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駱建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8號 原 告 駱建英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8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毓文(下稱黃毓文)應給付原告312萬8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變 更第㈠、㈡項聲明金額為308萬6909元(本院卷第214頁);復 於110年1月8日變更第㈠、㈡項聲明金額為312萬8909元(本院 卷第42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為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水建 設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後,伊於108年6月10日與被告黃毓文成立之被告夏克公司簽立設計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夏克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空間設計規劃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600萬元,約定108年8月15日開工,工期180天,裝修工程應於109年5月6日完工。因原告旅居加拿大,締約 後即返回加國,經黃毓文告知原告已於108年9月完工泥作、地面石材,及空調已安裝室內機,並已付清石材及空調款項,惟因木作即將進現場施工,需現金支付木材料費用,要求原告提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同時強調天花板工程之後約一個月多即可完工,原告為求工進順利而提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80萬元,於108年10月3日依黃毓文要求匯入其個人帳戶 。黃毓文於109年1月2日以LINE聯絡原告,要求原告再為付 款,以支付木工過年獎金。惟因第三期工程款180萬元之付 款條件為「木作工程完成」,原告向綠水建設公司業務祝小姐確認始知黃毓文稱因原告變更設計導致現場木工停擺,原告驚覺有異,於109年1月4日在設計LINE群組質疑訊問現場 施工狀況,積極要求現場監工回報現況,始知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間即停止施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儘速復工且於109年2月3日仍強調依約付款,黃毓文於109年2月4日以LINE告 知原告因前收受第一、二期工程款項370萬元均用於支付石 材65萬元、空調55萬元、泥作25萬元、鋁窗8萬元、水電30 萬元、木工180萬元、拆除15萬元、改消防5萬元等工程款,要求原告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然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無故停工,經原告二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被告提供之設施圖面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傑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傑秝公司)計418萬1195元(不含石材工程部分)及鼎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 程公司)計40萬7714元(石材工程部分),合計458萬8909 元(未稅)。加計原告前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370萬元,總 計原告須支付之總工程費用將高達828萬8909元,扣除系爭 契約報酬600萬元,原告須額外支付費用為228萬890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之。再者,系爭工程 依約應於109年5月6日完工,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延遲工程進 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以總工程款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因原告另行發包所需施作日數尚須140 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萬元(即600萬元×1/1000×140日=84萬元)。再者,黃毓文利用其獨資成立之夏克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因黃毓文之要求,原告給付相關工程款均匯款至黃毓文個人帳戶,致夏克公司根本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夏克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由黃毓文負責清償上開228萬8909元及84萬元。爰依民法第497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夏克公司應給付原告312萬8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毓文應給付原告312萬89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第一、二期工程款原告均已支付至黃毓文個人帳戶。伊曾請求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於請求時,木作工程尚未完工,伊當時向原告表示因先前工程項目花費較多,希望原告先給付第三期款。原告109年2月24日、3月24日及5月11日律師函,伊均有收到,惟伊與原告就復工條件如工程細節、付款方式,經協商並未獲共識,伊遂同意依系爭契約待木作工程完成時向原告請款,然遭原告拒絕並於109年2月3日以LINE提出新付款方式,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同,伊於109年2月18日先向原告確認付款方式遭原告拒絕且稱被告已違約無故停工、無信用等語,原告顯已無意依系爭契約履行,伊於109年2月19日、20日、21日向原告表示希望能依系爭契約於木作完成時請求支付第三期款項,原告並未正面回覆,僅要求復工且要求伊須先給付已完工支付之發票憑證,始同意木作完成時給付第三期款項。原告於109年2月23日再次向伊聲稱付款是木作完工60%、油漆完工90%等語,顯見原告已無意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主張原告違約,伊僅能於109年2月 暫時停止系爭工程。伊於109年5月13日回函予原告表示停工係因原告拒絕確認第三期款之付款方式,任意更改付款條件。就系爭工程由伊完成之工程項目,伊認鑑定價值有誤,且未偕同伊前往現場確認瑕疵項目,伊無從確認是否工程有瑕疵,伊認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並無瑕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係因其違約,被告依約暫停施工,原告自行發包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與兩造間原工程並無關係。原告主張公司法第99條第2項部分,因黃 毓文為夏克公司負責人,所以請求原告將款項支付到伊個人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夏克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夏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6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預定於108年8月15日開工,預計需180個工 作日完工,即系爭工程預定於109年5月6日完工。且原告已 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及第2期款共計370萬元予黃毓文等情 ,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系爭工程需由傑秝公司、鼎程公司辦理施工,其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 求夏克公司給付228萬8909元,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款 請求夏克公司給付違約金84萬元;並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規定,請求黃毓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夏克公司給付228萬8909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自應包括工作進行遲延,否則難以平衡保障定作人之權利。又按承攬人因民法第497條所負償還費用 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者,自應扣除定作人依承攬契約約定,就此部分工作應給付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預定於108年8月15日開工,預計需180個工作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可證( 見本院卷第27頁),依此,系爭工程應於109年5月6日完工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夏克公司應於109年5月6日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夏克公司進場施工後,於108年12月 間停止施工,雖於109年2月間復工,然於復工數日後又停工,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發函催告夏克公司應於文到三日內儘速復工一節,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7及100頁)。原 告為再次催告夏克公司應依約儘速復工並依約完工,復於109年3月24日發函催告夏克公司應儘速復工並履約完工等情,亦有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然夏克公司並未再進場施工,且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09年5月6日仍未進場施 工,是原告於109年5月11日通知夏克公司,系爭工程後續將委請其他承商辦理施工及修繕等情,有該函文可徵(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復依兩造於109年2月21日LINE紀錄,兩造對於被告停工後應復工亦有多次討論(本院卷第451頁以下),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停工之事實 。