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莉榛、琦豐營造有限公司、林祿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被 告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郭旆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之「有富正旺」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3 年8月25日將該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 由伊承攬,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以下均含稅),惟依現場實做實算計價;付款方式則約定預付款10%、發貨5 0%、安裝20%、紗窗安裝10%、保留款10%,每月計價一次, 當月25日提送請款單至工務所,次月20日放款,50%現金票,50%60天期票自放款日起算,保留款10%則於使照取得日後 一年核付。因伊已就系爭工程完成供給材料並安裝完成,且該新建工程已於104年10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給付伊保留款10%扣除未施作崁縫之費用即47萬3,818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另於系爭工程 期間,雙方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追加減後, 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0,847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至遲應於給付保留款時併同給付,故連同上開保留款部分,被告共應給付伊工程款83萬4,665 元【計算式:47萬3,818元+36萬0,847元=83萬4,665元】, 迄今未獲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合約範圍,以及契 約後附之鋁門窗估價通知單、鋁門窗施工規範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採連工帶料之方式施作,其性質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和之無名契約,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自仍得請求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4,665元,及自105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目的著重於鋁窗工程之完成,故其性質係屬單純之承攬契約;縱認該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惟本件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及追加款,其內容仍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所定之報酬或代價,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就原告主張之保留款10%部分,原告自105年 9月30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9年4月24日始 提起本訴為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款部分,伊除否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款外,依原告所提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4年11月4日,可知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伊給付該部分款項,然原告遲至109 年4月24日始起訴為請求,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無名契約,故系爭保 留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等語。按雙務契約之性質,應 以給付義務非為金錢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定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要言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抑或二者混和之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是以,如契約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之完成者,無論材料由人提供,均應認屬承攬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工程名稱為「鋁窗工程」,原 告之主給付義務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合約範圍 :一、本合約包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施工規範、及施工計劃,均屬本合約工程範圍,其工程概要為鋁窗、紗窗等之銲接安裝、崁縫、塞水路、拆紙等;相關廠驗與錦鋐工廠風雨及氣密試驗費用、相關合格證件等。二、乙方(即原告,下同)繪製給予甲方(即被告,下同)確認之施工圖說、施工計劃書。三、本案氣密窗具防颱、防水及T2級隔音效果,並搭配5+5強化有色玻璃膠合有色玻璃(玻璃工程甲方另發 包)並附紗窗。四、工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係以應完成工作的範圍與品質為定義。系爭契約所附「錦鋐鋁門窗估價通知單」雖然是以臚列各種型式、規格之鋁門窗之單樘單價為報價,但單價分析中亦可見包含「安裝」、「拆紙」、「塞水路」、「崁縫」之施工費用(見本院卷第57-63頁)。又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工程保管:一、在 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二、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必須由甲乙雙方協商認定之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現況接管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契約就有關鋁門窗等材料之危險負擔,並非如買賣契約常見分配方式,約定於交貨時危險負擔即改由收受的一方即被告承受,而是約定原告須一直保管至系爭工程之工作驗收合格。再觀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工程驗收:一、施工期間甲方對施工品質、施工進度及進場材料等得隨時加以查驗,需乙方配合作業者,乙方應全力配合。二、工程全部完工,乙方應報請甲方驗收,如甲方派往驗收人員認為有拆除一部份工作物以作檢驗之必要時,乙方不得藉詞推諉並應負責修復,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等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正,並報請覆驗,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材料等均由乙方供給之,且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驗收的標的,亦是以整體安裝完成的施工品質為準,並非僅以鋁門窗的品質為準。綜觀上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範圍所為定義、進場材料與已完成工作之危險負擔之分配與驗收事項之約定,均著重在要求原告依應被告之指示及所提供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等文件完成鋁門窗之製作及銲接安裝、崁縫、塞水路、拆紙等工作,而非在估價單所列鋁門窗之動產各別所有權之移轉及物之交付。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本工程合約數量為估算數 量,依現場『實作實算』計價。一、工程款:新台幣伍佰伍拾 萬元整。($5,500,000)二、稅額: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整。($275,000)三、總價款: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元 整。($5,775,000)四、本案為『實做實算』,如窗型變更及 長寬尺寸增減10cm以上(含),乙方另行報價,變更單價。…」(見本院卷第21頁)。第5條:「付款辦法:一、付款比 例:預付款10%(103年9月底期票),發貨50%,安裝20%, 紗窗安裝10%,保留款10%。二、每月計價一次,當月25日前提送請款單至工務所(附回郵信封),次月20日放款,50% 現金票,50%六十天期票自放款日起算,保留款10%於使照取得日後一年核付。三、乙方依合約規定申請估驗計價(附回郵信封),甲方有責任協助乙方計價審核,倘有任何缺失或待補正資料,應立即通知乙方補正,無誤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估驗計價程序,若乙方無法限期內補正應備資料,視同放棄本期計價。…」(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知被告是按 照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進度估驗計價,給付報酬,10%之保留款更是待使用執照取得後一年,亦即通常是被告之業主亦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再查,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逾期罰則:乙方倘未依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期限『完工』 ,或『完成工程瑕疵之修補改善』者,逾期之日數依每日合約 總價1%作為賠償甲方之罰則,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 扣除。」(見本院卷第37頁),也是以「完工」、「完成工程瑕疵之修補改善」作為原告滿足給付義務的標準,若有逾期,則屬給付遲延,而應賠償逾期罰款;而非已交付鋁門窗即屬滿足工程期限。從而,將前揭計價付款方式、逾期判定標準之條款,與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範圍所定原告之主 給付義務範圍互核以觀,益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均著重在完成一定安裝鋁門窗工作(含銲接安裝、崁縫、塞水路、拆紙等),其依債之本旨完成安裝工作後,被告方有計價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也才算是沒有給付遲延;系爭契約中並未以財產權移轉或物之交付作為原告主給付義務內容,亦未以此作為被告發生給付金錢義務之要件或有無遲延時期之準據。準此,依上⒈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之 性質核屬承攬契約。 ⒊至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約定鋁門窗材料是由原告提供、原告報 價時是以每樘鋁門窗的單價報價以及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發貨時即可請求50%工程款等節,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依前⒈之 說明,單純之承攬關係中,本就亦可能約定材料由承攬人提供,故材料由原告提供一事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性質如原告所主張;再者,付款辦法整體而言仍是著重要求原告將一定工作完成,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主張系爭保留款、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前揭2年之短期 時效之規定。又查,系爭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二、每月計價一次,當月25日前提送請款 單至工務所(附回郵信封),次月20日放款,50%現金票,50%六十天期票自放款日起算,保留款10%於使照取得日後一 年核付。…」,而本件系爭工程所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上「有富正旺」新建工程,係於104年10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使字第0241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即可行 使本件系爭保留款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135頁),則前 開請求權自107年9月31日起即罹於時效。再查,縱先不論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款單,該款項係於104年11月4日完成結算,則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自該時起可以行使而起算兩年時效,時效期間亦早於106年11月5日已經完成。本件原告遲至109年4月30日方具狀到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乙節,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時,前開2款項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均已經完成甚明,被告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 萬4,665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