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吉偉工程有限公司、洪吉龍、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婷、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 告 吉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龍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雄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該法人代表人為江雄,有變更登記表、指派書(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等件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川菱公司)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之報酬,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為請求,惟為被告川菱公司所否認追加情事, 嗣原告就前揭已施作工程主張被告川菱公司併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負給付之責,因之追加各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原告既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為被 告川菱公司施作前揭工程而請求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 礎之程序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將臺中惠國辦公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空調設備工程委由被告川菱公司施作,被告川菱公司再將其中空調裝設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被告川菱 公司之工地主任楊清峰指示原告變更、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惟被告川菱公司竟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22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459萬7896元追加工程款未為給付,故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川菱公司給付。 (二)又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係出於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可得確定之意思所為,故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請求大陸工程公司償 還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前揭費用,又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川菱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已將系爭建案驗收結案,被告大 陸工程公司與原告間暨無契約關係,則受領系爭追加工程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其返還。被告2人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6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459萬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川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一版之詳細項目表(下稱系爭詳細項目表)上手寫記載:「1.統包承攬:①含第肆~柒項費 用②含現場協調、開會、派駐人員、追加減辦理…2016.1.6協 調議新台幣伍仟參佰萬元(含稅)」、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不得以實做數量與工程承攬單所列數量不符為由,向甲方請求調整單價或任何補償」,可知系爭契約採統包承攬,合約總價已含詳細項目表所載工程等全部承攬工作,如有追加減款項,應經追加減程序,依業主之核定始能辦理。原告未經業主即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同意及核定,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約 定,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況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項目, 係因原告未依約與其他廠商相互協調施作或確實檢討施工圖面,致已施作之工程需變更位置或重新施作,故該等工地現場配合工程項目均屬施工中之缺失改善,至如附表編號15至18之業主指示工程係因原告之施作不符合業主需求,依工程發包補充說明第5、6、34點、承攬條款第1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均屬原告應履約範圍,至如附表編號19至22之項目則 為原告於驗收中依約應為缺失改善,故系爭追加工程均為原告原應履約範圍,況被告川菱公司亦未同意另行追加或原告之報價等語,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原告係依其川菱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施作系爭工程。