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正連汽車商行、梁連撣、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佳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正連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梁連撣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宇翔企業社)主張:伊持有被告(原名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被告因財務困難未能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827萬3740元,兩造乃於民國96年1月間簽立宇翔企業社債權證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付伊795萬0550元 ,於96年1月31日前支付30%即238萬5165元,於96年1月給付30萬9189元,及自96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按月給付30萬9188元。惟被告僅於96年4月10日給付55萬6509元、97年2月4 日給付184萬8472元,尚積欠554萬5569元。爰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54萬556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54萬5569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承作「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坪林隧道西洞口隧道開挖、襯砌及機電預埋管件等工作」,於88年9 月21日與訴外人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簽訂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下稱88年混凝土合約),大喜公司作為伊之協力商,為確保伊得標後有混凝土供料,乃於88年8月28日預先與原告簽訂砂石訂購合約(下稱88年砂石 合約)。伊另於91年間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表廠房區土木工程」,於91年3月間再與大喜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91年工程合約),大喜公司亦預先於9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砂石訂購合約(下稱90 年砂石合約)。嗣95年10月24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承擔大喜公司對原告之88年砂石合約及90年砂石合約之債務795萬0550元。惟伊已代大喜公司於96年4月10日清償55萬6509元,嗣大喜公司並以己名義陸續清償450萬元,縱尚積欠554萬5569元,原告逾2年始起訴請求,伊得時效抗辯,亦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被告於88年9月21日與大喜公司簽訂88年混凝土合約,大喜公 司為確保得以供料,預先於88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88年砂 石合約(見本院卷39至47頁)。 ㈡被告於91年3月間與大喜公司簽訂91年工程契約,大喜公司亦 預先於90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90年砂石合約(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 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本院卷99至103頁),屆期提 示均未獲兌現;林雲蘭向原告取回如本院卷113頁所示大喜 公司所簽發之2 張支票。 ㈣被告於95年9月22日於宜蘭縣政府總工會會議室召開廠商協 調會議(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㈤被告於95年間之法定代理人趙美秀為大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大鈞之配偶,被告於95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立證書欄之債務人除有被告、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趙美秀用印外,還經林大鈞用印(見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6、87頁)。 ㈥被告於96年4月10日給付原告55萬6509元,於97年2月4日再給 付184 萬8472元;大喜公司於96年11月30日、97年1月9 日 及98年3 月31日各匯款150 萬元,總金額計45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僅清償部分款項,被告應清償所欠554萬5569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並依論述內容調 整文字)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如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創設性,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如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性,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然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2.查系爭協議全文為:「債權資料:宇翔企業社(即原告)總債權為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伍佰伍拾元整。明細如下:㈠應付票據部份為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伍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為:1.30%支付現金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整。訂於96年1月31日前支付。2.70%分期付款新台幣伍佰伍 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整。(96/1,96/4~978)第1期@309189×1=309189(96年1月)第2-18期@309188×17=0000000(00年4月至97年8月)。㈡應付帳款部份為新台幣零元整。(付款 方式:略)。本債權金額經双方確認無誤,並同意上列付款方式。本債權證明指定支付債權人。本債權依約不得讓 與。本債權證明於債務人全部付款後自動作廢。本債權證 明於債務人全部支付後繳回。本債權證明僅供確認原總債權,如債務人以清償部份期別則債權證明總額亦隨之調整。」(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被告前出納林雲蘭亦證述:被告與大喜公司係同一老闆林大鈞,林大鈞因財務困難無法付款給廠商,遂召開協調會,可能要與廠商協調慢一點付款,其對於系爭協議有點印象,應是協調會後所簽,該協議所載應付票據7,950,550元是指簽發給原告支票未兌現部分, 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應該是該協議所載之應付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附表編號3之支票面額為43萬6380 元,協議以半數32萬3190元計算,系爭支票票款因此減價為795萬0550元,亦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50、345頁), 且有各該支票(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稽。綜此觀之, 足見兩造係就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之票據債務應還款範圍及清償方式相互退讓,進而成立系爭協議,該協議之性質自屬和解。 3.又大喜公司所簽發交予原告之2張支票業經證人即被告與大 喜公司之出納林雲蘭取回(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證人林雲蘭亦證稱該支票影本上「大喜債權證明後補以上貳張支票正本已收」為其字跡(見本院卷第344頁),顯見被告於簽 訂系爭協議時,亦採相同模式而收回系爭支票原本, 原告 主張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收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即堪採之。依支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支票權 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言,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不再持有各該支票原本而不得行使,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亦應推定該票據債權消滅。稽此,足徵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減價及分期付款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之票據債務關係,依上說明,該協議應屬創設性和解。 4.雖被告辯稱兩造間無簽訂任何工程契約,被告係為承擔大喜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始為大喜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惟95年9月22日所召開廠商協 調會議,係被告(林大鈞之配偶趙美秀為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所召開,有被告所提宜蘭縣總工會「會議室」場地借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參,細閱該會議資料,又記載 由被告總經理林大鈞致詞、被告副總經理說明處理原則、被告總經理林大鈞致感謝詞、被告之在建工程明細、其他收入統計、債權處理原則(分為應付票據部份、應付帳款部份)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足見是就「被告」所負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債務而為協調,依該協調會成立之系爭協議,自僅是「被告」(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趙秀美代表用印)就其對原告之票據債務而為。