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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9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劉娟呈ˉ

原告
永吉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882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893,7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93,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部分裁判費10,796元外,尚應補繳18,414元(計算式:29,710元-500元-10,796元=18,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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