大陸工程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係因川菱公司以原告之給付,履行其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義務,大陸工程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與大陸工程公司間亦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非屬無因管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一)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將系爭建案之空調設備工程委由被告川菱公司承攬,被告川菱公司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105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5300萬元。 (二)原告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22項工程,且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未同意列為追加工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59萬7896元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川菱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數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5、8至14、16至18、21所示之追加工 程得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川菱公司給付2,198,199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之「空調工程合約內容補充說明」第6 條第1、2款約定:「變更追加工程事項說明:(1)本案工程 依發包合約圖標單數量為施工標準,若因業主(按:即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單位或甲方(按:即被告川菱公司,下同)因素以致施工圖變更而造成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工料增加,原告得辦理追加工程款請領。(2)施工圖 經審核完成,原告已施作完成或已備料非規格品或訂製品完成後,因業主單位或被告川菱公司需求變更時,原告得辦理請領追加工程款。」、第1條第2款約定:「付款辦法:…(2) 追加工程於原告施作完成,且經被告川菱公司驗收完成後,原告得辦理請領追加工程款。…」(見本院證物卷一第7頁) ,足見系爭契約約定倘因被告川菱公司或業主因素致需變更施工圖(即變更設計)、變更需求,致原告已施作完成而須拆除重做、已備料非規格品之材料退換或廢棄費用、定製品完成之退換或重製費用等增加費用,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川菱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經查: (1)證人即原告派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蔡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及工地管理,並擔任原告之窗口與被告川菱公司之楊清峰聯繫,並負責處理相關契約變更,就本件工程之追加變更,係原告先製作工程告知確認單給被告川菱公司簽名確認後,原告始行施作,於施作完畢後再補上施工前、後之照片及價格之報價單給被告川菱公司請款,而施作數量及價格在施作前未確認,而是如確認單所載之「追加另議」,會於施作完成後由原告負責人洪吉龍與被告川菱公司另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45頁)。而觀諸如附表編號3、5、8至14、16所示之工程,均有其上由被告川 菱公司之楊清峰簽名並記載「追加另議」之先進工程確認單(見證物卷二第71、91、147、165、189、201、221、235、253、269)可稽,堪認該等工程確為被告川菱公司所指示原告施作,並約就工程價格嗣後再行議定。又如附表編號17、18、21所示之工程,被告川菱公司亦不否認係應業主要求而指示原告施作為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0、133頁 ),堪認如附表編號3、5、8至14、16至18、21所示之工程 均為被告川菱公司指示原告施作,則如非原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被告川菱公司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2)如附表編號3之「1F公設區配合天花板調整室內機高程變更 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本項室內機工程需在天花板施作前進行,原告已施作完畢,然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嗣後指示降低天花板高度,原告因配合變更天花板高度,而重新施工,經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配合修改及辦理追加等語,核與證人蔡厚緯證稱:該項工程係因原告施作室內機原係設置在鋼樑上,且已考量室內機之保養及排水需求,但為配合業主嗣後將天花板高度降低,故需調整室內機吊裝位置,無論修改前、後,正常均需以高空作業車維修,但亦可以10至12尺左右高度的A字梯 維修,本件因天花板降低了約50公分,為維修時僅需開啟維修孔而毋庸站在天花板上,故才需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146、147頁)相符,堪認室內機高程變更,非因原裝設位置過高而有礙保養、維修所致,而係因配合事後將天花板高度降低而為修改,故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被告川菱公司辯稱:係因原告將室內機裝設過高有礙日後保養始需修改等語,則不可採。 ②雖證人蔡厚緯證稱:本項變更修改工程合理費用,依合約單價及修改米數計算,包含工資及材料,為51萬909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原告拆裝、調整室內機高程,與原契約之新設室內機內容有別,自難援引原契約單價為計算。又施工進行告知確認單亦記載「追加另議」,而需由原告與被告川菱公司再行議價等情,亦如前⑴述,則原告所提本項工程費用51萬9092元(含稅)僅屬報價性質,自應扣除議價折讓之金額。