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黃一平、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攸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鍾景藩 杜景輝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景茂,嗣於辯論終結後,本件判決前變更為黃一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2月2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號派令影本,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得標承攬伊辦理之「出租國宅社區第一階段提升結構耐震能力工程(延壽P)」(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編號:北市都合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70萬元,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31日。嗣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伊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9日辦理初驗及其複驗;但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正驗時,伊發現被告用於系爭工程之阻尼器、化學 植筋、M60高拉力螺栓及鋼構等產品(下合稱系爭工程材料 )之原產地均屬國外,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7條之1等規定,被告所為給付與系爭契約所 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所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顯屬不符,伊遂連同相關現場缺失等瑕疵當場通知被告改正,並定於106年2月6日辦理複驗,但因兩造 後續對系爭契約內容及材料發生爭議而暫停複驗,經伊確認系爭工程材料確屬外國產品而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後,伊即於107年4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6月3日前依正驗紀錄及契約、圖說等將前開瑕疵改正完畢。然被告自107年6月4日辦理正驗之複驗時起,均未就前開系爭工程材料與契約 約定不符之瑕疵改正完畢,故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及第18條第1、3、4款等約定,按日請求被告 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而自107年6月5日起算至伊於108年10月8日終止系爭 契約止,因累計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故被告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總計614萬元【計算式:3,070萬元×20%=614萬元】。前開逾期違約金先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款第6目約定以被告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7萬元扣 抵後,尚有307萬元之不足額,被告自應給付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係屬工程採購契約,非屬供應「財物」或「勞務」之採購,並無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並未限制使用外國產品或大陸地區產品,此為被告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建上字第6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指訴訟程序時稱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認定在案,其判決理由於本件自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不得任意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伊以原產地非屬我國之系爭工程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或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自無瑕 疵存在可言,原告主張伊有逾期未改正瑕疵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應指定第1次改正期限進行複 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機關應再指定第2次改正期限,逾期 仍未改正者,始可依系爭契約第18條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於107年6月4日辦理正驗之複驗認定伊未改善瑕疵後,並 未依約指定第2次改正期限及再次辦理複驗,故伊並無逾期 仍未改正而須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退步言,本件爭議乃兩造對於法規解讀之不同,而致伊使用之系爭工程材料遭原告認定違反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之規定,惟綜觀兩造及負責監造之尚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顏龍,下稱尚乘公司)等三方之往來函文,可知伊皆係經事先送審由尚乘公司核准及原告同意備查後,始向協力廠商採購進場施作;其後雙方達成拆驗共識,伊對於出席試驗會議、提出施作工期、經費及工法,甚至延長履約保證等事項,亦皆積極配合辦理,然原告卻突然反悔有關拆驗之共識,甚至於107年4月27日要求伊於38日內改善本件95%以上工程,非但強人所難,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故缺失改正逾期乙事並非可歸責於伊。況且,伊使用之系爭工程材料業經尚乘公司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審查意見書認定「尚能符合材料規範要求」,原告使用至今迄未重新招標或拆除重置,建築物歷經多次地震均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見伊以系爭工程材料施作,品質安全無虞,故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害,伊無須給付逾期違約金;縱有損害,其損害應屬甚微,亦應按民法第252條 酌減其數額,始符公平原則。此外,系爭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亦認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0萬0,155元(即工程 尾款149萬5,579元扣除保固保證金89萬5,424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6目之約定,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工程尾款予以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4頁): ㈠兩造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3,070萬元,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31日,系爭契約包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施工規範第182 頁2.1.5膨脹螺絲」等文件。 ㈡被告於備料進場施作前,曾將系爭工程使用材料送請監造單位尚乘公司審查及原告備查,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4日、105年7月20日及105年8月18日同意備查被告所 提材料送審資料。其中,原告105年7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6043000號同意備查函記載:「說明:…二、旨揭阻尼器材 料送審資料既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定,本局同意備查。請貴公司(即被告)依照前述材料送審資料,確實準備相關工料並依契約及計畫內容執行相關作業。…四、隨函檢附同意備查之阻尼器(材料商長城制震)材料送審書(第一版)資料一式1份。」等語。 ㈢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初驗、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初驗之複驗、105 年12月30日辦理正驗。 ㈣工程會於106年1月5日修正公布「投標須知範本第十六點、第 十七點修正對照表。」。 ㈤原告於107年4月27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1682000號函,要求 被告「應於107年6月3日以前,依正驗紀錄及契約、圖說等 ,確實將現場貨樣規定不符者改善完成。」。 ㈥自105年12月30日被告辦理驗收(正驗)起,至原告於108年1 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此期間內函文往來如被告109年7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第二段之表格(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 )「都發局或臺北市政府或工程會之意見」、「壬申公司或尚乘公司之意見」欄位所載(除該表格「說明」欄位以外,原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頁)。 ㈦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7年6月4日辦理正驗之複驗,就原告於10 5年12月30日辦理正驗時,於正驗紀錄勾選「不符合」,於 驗收缺失情形記載「經抽驗本案阻尼器、化學植筋、M60高 拉力螺栓及鋼構等產品屬國外產品,與契約投標須知第8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 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務或勞務之原產地需屬我國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 條相關規 定不符,請再檢討釐清」部分,被告仍未改正(見本院卷㈠第198頁)。105年12月30日辦理正驗時,除前開缺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勾選「符合」。 ㈧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984萬7,468元,原告已給付金額為2,8 35萬1,889元,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49萬5,579元,被告已 繳履約保證金307萬元,原告尚未返還之。 ㈨原告以監造單位尚乘公司負責人呂顏龍明知被告使用之阻尼器系大陸地區製造,不符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所定材料規範,涉違技師法規為由,報請懲戒,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9月27日決議,不予懲戒。原告另依上揭理由對呂顏龍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 ㈩原告認定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而以109年3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28273號函通知被告將依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將被告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且自刊登之日起3個月內,被告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然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93032246號駁回。