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雨龍、統包家彼得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張淵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 告 呂雨龍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統包家彼得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號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被告取回存放於新北市○○ 區○○○路○○○號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5萬9433元之總價完成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6樓之房屋(下分稱5 樓房屋、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裝潢翻新(下稱系爭工 程),如系爭工程有追加之情形需經伊簽認方得進行工程追加,且因伊有搬遷自住之需求,故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14日前完成6樓房屋部分,於108年7月31日將6樓房屋裝潢工程全部完工,期間伊已陸續給付99萬7829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伊要求欲追加工程經伊拒絕後,竟無故停工,經伊發函催告後,仍未續行施工,造成工程延宕,而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伊遂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發函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為確認兩造權利及責任,於委請他人繼續工程前,委託住宅消保會就6樓房屋部分被告無故停工後之現場狀 況為鑑定,鑑定被告已施工之工程進度及已施工之價值為58萬1847元,又原告前已給付工程款99萬7829元,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之工程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溢領之工程款41萬5982 元【計算式:997829元-581847元=415982元】。 ㈡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使用之工具及材料(下稱系爭物料),於伊終止契約後,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6樓房屋取回 ,惟伊於108年8月1日催告被告仍未取回,伊基於契約附隨 義務、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裝潢物料取回。 ㈢嗣因伊有自住之需要,為被告利益而妥善保存系爭物料,於1 08年11月26日發函再次促請被告儘速取回,否則將為被告租賃貨櫃倉儲存放其所有之系爭物料,相關搬運、租賃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仍放任系爭物料占用伊所有6樓房屋 ,直至108年12月7日伊方將系爭物料移至新北市泰山區之20呎貨櫃存放,系爭物料占用6樓房屋共121日(自108年8月8 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占用空間之價值以現存放之20呎貨櫃倉儲之坪數為計算基準即4.5坪,並以6樓房屋鄰近相同條件最近實價登錄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坪1650元,即每日每坪5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9948元【計算式:4.5(坪)x55 (元/日)x121(日)=29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伊為被告將系爭物料搬運至新北市泰山區之20呎貨櫃存放,支出搬運費用2萬2975元及貨櫃倉儲每月租金為5250元(已支出4個月),迄今仍代被告按月繳納租金,且伊代被告保管系爭物料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伊代為支出搬運費用及租金,合計4萬3975元【計算式:22975元(搬運費)+5250元(租金)×4(月)=43975元】, 並自109年4月7日起至取回被告所有之裝潢物料止,按月給 付525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 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伊同時因無法如期遷入使用5樓房屋而僅得暫時將伊之大型家 具及個人隨身物品分別搬運至承租之貨櫃倉儲及個人儲櫃空間存放,直至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請他人繼續完成工程,方於109年2月8日再將前揭家具及個人物品搬運回系爭房屋, 則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無 故停工給付遲延受有搬運家具、物品至他處存放之運費及租金損失共計8萬5558元【計算式:31868元(搬運費)+42000元(貨櫃租金)+8530元(儲櫃租金)+1580元(月租金)+1580元(月租金)=85558元】。 ㈤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7萬5463元【計算式:41萬5982元(溢付工程款)+2萬9948元(系爭物料占用空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3975元(無因管理及損害賠償)+8萬5558元(無故停工給付遲延損害賠償)=57萬5463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自新 北市○○區○○○路00號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57萬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4月7日起至被告 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元,及至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說明「⑴本工程暫定依據工程簽訂匯訂金第一期款項後3 日進場施工,因配合業主搬遷之需求,預定於2019.06.14前完成6樓工程施工部分,其餘五樓裝潢翻新部分仍於進場後 預定2019.07.31全部完工(扣除六、日、颱風等),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則需往後展延工期,原本預估工期展延也亦同」(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承攬契約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2張、敦維法律事 務所存證律師函4份(含回證)、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 費者保護協會函、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見識鑑定報告書節錄、貨櫃尺寸簡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貨櫃倉庫租賃契約書、二聯式統一發票8張、搬家公司估價單2張及個人櫥櫃租賃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0號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 妙器具物品、應給付原告57萬5463元及應自109年4月7日起 至被告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物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公示送達 生效日翌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0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租金乃按月給付,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各期租金應給付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㈠被告 應自新北市○○區○○○路00號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7萬5463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4月7日起至被告 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水泥攪拌機 1台 2 沙包 110袋 3 水泥 12包 4 木片(木板) 10片 5 水管 8支 6 帆布 4片 7 桶子 1個 8 木頭 20支 9 磁磚黏著劑 6袋 10 乾拌沙漿 18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