又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報價金額為5638萬4828元(未稅),嗣經雙方議價後為5300萬元(含稅)等情,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項目表中所載(見證物卷一第39頁),則以之計算議價之折價比例為89.52%〔計算式:5300萬元/ (5638萬4828元x1.05)x100%=89.52%〕。是本院審酌原契約 之前開議價折價比例,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費用應為46萬4691元(計算式:51萬9092元x89.52%=46萬4691元)。 (3)如附表編號5之「1F公設配合防火鐵捲門室內機及管路變更 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室內機及管路工程需先於防火牆捲門施作,且施作時業已確認捲門位置,但被告川菱公司事後將捲門位置改高,才要原告配合修改施等語。查證人蔡厚緯證稱:因防火鐵捲門高程提高,捲箱也要提高,但安裝空間不足,鐵捲門的廠商反應給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所以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要求室內機及管路再行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148頁),足見本項室內機及管路變更移位,係因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變更鐵捲門高度所致,原告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川菱公司辯稱:係因原告未配合防火鐵捲門工程需求始需變更云云,則不可採。 ②又原契約無與本項工程相同而可參考之契約單價,故以原告報價3萬9799元(含稅),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 費用為3萬5628元(3萬9799元x89.52%=3萬5628元)。 (4)如附表編號8「4F~25F配合消防排煙風管室內機及管路變更 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其按被告川菱公司核可之5樓樣品層施作,業主事 後又變更消防排煙風管,原告始受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配合修改等語。查證人蔡厚緯證稱:樣品層亦即4樓於施 作前已有套圖過,確認不會衝突而定案,並經業主會勘確認完畢,原告因而繼續往上施作,但業主後來表示不願排煙風管擋住室內機,而將排煙閘門提高,故要求室內機配合移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已按套圖成果施作本項室內機,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方衍生本項追加工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川菱公司辯稱:稱原告未於工程之週例會與同案其他廠商協調,即逕行施作,致其他廠商承包之消防排煙風管工程無法施作云云,則不可採。 ②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67萬8360元(含稅),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3萬5628元(67萬8360元x89.52%=60萬7268元)。 (5)如附表編號9「27F~28F配合消防排煙風管室內機變更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其已按經核可之圖面施作,所有室內機位置均已配合原消防管線之圖面位置,被告川菱公司與機電承包商另套圖後並未通知其排煙風管變更,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因業主此變更,始要求伊配合修改等語。查證人蔡厚緯證稱:原告已按圖面位置設置室內機,但排風煙管廠商、套圖廠商沒有告知要移位,故不知排煙風管會做在該處,原告是以套圖廠商回饋回來的圖面為準,套圖完沒有說會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49頁)。堪認原告業按套圖結果施作 完成,被告川菱公司始再要求原告變更,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川菱公司辯稱:因原告圖面檢討不確實,將室內機裝設於消防排煙風管之預定裝設位置,致消防排煙風管無法施作云云,則無理由。 ②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17萬8516元(含稅),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15萬9808元(17萬8516元x89.52%=15萬9808元)。 (6)如附表編號10「1F公設區配合消防排煙風管全熱風管變更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其按原設計圖面位置施作室內機,被告川菱公司與機電承商另套圖後並未通知原告排煙風管位置變更,因配合消防排煙風管之間接照明變更,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原告配合修改而辦理追加等語。查證人蔡厚緯證稱:原告與排煙風管廠商的工項都已施作完成,其等均不知排煙風管高程事後會再配合天花板兩側間接照明之高度而提高,卻遭要求亦需配合辦理此項變更,且原告不知裝修圖造型的高點,機電管路本僅與機電相關者用建築底圖去套圖,而不會與裝修套圖,故其等事前亦不會知悉此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原告施作之風管及消防廠商施作之排煙風管,因事後發現與天花板間接照明高度不符,需併為調整提高,衡以一般建築工程裝修施工圖之製作及確認之時程上較晚,堪認證人蔡厚緯所證「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尚無裝修施工圖得以參照比對」等節為可採。是原告因施作完畢後,又配合間接照明之裝修造型高度而調整位置,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1萬 6590元(含稅),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1 萬4851元(1萬6590元x89.52%=1萬4851元)。 (7)如附表編號11之「1F公設區配合裝修室內機及管路變更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其按原設計圖面位置施作室內機,被告川菱公司與機電承商套圖後並未通知其排煙風管位置變更,故為配合消防排煙風管間接照明變更,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其配合修改而追加施作等語。