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台明、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國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8號 原 告 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之0、0 樓 法定代理人 楊台明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其中參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嘉義縣○○鄉○○○路0號「 A棟製膜區無塵室及潔淨室空調工程、B棟生產區及間隔工程、D棟貼合區潔淨室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4年7月31日完工,惟被告以向訴外人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盟公司)採購之吹膜機需先進場安裝、試運轉為由,要求原告暫停施工待被告通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中B、D棟工程業已完工,A棟工程 卻因此遲延,被告僅支付1,680萬元,嗣兩造於109年4月28 日結算未施作之項目及金額,確認未施作金額為246萬6122 元。然被告迄今遲未付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82萬572元(含稅)《(0000000-0000000-0000000 )×1.05=0000000》及違約金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萬572元,及其中2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82萬572元自109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終止契約無理由,因系爭工程暫時停工原因係配合A棟工程之吹膜機先行安裝,工程聯絡單上明載要配 合製程機台移入時間,因此,系爭工程之停工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自不得請求已施作工程款。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提出109年5月4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字確認,且 原告並未就上開報價單盡舉證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但書請求違約金,然原告有配合暫時停工之義務,故其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竣工日期 為104年7月31日前或配合業者即被告時程調整完成,故原告之施工期限應延至A棟吹膜機安裝完成後,系爭工程並未逾 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9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 系爭工程,預定於104年7月31日完工,總價為2,100萬元,A棟工程因吹膜機於104年7月8日進場而停工迄今,被告已給 付1,68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聯絡書原告109年5月11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17至25頁、35至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91%,而系爭工程未完工 並不可歸責於其,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2萬57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2萬572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二)乙方(即原告)因甲方(被告)之過失終止合約:如甲方有過失並發生下述情事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⑵非因乙方之過失而甲方無故 要求停工達20日。」(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可知,若因被告之過失,無故停工達20日,原告即可主張終止合約。查,觀之原告於104年7月13日之工程聯絡書之記載:「主旨:A棟製膜區無塵室C-10K及潔淨室空調工程,配合貴公司製程機台移入時間,合約完工時間須順延之通知。內容:1.A棟之第一台生產機台預計7/8日開始移入,第二台於7/13日移入,機台將預計於7/17日定位完成。2.配合機台定位,本公司須暫停..庫板、風管..等相關工程之施作,待貴公司機台定位後,本公司當全力趕工。3.新進機台完成測試可投產後,才能將舊有機台停機施工…因此本公司將配合生產線之機台狀況配合施工。」等語(見北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係以向龍盟公司採購之吹膜機需先進場安裝、試運轉為由,要求原告暫停施工。又系爭工程在施工順序上,吹膜機須先進場安裝完成,原告始能進場收尾完工等情,惟系爭契約並不包括吹膜機的購買、安裝,是吹膜機是否合乎被告要求及何時安裝完成,非屬原告之責任,況證人朱國廷即被告嘉義廠廠長證稱,當時沒有約定要停工到什麼時候,因為被告與其他公司有訴訟,我們有說訴訟到一個階段後,再協商何時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91%,被告僅給付80%,尚可向被 告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182萬572元,並提出109年4月28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查,兩造曾於109年4月8日就系爭工程A棟無塵室潔淨室工程未完工一事進行討論,並合意由兩造人員至現場勘查核對,並作成系爭報價單,有109年4月8日勝昱科技集團會議紀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質之證人李宏昌即原告經理到庭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兩造於會議中討論因工程延宕多年,並達成兩造可以解約之共識,系爭報價單是與朱國廷依據系爭契約的圖面、報價單到現場去核對清算未完工部分,經過雙方共識後,由其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與證人朱國廷證述其於109年4月曾與李宏昌至現場會算,從未完工的部分開始清點,依據合約的報價單中細項去核對,由李宏昌製作系爭報價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系爭價單係經兩造至現場核對數量而製作,又被告並未就系爭報價單有何不可信之處提出抗辯,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報價單核算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尚屬有據。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82萬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與其他 承造人互相協調合作,主張原告應等待吹膜機完成安裝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與本合約工程有關 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交由其他成造人辦理時,乙方應予其他成造人互相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意外情事,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協調裁定或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頁),惟此乃約定系爭工程相關工程及臨時裝置,被告的承包商間應互相協調施工。然本件未能繼續施工之原因,並非原告與龍盟公司不能互相協助合作,而係被告與龍盟公司就吹膜機之買賣有糾紛,致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此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不符,並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雖指摘 龍盟公司的吹膜機有瑕疵,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 上93號民事事件認為龍盟公司已經依約交付吹膜機,被告主張並無理由,而遭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93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吹膜機有瑕疵,並據此要求原告停工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規定,認 被告因過失無故停工達20日,得主張終止合約。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0萬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得向被告請 求210萬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6條但書約定:「但若非乙方而屬可歸咎於甲方之原因而延期者不在此限,若因此而造成乙方之損失(如物價上漲、匯率變化)則由甲方依實際發生之損害部分予以補償。純屬甲方延宕之部分,則每逾一日應補償乙方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但最多不超過總工程價之百分之十,以示公允」(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除可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違約金,故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所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因遲延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損害僅有承攬報酬之利息損失,認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被告已給付1680萬元,原告已完成工作而被告未付款之部分為182萬572元,可知系爭工程大部分工項已經完工,故審酌兩造因對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以及系爭工程總價與未完成部分之約定報酬金額與比例,如按照系爭契約約定計算自104年8月1日起迄今計算違約金為210萬元,實屬過高,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相當,本院認本件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0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得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572元,及其中182萬572元自109年5月28日起,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