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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永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進來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告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店分隊新建工程」(下稱新店消防局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另尚有變更及增設工程款為86萬2216元,伊於完工後自102年4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請款,然本工程之部分被告僅給付1162萬6714元,扣除工地扣款14萬0645元後,本工程之部分被告尚積欠323萬2641元(包含未返還之保留款130萬8146元)迄未給付,而變更及增設工程之部分,被告均未給付,以上合計409萬4857元,被告至今未清償。伊另承攬被告之「香山農林科技研究院工程」(下稱香山研究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000萬元,完工後伊於104年間實領870萬元,由被告暫扣保留款13%即13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另尚有追加工程款共184萬1449元及雜項施工費用共12萬2972元,合計326萬4421元,被告均未清償。被告積欠伊消防局工程及香山研究院工程之工程款合計735萬927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9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新店消防局工程於103年5月16日完工,經業主於104年2月10日驗收完畢,另香山研究院工程於104年4月14日完工,經業主於104年6月15日驗收完畢,原告遲至109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承攬伊所分包之上開2個工程,其對伊僅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新店消防局工程及香山研究院工程,於完工後伊陸續向被告請款,新店消防局工程之本工程部分被告尚積欠323萬2641元(包含未返還之保留款130萬8146元)、變更及增設工程86萬2216元,另香山研究院工程由被告暫扣保留款13%即130萬元、追加工程款共184萬1449元及雜項施工費用共12萬2972元,合計合計735萬9278元,被告均尚未給付等情,固據提出請款單、請款記錄表、付款明細、請款總表為憑(司促卷第19至53頁)。惟新店消防局工程於103年5月16日完工,經業主於104年2月10日驗收完畢,另香山研究院工程於104年4月14日完工,經業主於104年6月15日驗收完畢,有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就新店消防局工程及香山研究院工程之工程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4年2月10日、104年6月15日起算,各至106年2月10日、106年6月15日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09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則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另主張兩造曾約定待驗收並經5年保固期滿後,伊始得請領保留款,故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被告受有承攬之利益係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9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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