證人蔡厚緯證稱:這些管路都已經配置完成,但因為裝修造型的高度不足,導致管路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於施作1F公設區室內機及管路前,無法知悉間接照明裝修工程之施作高程,原告因配合該高程而於施作完成後再行配合調整位置,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7萬 1406元(含稅),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6 萬3923元(7萬1406元x89.52%=6萬3923元)。 (8)如附表編號12之「1F貨梯廳配合消防排煙風管室內機及管路變更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其按原設計圖面位置施作,且已經預留足夠維修空間,被告川菱公司與機電承商套圖後並未告知排煙風管變更,需要較大之維修空間,故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原告配合修改再辦理追加等語。證人蔡厚緯證稱:因消防排煙風機的設備、管路的空間不足,維修空間也不足,所以要求原告將原已設置之室內機位置配合移位,因兩者原本安裝的高度不同,故套圖承商不會特別反應空間可能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原告原施作室內機位置,未與消防排煙風管衝突,而套圖結果亦未反應維修空間不足,故因施作後發現消防維修空間不足始要求其變更,原告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川菱公司辯稱:因原告圖面檢討不確實,且未於工程之週例會與同案其他廠商協調,即逕行施作,將室內機及管路裝設於消防排煙風管之預定維修空間,影響日後維修云云,則不可採。 ②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3萬5704元(含稅),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3萬1962元(3萬5704元x89.52%=3萬1962元)。 (9)如附表編號13之「15F會議室配合室內裝修全熱風管及室內 機送風管變更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其本需先於其他包商施作,且施作時亦已預留足夠位置予其他包商,因被告川菱公司另要求更多空間延伸,更指示配合修改再辦理追加等語。查證人蔡厚緯證稱:係因配合裝修間接造型的高度才需變更,且當時在趕工,原告亦不會知悉裝修圖的造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原告於施作15F會議室全熱風管及室內機送風管前,無法知悉 間接照明等裝修工程之施作位置,故其後為配合該施作位置而再行調整,原告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1萬3230元(含稅) ,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1萬1843元(1萬3230元x89.52%=1萬1843元)。 (10)如附表編號14之「28F配合消防排煙風管空調排水管變更追 加工程」: 原告主張伊與消防廠商均已完工,是業主要求增加排煙管高度,故受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配合修改而辦理追加等語。查證人蔡厚緯證稱:原本就現場排煙風管與空調、排水管都已經施作完成,之後業主才又要求排煙風管從室內到挑高區要往上爬升,因排煙風管高度不足,導致原排水管配管位置被佔據,原告才要修改管路、配合移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故足見係因業主之需求始再行變更,故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川菱公司辯稱:原告未於工程之週例會與同案其他廠商協調,即逕行施作,致其他廠商承包之消防排煙風管工程無法施作云云,則不可採。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8,820元(含稅) ,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7,896元(8,820元x89.52%=7,896元)。 (11)如附表編號16之「VRF室內機按裝配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要求增加室內機數量,因此管線併同增 加,另被告川菱公司為能履行綠建築之要求,將原使用品牌為大金變更為三菱,致實際使用之品牌與數量與原契約不符而為追加等語。查系爭契約採總價結算,詳細項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參考,並非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如無變更追加等情事,被告川菱公司應按原約定契約總價,結算給付予被告。惟若參照其他契約文件,如設計圖、規範均已得確認VRF室內 機施作數量,然實際施作數量與原設計不同時,應屬變更設計,原告應得請求變更而追加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項目表所載列空調設備室內機為773台,但實際施作787台而增加14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川菱公司 亦稱:增加14台原因,係因大陸工程公司為配合現場建築結構,需調整管線路徑,因此需增加安裝14台室內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系爭工程增做VRF室內機,係因配合 現場建築結構,調整管線路徑,方為增加安裝14台室內機,故已與原始設計不同而屬變更設計,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款。②被告川菱公司雖辯稱:依系爭詳細項目表手寫「統包承攬」,且承攬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第C款、第28條第1項約定 ,系爭契約屬採總價結算,原告若欲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經業主同意及核定追加,否則原告無片面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原告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均未經業主同意及核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查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詳細項目表第1頁記載:「1.