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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上訴人
即被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正連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44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4萬556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其上訴利益即554萬5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91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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