被告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被告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申訴部分,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就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 分之申訴部分,則予以駁回。被告再於109年9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 系爭工程材料(阻尼器、化學植筋、M60高拉力螺栓及鋼構) 均為外國產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材料原產地均屬國外,與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所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不符,為有瑕疵之材料,被告經催告改正後逾期未改正,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所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是否有限制系爭工程中所使用材料原產地應均屬我國而不得為外國(含大陸地區,下同)產品之意思?系爭工程材料為外國產品乙節是否屬於應改正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約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意義應否解釋為系爭契約依該條款約定系爭工程所用各種工程材料均不得為外國產品乙節,亦為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之重要爭點,此爭點於前開訴訟中已經兩造充分辯論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6-487頁,卷㈢第23頁)。系爭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對於 前開爭點,已參酌①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將政府採購區分為「工程」、「財物」、「勞務」3種類型、②系爭契約投 標須知所參考的工程會投標須知範本曾有修改,原(102年12月版本)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 條約或協定時,外國廠商能否參與投標之第1個選項原使用 文字為「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即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規定之文字,工程會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6年1月5日修訂 投標須知範本時,方增列工程採購所供應之材料或產品之原產地須為我國之選項,且於107年8月15日修訂時,始增列工程內含之材料與設施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選項等修訂歷程、③系爭契約本文第4條第5項以及第6條第2、3項均提及 進口設備或材料之稅務、規費由廠商負擔、第9條第14項則 約定進口物料後取得許可文件的責任分配、系爭契約之「速度型阻尼器設計規範」設計圖說設計規範「貳、設備製造商之要求」之「二、資料送審」第4點規定「原廠出廠證明書 (若國外生產,則須檢附進口證明文件)」、施工規範第17003章「消能制震元件」2「產品」2.1「材料」2.1.1「消能制震元件」(1)「消能制震元件基本說明」第A點規定「消能制震元件須為新品,測試試體不可用於建築上,承包商應提送製造廠商出廠證明文件、進口證明文件(若台灣地區以外之產品)、實體試驗及性能保證測試合格報告等裝訂成冊,送交工程司代表審查核可後方得使用。」、(5)「產品保證 及保固:每一產品皆須貼附唯一性的標誌,且需檢附製造廠商出廠證明書(若於台灣地區以外生產,則需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及製造廠商品質檢驗單。」等約定,甚至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結構」2「產品」2.1「材料」2.1.5「膨脹螺栓」係規範要求應為外國原裝進口或同等品、④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採購標的分類係登載為「工程類5139-其他土 木工程」,財物採購性質欄位登載為「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且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條亦明確規定「本採購標的 :工程」等節,綜合考量後認定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所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對於「財務」及「勞務」的產地限制,應解釋為僅針對財物採購與勞務採購而言,而不包含工程採購以及施作工程過程中所使用「材料」,況綜合前開系爭契約其他本文條款與設計規範、施工規範多數內容觀之,系爭契約本無禁止使用來源為外國產地材料之意思,是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 第2款並未禁止系爭工程材料使用外國產品(見系爭給付工 程款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10頁,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497-50 4頁)。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第8點第2款如何解釋適用既然於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已經充分辯論,且系爭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亦已詳為論述及認定,依前開判決所示法理,其結果自應拘束兩造,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應認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並未禁止系爭工程材料使用外國產品,系爭工程材料均為外國產品一事,並非不符契約之瑕疵。 ㈢原告固另以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2月 10日工程企字第1090001336號函文回覆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16514號案件所詢問有關105年4月8日 修正前之投標須知範本其中第十六條第⑵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1-15頁)、②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 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指摘系爭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 對於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如何解釋適用之認定違背法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頁)。然查,此二理由原告於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已有提出,而為系爭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敘明理由不採納之(見系爭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9頁,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501-503頁),並非新訴訟資料。 又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係規定:「 (第1項)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 下列原則: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二、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第2項)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 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第3項)條約協定國廠商所 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第4項)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 ,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3項之規定。」,是通案指明認 定原產地之標準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制不同個案工程契約條款中使用「工程」、「財物」、「勞務」等詞語時應如何解釋的規定,要言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在本件具體個案之契約中應如何解釋適用,乃事實認定之範疇,與法規命令所使用用詞之意義涵攝範圍本毋須全部相同,難認系爭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有違反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可言,原告所提出理由均不足以推 翻系爭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分別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内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内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2•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 之第2次改正期限内完成與,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日止,均以逾期論。」、第18條第1、3、4款則約定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 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曰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 責任上限金額内。」。惟被告以系爭工程材料施工並非瑕疵,業如前述,被告自始沒有依系爭工程第15條第10款約定改正之義務,其未改正,自無逾期可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及第18條第1、3、4款等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使用外國產之系爭工程材料屬於瑕疵,而逾期未改正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禁止使用外國工程材料施作工程,系爭工程材料為外國產品乙節並非瑕疵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及第18條第1、3、4款等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徐嘉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