統包承攬:①含第肆~柒項費用②含現場協調 、開會、派駐人員、追加減辦理…2016.1.6協調議新台幣伍仟參佰萬元(含稅)」、承攬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C款則約定:…原告不得以實做數量與工程承攬單所列數量 不符為由,向被告川菱公司請求調整單價或任何補償。C、 總價結算:合約總價已涵蓋為完成本合約被告川菱公司及業主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規範之全部範圍,被告川菱公司、原告雙方不另計算各項目之實際施做數量,於被告川菱公司驗收合格後,逕以本合約總價結算給付等語(見證物卷一第39、65頁),可見系爭契約採總價結算,詳細項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參考,並非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如無變更追加(如後述)等情事,被告川菱公司仍應按原約定契約總價,結算給付予原告。又系爭契約所附承攬條款第2條第2項第A款約定: 前項1、B款及1、C款有下列情形且經業主同意追加後,該合約項目複價或本合約總價應予調整:若本合約訂約後,被告川菱公司及業主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規範範圍變更致某合約項目之數量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圖說重算受變更影響範圍內之該項數量,並依此重算數量增減該項目複價及本合約總價辦理結算;而不在變更範圍內之項目及數量,則不另重算增減該項目複價及本合約總價等語,而第28條第1項復約定 :本工程追加、變更、展延工期以業主核定為準等語(見證物卷一第65、71頁),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減,固應經業主同意及核定。惟工程之變更追加係因業主指示所致,應認已同意變更追加,至如係被告川菱公司於未經業主同意前先行指示原告施作,被告川菱公司亦不得以未經業主同意追加為由,拒付工程款。故被告川菱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③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37萬2871元(41萬6523元x89.52%=37萬2871元)。 (12)如附表編號17之「各樓層配合現場排水測試增設閘閥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因配合現場水電排水測試和臨時用水,經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配合增設排水閘閥,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應配合測試工程,但未要求排水閘閥等語。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凡被告川菱公司與業主所訂合約 圖說、規範及本約內容所載明之送審、檢驗、試驗及測試,及為確保本合約工程品質,而應被告川菱公司或業主要求之送審、檢驗、試驗及測試等,原告應配合取樣、送驗及測試作業,除另有註明者外,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證物卷一第67頁 ),又證人蔡厚緯證稱:該項工程係配合空 調機排水、水電施作的空調排水承商各自試水,用水閥做截斷,因原標單雖含排水測試,但是以施作管塞滿水之方式測試漏水與否,而未包括該水閥,但後來要求施作水閥銜接排水幹管,且測試安裝完成後該水閥不會拆除,留給業主後續做清潔、維護保養之用而非僅作為測試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154頁)。可知原告雖需配合排水測試及負擔 費用,惟原約定係以施作管塞達測試之目的,且原告另安裝閘閥後,除可測試使用外,尚可作為後續維修保養之用。是原告應得請求追加閘閥之費用。被告川菱公司辯稱:該項工程係為測試原告施作之排水設備,故需裝設閘閥,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1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則不足採。 ②原告所提追加費用報價包含「閘閥」6萬6861元(未稅)、「 五金另料」3萬0600元、「按裝工資」7萬6500元,有報價單(見證物卷二第311頁),查原告以管塞進行測試,亦應負 擔「五金另料」、「按裝工資」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應僅限於額外之「閘閥」材料費,又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應為6萬2847元(計算式:6萬6861元1.05%x89.52%=6萬2847元)。 (13)如附表編號18之「地下室電動風門電源配管線追加工程」:①原告主張原告施作範圍僅有電動風門及接配至配電盤,然供應配電盤電力之電源不在原告施作範圍,但被告川菱公司並未施作發電源,經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與被告大陸工程現場檢討後,由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原告增設電源以及管線,辦理變更追加等語。依系爭契約空調工程發包補充說明第3條第34項約定:本案空調排水配管、空調系統、停車 場排風系統、發電機排風系統等控制配管線、及設備電力接線均屬於工程範圍。(電力配管線由水電工程配置定位,位置由空調廠商提供,接線屬空調廠商)等語(見證物卷一第95頁),則空調設備之電力接線均屬於系爭工程範圍,惟超出電力接線範圍之配管線則應由水電工程廠商施作,若另委由原告施作,自應屬追加工程。