由此可知,夏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有遲延及停止施工等情,經原告限期通知夏克公司進場儘速辦理施工及復工施作,然夏克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依約進場辦理施工,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使第三人繼續夏克公司之後續工程之施作,並請求夏克公司負擔後續施工所額外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承上,原告主張其將夏克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施工部分,以夏克公司提供之圖說等另行發包予傑秝公司、鼎程公司施作等情,有各契約可證(本院卷第25至90頁、第155至170頁、第171至176頁)。查,就傑秝公司、鼎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續工程之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互核比對,計算後續施作工程應由夏克公司負擔之費用如後之判決所附之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核算後續施作系爭工程,夏克公司所應負擔之未稅費用為402萬5490元。又原告已給付夏克公司之工程款為370萬元,即夏克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對價給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所需支出之總工程款為772萬5490元(402萬5490元+370萬元=772萬5490元),已逾原告原依系爭契約所須支付夏克公司之工程款600萬元 ,足見原告確因夏克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而額外增加工程款172萬5490元之支出【計算式:772萬5490元-600萬元(含原告已給付被告施工工程款之370萬元)=172萬5490元】。故原 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夏克公司給付172萬5490元。原告雖主張其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予傑秝公司、鼎程 公司施作,分別支出418萬1195元(未稅)、40萬7714元(未稅),合計458萬8909元;加計原告前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370 萬元,總計原告必須支付之總工程費用高達828萬8909元, 扣除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600萬元,原告額外支付之228萬8909元,應由夏克公司負擔云云。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雖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而應以實際施作數量或系爭契約之數量等方式計算等予以核算後,認原告逾172萬549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3日更改付款條件,並稱已付款金 額已包含木作工程款項,被告因自身權益恐無保障,遂於109年2月18日向原告作付款方式確認,並於同年月19、20、21日數次向原告表示於木作工程完成時,請原告依約給付第三期款,然原告均未回覆,僅要求被告復工,是原告已預示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顯已無意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原告已違約,故被告於109年2月暫停 施工,應屬有理云云。惟查,依兩造於109年2月21日LINE通訊訊息中,原告回覆內容為:「我從來沒有說不付第三工程款,還沒到也沒發生如何付呢?你的木工要我把所有餘額225萬全部給他,他說你到現在沒有付他一毛錢,我說你說已 經付他180萬了,…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直接付款木工,我跟 你簽約,要依約做事,…我沒有說不付第三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45頁左上方)、「我沒有任何理由跟木工開會, 合約裡沒有這條,我依實提前付款,第三工程未完工,你怎麼可以假設我不付款」(見本院卷第445頁右下方),由此 可知,原告至此已表示係因第三期工程尚未完工始未給付該期工程款,並非以縱第三期工程完成後,原告仍將不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情。又,原告嗣於109年3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夏克公司之函文亦說明:「…並代駱女士重申一切事項依約履行,絕無拒絕付款之說,…」(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實已明確表示將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並無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情。再者,觀之被告提出其主張已完成施作工程之現場相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夏克公司尚未完成第二期工程如天花板工程及木作工程之施作,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第二期之天花板施作(本院卷第553頁 ),被告自亦未完成第三期之木作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尚未完成第三期之木作工程之施作。準 此,夏克公司依約有先為給付完成木工工程之義務,原告方有給付第三期報酬之義務,是夏克公司尚不得請求第三期木作工程完成之工程款,原告自無須給付第三期款予夏克公司。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其 得於109年2月暫停施工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關於鑑定報告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以該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施工之瑕疵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即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件前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夏克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84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夏克公司)若未依合約估價單中之單項行事,則於總工程款中扣除此單價金額,或無正當理由延遲工程進度,則按逾期日數賠償,每日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以上扣除金額即賠償得於工程尾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9年5月6日完工,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延遲工程進度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以總工程款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因原告另行發包所需施作日數尚須140天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預定於108年8月15日開工,預計需180個工作日完工,系爭工程應於109年5月6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其逾期未完工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得依約停工云云,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夏克公司確有逾期未完工之情,洵屬明確。然原告於夏克公司逾期完工後之109年5月11日,旋通知被告應儘速將系爭房屋內置留之工具設備清空,逾期視為廢棄物清理,且原告後續委請第三人施作及修繕等情,有原告109年5月11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應將 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全數清空,被告顯已不得再進場施工,且原告已由第三人續行系爭工程,原告亦係顯無從依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繼續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夏克公司給付此後之逾期違約金,故原告僅得請求夏克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為3萬元(5日×600萬元×1/1000=3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毓文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黃毓文利用其獨資成立之夏克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給付相關工程款在黃毓文要求下均匯款至其個人帳戶,致夏克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責由黃毓文負起清償責任云 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夏克公司有清償困難且情節重大之情,是本件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黃毓文所為有不法目的為要件,然則,黃毓文以其為夏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夏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原告所舉情節,尚難認定有何不法目的:又黃毓文為夏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黃毓文出面收受款項,亦難依此事實逕認具有何不法之情,故無從認定被告黃毓文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等要件事實。故原告主張黃毓文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擔清償之責,並主張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夏克公司給付175萬5490元(計算式:172萬5490元+3萬元=175萬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施作木工王德慶,以證明原告告知被告木作完成也不一定會付款,故木工拒絕再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539頁),然查,原告已明確表示將依約履 行系爭契約,並無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情。且夏克公司依約有先為給付完成木工工程之義務,原告方有給付第三期報酬之義務,是夏克公司尚不得請求第三期木作工程完成之工程款,原告本無須先行給付第三期款予夏克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德慶上開待證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