又證人林雲蘭固證述被告與大喜公司是同一老闆林大鈞(見本院卷第340頁),然系爭協 議之債務人明載「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細繹該協議全文,亦無關於清償對大喜公司債務之文字,證人林雲蘭收回大喜公司簽發予原告之2張支票時,又於簽收 之字據上書寫「大喜債權證明後補」(見本院卷第113頁) ,更徵大喜公司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分別處理,自不因時任被告總經理之林大鈞一同用印,即將系爭協議歸類為免責或併存承擔大喜公司債務之契約。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5.是以,系爭協議應屬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系爭支票票據債務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 ㈡、大喜公司匯給原告之450萬元是否已生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之效 力?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 。 2.查原告與大喜公司所訂88年砂石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㈡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每月請款乙次,請款時乙方應將當月出料數量單據併同發票送交甲方(即大喜公司,下同)工地辦理請款,每期請款時,甲方並按該期計價款乙如下方式支付乙方:⑴50%為即期票。⑵45%為 30天期票。⑶5%為保留款:其中保留款最高金額為陸佰萬元 ,如超過此金額,以後之每期保留款即於該期計價款乙30天期票支付乙方。」第7條(履約責任)第1項約定:「㈠乙方為履行合約,由乙方開立本合約預定總金額10%即NT17,000, 000元整,不押票期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除開具前述履約 保證金票據外,乙方並以每期計價款之5%做為保留款,惟保 留款最高金額為陸佰萬元,倘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動用本保留款,以為罰款之用,乙方不得異議;如乙方無違約情事,甲方於合約期限終止時,即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林雲蘭經詢及「被告、大喜公司就原告之每期請款,有無扣留保留款?」,證述:「應該是有,但我不知道扣款之比例。」(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大喜公 司就原告88年砂石合約每期之請款,確扣留一定比例之貨款作為保留款。 3.至大喜公司就88年砂石合約扣留600萬元保留款之情,原告 已提出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87、279、189至235、259至260、301頁)為證,其上均載有「累計保留款」之數額,並有多期記載「88年10月~92年/6/15達累計保留款0000000請小姐核對」「累計保留款:於88 年/10~92年6月15日止共0000000」(見本院卷第197至235頁),證人林雲蘭亦證述:「(問:上開請款明細記載『 累計 保留款』 之意義?)一般之保留款是指每期請款保留部分款 項下來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41頁),堪認各該請款明細 之累計保留款之請款方式與一般工程款之請款常情相符,原告所稱其每期請款均經大喜公司扣留保留款,其數額達上開明細所載之600萬元等語,即非無足信實。雖證人林雲蘭另 證述伊不知原告所開立請款發票有無包含被保留部分及不清楚上開明細所載保留款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惟依證人林雲蘭證述伊任職被告及大喜公司出納期間長達12年,原告請款是先送發票,會計部門製作傳票交給老闆林大鈞簽核,林大鈞核可後,傳票交給伊,伊再依老闆之指示匯款或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2頁),並曾為被告之監察人及大喜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321、325、329、335至336頁),暨原告自陳林大鈞與林雲蘭為兄妹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289頁),證人林雲蘭與被告及大喜公司非僅 關係密切並負責出納之重要事務,對於如何核付給原告之貨款數額,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其上開關於不知原告所開立請款發票內容及不清楚請款明細所載保留款之意義等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資以為大喜公司未於原告各期請款扣留保留款之認定。再細閱大喜公司先後3次匯款各15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93至197頁,不爭執事項㈥),匯款之日期與金額與原告所提而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98.11.2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81頁)所載「96/11/30匯款0000000」「97/1/9匯款0000000」「98/3/31匯款0000000」互核一致,倘非匯還保留款,亦無以大喜公司名義匯款之需要,該備忘錄另載「保留款金額0000000」「未收金額0000000」之內容,更非不可信。是原告依請款明細、備忘錄及被告之匯款單,主張其就88年砂石合約之請款遭大喜公司扣留保留款600萬元,大喜公司僅退還450萬元,堪認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徒以請款單及備忘錄為原告所製作之詞,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自不可採。 4.雖被告另辯以上開合計45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 所負債務云云,惟系爭協議乃兩造所訂創設性和解契約,而非免責或併存承擔大喜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證人林雲蘭亦證述其不知大喜公司上開匯款之緣由,亦不知匯款前後有無與原告對帳,復不知被告或大喜公司有無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且未據被告對該450萬元匯款係大喜公司為被告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之事實為舉證,依上說明,被告所辯亦屬無據,仍不可採。 5.是以,大喜公司匯給原告之450萬元係為退還88年砂石合約 之保留款,未生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之效力。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4萬5569元本息,是否有理? 1.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又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不失原來之法律關係,堪認為債之更改,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原法律關係之時效定之;創設性和解乃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已失債之同一性,自屬債之更改。則關於認定性和解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 2.查系爭協議於95年10月24日成立,為創設性和解,業如前述,30%之現金於96年1月31日前支付,其餘(70%)於96年1月 至97年8月分18期給付,並無一期不給付之加速條款(不爭 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7頁),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各期之請求權自應付款翌日起算,計算至原告109年6月8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見司促卷第5頁),均未滿15年,被告 於109年9月1日、109年12月2日及110年3月10日所為時效抗 辯(見本院卷第29、247、381頁),於法無據,應認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4萬5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17日(見司促卷39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554萬5569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4萬5569元本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備註 ⒈ 95年8月31日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34萬4560元 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99頁 ⒉ 95年6月30日 同上 27萬0270元 第99頁 ⒊ 94年10月31日 同上 64萬6380元(採計32萬3190元) 第101頁 ⒋ 95年7月31日 同上 24萬4530元 第101頁 ⒌ 95年7月31日 同上 34萬4560元 第101頁 ⒍ 95年5月31日 同上 95萬4000元 第103頁 ⒎ 95年5月31日 同上 267萬6600元 第103頁 ⒏ 95年6月30日 同上 267萬6600元 第103頁 ⒐ 95年6月30日 同上 11萬6240元 第103頁 合計:795萬0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