查證人蔡厚緯證稱:原合約並沒有包含電動風門的配管線,現場水電承商並沒有提供電動風門的電源,所以才請原告先施作電動風門的配管線,電力配管線是由水電商配置定位,而非系爭契約空調工程發包補充說明第3條第34項約定由原告施作之設備電力接線,水 電承商會提供電力配管線到設備端點,由空調廠商進行設備與電力線的銜接,原告只負責從設備接線到水電承商已經拉到設備旁的管線,配電盤也是水電承商負責施作,配管是從配電盤配到設備端,包括電管、電線,接線僅為將上開線路接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154頁),可知原告確已 施作原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川菱公司辯稱:依系爭契約空調工程發包補充說明第3條第34 項約定,設備電力接線均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云云,則無理由。 ②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10萬9620元(含稅),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9萬8132元(10萬9620元x89.52%=9萬8132元)。 (14)如附表編號21之「各樓層男女廁所空調室內機溫度感知器延長配管線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室內機位置與送審圖面位置相符,空調感知器均係裝置於設備之上,並非獨立於設備之外,被告川菱公司要求感需測到廁所內溫度,並將原裝置在設備上之感知器延伸至室內其他位置,故由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辦理追加等語。查證人蔡厚緯證稱:因室內機安裝空間不足,且一般為避免沼氣,室內機及其內之溫度感知器均安裝在廁所外,但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總驗收後,才要原告修改以感知到廁所內之溫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衡以空調感知器一般係附隨裝置於空調室內機內,而故空調感知器原應與空調室內機一併安裝在天花板而非廁所內,故該空調室內機之感知器雖經被告大陸工程公司驗收不合格,然該等特殊要求並未為原契約所約定,自難認屬原契約約定項目之瑕疵,故原告依此需求,再延長配線設置感知器,應屬追加工程,得請求追加工程費用。被告川菱公司辯稱:原告將空調室內機溫度感知器裝設於天花板,無法正確感知室內溫度,經業主驗收不合格而為瑕疵修云云,則無理由。 ②又本項追加工程無適合援引原契約之單價,故以原告報價29萬7675元(含稅),按前開議價折價比例計算,合理費用為26萬6479元(計算式:29萬7675元x89.52%=26萬6479元)。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3、5、8至14、16至18、21所示之工程內容 ,係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且經被告川菱公司指示為施作,故就該等追加工程即成立承攬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川菱公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共計219萬8199元(計算式:31,962+ 11,843+ 7,896+ 372,871+ 62,847+ 98,132+266,479=2,198,1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向被告川菱公司為請求既有理 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贅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6、7、15、19、20、22號所示 工程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川菱公司給付: 1.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6、7、15、19、20、22號所示工程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川菱公司為給付: (1)如附表編號1之「3F~10F空調排水管配合消防排煙風管變更追加工程」: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消防排煙風管工程施作完畢後才進場施作, 嗣被告2人自行變更消防管線,影響原依約施作部分,始指示原告配合變更修改辦理追加等語。 ②依系爭契約詳細項目表第1頁備註第1、4點約定:施工及施工整合圖由承包人員製作…該項施工圖製作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合 約內。各平面樓層天花板、各系統之器具位置,需配合其他 相關承包人繪製天花板或假設天花板、各系統器具位置施工 詳圖並協調整合。各系統管線高程依現場需求承包人需繪製 施工詳圖並協調整合等語(見證物卷一第39頁),又空調工 程發包補充說明第2條第13款約定:原告於施工製造組裝前,應確實檢討圖面資料,並詳細繪製施工圖,若有施工問題應 以書面方式依規定提請被告川菱公司、結構技師、建築師會 商決定,若因圖面檢討不確實並於施工期間發生錯誤,原告 需負修改及正確完工之責任,其費用已含於合約總價內,並 不得向被告川菱公司申請修改及其他費用(見證物卷一第91 頁)。又原告主張:其依約繪製工程圖,而由協力廠商擎邦 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製作套繪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被告川菱公司所稱:套繪圖面有修改,擎邦公司會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 組,原告可於該LINE群組與其他包商聯繫協調整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4頁)相符,可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繪製施工圖 後,交由川菱公司之協力廠商擎邦公司統合套繪,確認有無 施工界面衝突問題,原告再依套繪結果施作。套繪作業既係 由被告川菱公司委由擎邦公司負責,倘係因套繪圖錯誤所衍 生額外工程費用,原告固得請求因此所生追加工程款;惟若 係原告未依套繪成果施作,或無正當理由未待套繪圖完成前 即先行施作,依前揭約定,自不得向被告川菱公司請求。 ③觀諸原告所提「3~10F空調排水管配合消防排煙管修改」之變 更前、後照片(見證物卷二第47、48頁),可見因空調排水 管與消防排煙管之位置發生衝突,以致須變更已施作空調排 水管位置。