辯稱代辦人事費200萬元、代辦材料費118萬7205元未提出證據,不足採信云云,然其內容形同原告就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自認,被告復無法對於代辦費用為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憑。綜上論斷,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796萬8388元(計算式 :1899萬9254元+273萬9858元+15萬7790元+5萬2015元+78萬7880元-1000萬元-79萬602元-79萬602元-200萬元-118萬7205元=796萬8388元)。是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之利息,依前揭說明當屬有據。查原 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127號卷第355-1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 萬8388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