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4號
- 原告
- 浩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鎮榮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人 曾豐偉律師
- 被告
- 冠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宇
沈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償還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零伍拾貳元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提起本訴,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沈雅雲,此有原告起訴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憑(見士院卷第8頁、第87頁),後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即109年5月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058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沈雅雲、林冠宇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經查沈雅雲、林冠宇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9年7月27日裁定命沈雅雲、林冠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279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037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校園福音團契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給排水、消防、弱電、空調系統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8,000,000元整,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按期施工及估驗計價請款,惟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工程款,經被告之上包廠商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出面協調未果,嗣被告因積欠下包款項而遭利晉公司限令停止進場施工,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以實現契約利益,卻仍受系爭契約拘束,原告乃於108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履行系爭契約必要之協力,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費用1,384,073元、利潤及管理費98,717元及保留款398,052元,共計1,880,842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7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179條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073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7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398,052元整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承攬工程標單、利晉公司會議紀錄表、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107年12月至108年3月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利晉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工程估驗單、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為據(見士院卷第14至82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51頁、第171至393頁、卷二第113至第121頁),並與本院函詢利晉公司,其回函表示因被告與下包廠商及合作廠商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故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等節均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之工程款項共1,384,037均未給付,就此部分工程原告既已施作,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原告主張保留款398,052元部分,衡諸工程實務中常將各期估驗款中一部分作為保留款,作為承攬依約完工之擔保,其性質上應為承攬報酬一部分,而系爭契約因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原告施工場地,經原告於108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催告被告提供履行承攬契約必要之協力,並以起訴書之送達對於未施作之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已施作部分之保留款398,052元,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8,052元乙節,本院即無續予審究之必要。
(二)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殊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小部分需經定作人協力而未為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併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到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併予以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參。是承攬契約之內容如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經承攬人定期催告仍不為之,承攬人即得對該不能施作之部分解除契約。據此,原告就被告未依約提供施工場所而無法施作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該部分所失利益即承包商利潤管理費98,717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7條、第2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1,384,037元、保留款398,052元、承包利潤管理費9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