又證人蔡厚緯證稱:原告施工前有繪製施工圖, 但其無法確認會否與其他工程衝突,因原告將施工圖交給被 告川菱公司,再交給擎邦公司套繪確認配置上有無衝突,但 還沒有拿到擎邦公司回覆有無衝突之套繪圖即行施作,因要 配合現場工程進度,輕隔間要開始封板,故其要先行配管, 倘未配管,輕隔間施作完成後會需要重新開孔,而會多支出 費用,且影響整體機電工程進度,通常開會時,其會附上進 度表並載明要施作,但沒有特別向被告2人或其他廠商說明,因當時還沒有拿到套繪圖,故不確定會不會衝突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4頁)。則原告於先行施工前,未將尚未取得套 繪圖之情告知被告川菱公司,並獲取其同意先行施工,則就 原告自行先行施工而衍生費用,自不得向被告川菱公司請求 。 (2)如附表編號2之「19F~21F配合隔間牆空調冷媒管變更位移追 加工程」: 本項追加工程係因原告施作冷媒管路前,自行判斷隔間牆之 位置,於被告川菱公司已告知圖面已送審,然尚未回覆套繪 圖之情形下,竟先行施工,以致冷媒管路與隔間牆位置發生 衝突,且亦未於施工前告知被告川菱公司相關人員可能發生 衝突,並取得先行施作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蔡厚緯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自不得就自行先行施作所生 介面衝突所衍生之變更工程費用,向被告川菱公司為請求。 (3)如附表編號4之「1F無障礙廁所室內機配合輕隔間施作拆卸重新按裝及配管工程」: 查證人蔡厚緯證稱:原告已吊裝好室內機後,管路也配置完成後,輕隔間的廠商在LINE群組裡稱無法封板,因為室內機安裝在該處,導致廠商無法靠近隔間牆位置封板,原告因而需施作此工程,原告未與輕隔間廠商協調施工前後順序,係依已完成樓層的工序來施作,亦即原告先配管,隔間再封板,但樓上沒有無障礙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原告於施作1F無障礙廁所室內機前,僅按其他未設置無障礙廁所樓層之經驗,即先行安裝室內機及管路,而漏未與輕隔間廠商溝通施作順序,致安裝後輕隔間無法封版,原告自不得請求因此衍生之額外工程費用。 (4)如附表編號6「24F~26F室內機配合消防排煙風管移位變更追 加工程」: 證人蔡厚緯證稱:因消防排煙風管的安裝空間不足,原設計室內機安裝的位置就在排煙風管的位置,才需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知原告施作室內機時,漏未考量可能與消防排煙風管位置衝突,然依前開系爭契約詳細項目表第1頁備註第1點約定,原告本應與相關施工廠商協調施作介面,本項追加工程費用應係原告未與施作消防之廠商協調施作位置所致,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費用。 (5)如附表編號7之「3F配合輕隔間修改空調排水幹管修改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原告施作時已經留管路位置,且預留施作空間,是輕隔間包商事後擴大包管範圍,川菱公司工地主任要求配合變更,始指示以辦理變更方式要求修改云云。證人蔡厚緯證稱:3樓我方已經配管完成,輕隔間後續才施作,因為輕隔間包柱增大,才導致管路要配合隔間修改,原告是依據樓上(即4樓以上)的包柱大小去施作,事前沒有與承商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證物卷二第137至143頁),均未見有提及輕隔間之包柱增大之情,則原告空言主張係因包管擴大所致,即不可採。故應認原告施作前未確認輕隔間包柱位置致生衝突,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費用。 (6)如附表編號15之「風管保溫材PE材質變更為橡膠發泡材質追 加工程」: 原告主張:其使用原契約約定之材質,是被告大陸工程要求 變更使用與標單不符之螺旋風管材質,原告始向被告川菱公 司工地主任提出,經其同意辦理變更追加云云。經查,依空 調工程發包補充說明第3條第5款約定:「本案所有材料之顏 色、樣式,均應依程序送審,經業主及建築師書面確認核可 後,方可逕行後續工程施作,其費用含於本合約內,不得另 行要求追加」(見證物卷三第9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份詳細項目表第4頁所列「保溫螺旋風管」(見證物卷一第45頁)中,並未就風管保溫材質為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就材質為約定,自難認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川菱公司要 求原告使用橡膠發泡材質,而不得使用PE(聚乙烯)材質, 係就原有設計為變更,故原告請求橡膠發泡材質與PE(聚乙 烯)材質之變更費用,即非有據。 (7)如附表編號19之「地下室通風機房複壁漏水電動風門馬達更 換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因機房漏水導致機房內吸音棉受潮需更換,連帶使 電動風門馬達燒壞不堪使用,並非原告施工瑕疵,況吸音棉 已受理辦理追加,電動風門馬達亦應准許,且原告已將損壞 馬達於B6F機房提供給被告川菱工地主任,其亦於會勘時將物品給被告大陸工程蘇主任查看無誤等語。按工作毀損、滅失 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 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6條約定:「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 到場之材料,在未經驗收合格以前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倘有 損壞短少或縱有不可抗力至工作毀損或滅失,均應由原告負 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其一切費用。」(見證物卷一第68頁 )。證人蔡厚緯證稱:此項與「地下室通風機房複壁牆漏水 吸音棉更換追加工程」之原因同為複壁牆漏水,整個吸音棉 要做更換,更換完成後,測試風機及風門才發現連風門也被 漏水滴到,風門馬達故障,導致連風門馬達都需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電動風門馬達與機房內吸音棉同 時因複壁漏水而損壞,而參以原告修復「地下室通風機房複 壁牆漏水吸音棉更換追加工程」之報價表(見證物卷二第329頁)所載報價日期為107年6月1日,故複壁牆漏水所致風門馬達損壞應係於107年6月1日前即發生,則該損壞早於原告所主張107年6月10日之驗收完成日,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修補之責,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筆修復費用。 (8)如附表編號20之項次22「變頻空調室外主機增設避震基座追 加工程」: 原告主張其於施工圖面送審皆有附室外機固定的避震墊及工 法,並經送審通過。原告於5F樣品層室外機安裝前亦有提供 樣品於機電例會中提出,並經相關人員於106年11月6日「變 頻主機按裝自主檢查表」檢查事項項次4「是否加裝避震器或防震墊片」勾選合格。安裝後因被告大陸工程公司隔壁工地 室外機有發生噪音問題,始指示變更為避震座。原告因被告 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原告配合施作,辦理追加云云,惟查 :查系爭契約工程施工圖說(圖號M2-01)左半部中段「VRV 冷氣機座防震示意圖」之設計,應為防震基座,並非避震墊 (見證物卷一第617頁)。故原告於5樓以「避震墊」方式施 作空調室外機安裝定位,已不符契約約定,被告2人要求原告改契約施工圖說之設計之「防震基座」施作,自屬原契約約 定範圍,而非追加工程。又查,106年11月6日「變頻主機按 裝自主檢查表」固於檢查事項項次6「是否加裝避震器或防震墊片?」處勾選「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106年11月6日「施工查核申請單」亦於「初驗說明」記載:主機採 避震架台施作後再複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於106年11月6日進行施工查驗時,固已確認原告有施作「避 震器或防震墊片」,惟亦同時認定其施作「防震墊片」因非 採用「避震架」(即防震基座),而應改善再予複驗,亦即 並未認定原告施作之避震墊符合契約施工圖說,則原告所稱 :被告2人已同意以避震墊施作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9)如附表編號22之「陽台室外機避震座固定角鐵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圖面送審皆有附室外機固定的材料及工 法,並經被告核可,因被告大陸工程變更為室外機避震座, 於安裝5F樣品層室外機後,要求裁切固定孔的延伸角鐵,後 續驗收要求再增設角鐵,始經被告川菱公司工地主任指示配 合施作,並辦理追加等語。經查,原告有施作空調室外機避 震基座之義務,如前(10)所述,而施作空調室外機避震基座 ,本應將避震基座以固定於樓地板,以免發生震動及位移。 觀諸原告施作避震座固定角鐵照片(見證物卷二第343至353 頁),原告施作固定角鐵、螺栓等工程,係為固定空調室外 機避震基座,自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內容,原告自不得 請求追加工程款。 2.就如附表編號1、2、4、6、7、15、19、20、22號所示工程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向被告川菱公司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亦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大陸工程公司給付工程款。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係基於其與被告川菱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及前述追加、變更之承攬關係,被告川菱公司基於其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之承攬關係,而指示原告將工程交付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陸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2.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係基於其與被告川菱公司間承攬關係,自無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川菱公司 給付2,19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川菱公司之翌 日即109年6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川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洪仕萱 編號 原告所提總表之項次 內容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判准之金額 1 6 3F~10F空調排水管配合消防排煙風管變更追加工程 46,939 0 2 7 19F~21F配合隔間牆空調冷媒管變更位移追加工程 29,925 0 3 8 1F公設區配合天花板調整室內機高程變更追加工程 519,092 464,691 4 9 1F無障礙廁所室內機配合輕隔間施作拆卸重新按裝及配管工程 35,704 0 5 10 1F公設配合防火鐵捲門室內機及管路變更追加工程 39,799 35,628 6 11 24F~26F室內機配合消防排煙風管移位變更追加工程 107,109 0 7 12 3F配合輕隔間修改空調排水幹管修改追加工程 17,602 0 8 13 4F~25F配合消防排煙風管室內機及管路變更追加工程 678,360 607,268 9 14 27F~28F配合消防排煙風管室內機變更追加工程 178,516 159,808 10 15 1F公設區配合消防排煙風管全熱風管變更追加工程 16,590 14,851 11 16 1F公設區配合裝修室內機及管路變更追加工程 71,406 63,923 12 17 1F貨梯廳配合消防排煙風管室內機及管路變更追加工程 35,704 31,962 13 18 15F會議室配合室內裝修全熱風管及室內機送風管變更追加工程 13,230 11,843 14 19 28F配合消防排煙風管空調排水管變更追加工程 8,820 7,896 15 3 風管保溫材PE材質變更為橡膠發泡材質追加工程 584,388 0 16 21 VRF室內機按裝配管追加工程 416,523 372,871 17 25 各樓層配合現場排水測試增設閘閥追加工程 182,659 62,847 18 26 地下室電動風門電源配管線追加工程 109,620 98,132 19 30 地下室通風機房複壁漏水電動風門馬達更換追加工程 36,540 0 20 22 變頻空調室外主機增設避震基座追加工程 743,820 0 21 28 各樓層男女廁所空調室內機溫度感知器延長配管線追加工程 297,675 266,479 22 31 陽台室外機避震座固定角鐵追加工程 427,875 0 合計 4,597,896 2,198,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