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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00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巴斯威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鴻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承攬「桃園機場聯外捷運CA384三重站(不含)至臺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與伊於民國100年8月9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及承攬書,約定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836萬3890元向伊購買匯流排設備,亦同時委由伊進行安裝工程,並以179萬7330元作為安裝承攬費用。嗣因系爭工程有新增迴路需要,被告另向伊訂購銅匯流排槽,亦同時委由原告進行安裝施作,此次物料及安裝費用合計1499萬7150元。被告又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需求,復於105年3月18日與伊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及承攬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支付60萬8200元向伊購買匯流排設備,亦同時委由伊為被告進行安裝工程,並以10萬8000元作為安裝承攬費用。詎伊於108年5月依約通知被告完成驗收並檢附驗收完成當月之請款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惟被告迄今仍遲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樹脂模鑄式滙流排物料款171萬5460元及施工尾款14萬3710元,合計185萬9170元,經伊向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9170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9年7月9日到場稱:月底會有一筆款項入帳,應可和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0年8月9日簽署之物料買賣合約書、100年8月9日匯流排安裝工程承攬書、銅匯流排槽標單、105年3月18日簽署之物料買賣合約書、105年3月18日匯流排安裝工程承攬書、統一發票6紙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樹脂模鑄式滙流排物料款171萬5460元及施工尾款14萬3710元,合計185萬917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期滿,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5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9170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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