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采辰工程有限公司、陳韋宏、長蓁工程有限公司、吳宜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49號 原 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長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與「工程保留款」,及依民法第423條第1項、第4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本院卷第12至17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具狀以如認兩造在原租期120日屆滿後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追 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卷第322頁)。並於110年12月16日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3225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7、57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屬訴之追加,惟相關施工構台及構台樁之使用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何人受有損害及利益歸屬何人等爭點均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不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等語(卷第417頁),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8月8日承攬被告之「福興營區行政中 心-施工構台工程」(下稱工程一)及「福興營區活動中心-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工程」(下稱工程二,與工程一合稱系爭 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及施工 ,原告完成施工構台工程後,被告依約僅得使用施工構台及構台之構台樁(中間樁)120天,超過時間之租金另計。另因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已知悉被告之施工採灌漿方式,將致原告所施作H350構台樁之部分長度因灌漿而無法拔出,原告在拆除H350構台樁時僅得切除遭灌漿部分,故於簽約時預計工程一(行政中心)將會切除7.8公尺之構台樁、工程二 (活動中心)將會切除6.8公尺之中間樁,切除部分由被告 依實際數量買斷。關於工程一第2項「H350構台樁租金及運 費L=13M」工程於107年8月24日完成,被告依約僅得使用「H350構台樁」至107年12月22日(即自107年8月25日起算120 天)。又,工程一第6項「施工構台」及第7項「構台下方安全網及角鋼固拉」於107年10月4日完成,被告依約僅得使用「施工構台」至108年2月1日止 (即自107年10月5日起算120天)。上開「H350構台樁」、「施工構台」,均先於108年8月21日進行第一階段拆除(簽收單之施工構台拆除688平方公尺、H350構台樁33支),原告在該次拆除「H350構台樁」時 ,切除遭灌漿部分之構台樁合計305.12公尺(原證6,計算式:130+175.12)。復於108年11月17日進行第二階段拆除工程(簽收單之施工構台拆除644平方公尺、H350構台樁27支),原告在該次拆除H350構台樁時,切除遭灌漿部分之構台樁合計255.27公尺。另,原告所施作之安全網及安全網固定之C 型夾500顆亦因被告施工方便而自行拆除後,迄未歸還。從 而,工程一原告已全數完工,原告所施作經被告租用之「H350構台樁」、「施工構台」均已於108年11月17日全數拆除 而退場。原告前於107年8月31日向被告請款87萬3810元,經被告如數給付;於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請款184萬6093元,經被告如數給付;於108年2月8日就工程一、工程二,合併 向被告請款297萬4066元,因原告此次就工程一僅請求「H350構台樁」、「施工構台」之逾期租金,惟被告就工程一之 逾期租金部分仍有意見,故被告此次並未就工程一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曾給付「H350構台樁」、 「施工構台」之逾期租金300萬元。再者,工程二(活動中心)之第3項「H350中間樁租金及運費L=12M」工程於107年9月4日完成,被告依約僅得使用「H350中間樁」至108年1月2日 (即自107年9月5日起算120天)。工程二第5項工程「施工 構台(共構)」於107年10月9日完成,被告依約僅得使用「施工構台(共構)」至108年2月6日止(即自107年10月10日起算120天)。又中間樁係由原告提供中古料,原告係向訴外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洲公司)承租。施工構台(共構)於108年1月21日拆除,即無逾期租金;「H350中間樁」於108年1月20日拆除,原告得請求逾期租金,且被告在拆除「H350中間樁」時,切除遭灌漿部分之中間樁合計392公尺(由 原告向英洲公司之進料長度扣除原告向英洲公司退料之長度為被告拔斷之長度,計算式:174.13+176.9+198.44+207.85-10.95-153.17-159.77-41.43)。工程二原告已全數完工, 原告所施作經被告租用之「H350中間樁」、「施工構台(共 構)」均已於108年1月21日全數拆除而退場。原告前於107年9月5日向被告請款73萬6155元,經被告如數給付;於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請款29萬6310元,經被告如數給付;於108年2月8日就工程一、工程二,合併向被告請款297萬4066元, 因原告此次就工程一僅請求「H350構台樁」、「施工構台」之逾期租金,惟被告就工程一之逾期租金部分仍有意見,故被告此次並未就工程一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僅就工程二付款112萬9956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 ⒈工程一(行政中心)之「工程款」: ①行政中心之「施工構台30%」:原告請求30萬3408元(卷第48 9頁); ②行政中心之「構台樁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中之買斷構台樁150萬9270元(卷第490頁); ③行政中心之「構台樁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中之焊止水板15萬7500元(卷第494頁); ④行政中心之「施工便梯」5萬2500元(卷第498頁); ⑤行政中心之「H350接樁費」4萬0950元(卷第501頁); ⑥行政中心之「安全網買斷費」4萬7639元(卷第503、568頁) ; ⑦行政中心之「安全網固定之C型夾買斷」2萬6250元(卷第507 、568頁); ⒉工程一(行政中心)之「工程保留款」14萬3153元(第508頁) ; ⒊工程一(行政中心)之「H350構台樁」逾期租金54萬7171元(卷第511頁) ⒋工程一(行政中心)之「施工構台」逾期租金259萬0106元(卷 第515頁)。 ⒌扣除已付款300萬元。 ⒍工程二(活動中心)之「工程保留款」11萬3811元(523頁) ⒎工程二(活動中心)之「H350中間樁」逾期租金4萬3545元(卷 第527頁)。 詎被告僅就行政中心之構台樁與施工構台逾期租金支付300 萬元,但拒不支付餘款,原告於109年3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欠款,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收受仍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工程保留款;及先位 依民法第423條第1項、第4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租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3225元, 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合作,伊於107年6月間取得中華工程公司之「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支撐工程」標案,伊將部分工程分 包原告,系爭契約即為被告承攬自中華工程公司後,再分包予原告之同名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5、7條,可知為總價承攬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採購 合約明細表註1,可知除因變更設計、實際買斷數量有落差 而有調整外,原則上,原告之報酬總額無增減空間。亦即,總價承攬價格已評價被告應負擔原告租用器材成本之總額,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39條請求租金。兩造從未簽訂租賃契 約,被告以民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逾期 租金,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經兩造特別約定為須無條件配合被告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得將其承攬施作之成本,轉向被告請求給付。亦即,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關於工期之約定主要係第12條、第20條、第37條第4項, 可知施工期程完全依照被告之要求而定,實際上係依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施工進度,如有違反亦皆係對原告之罰則,目的係避免本件施工構台如遲延架設完成恐嚴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之完工期限約定。本件兩造於磋商契約條款期間,原本協商逾期租金應依「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約定,計算「日數」與「價格」等細項,「工程報價確認單」之備註記載:「逾期租金比照甲方與業主(即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合約。」,工程報價確認單合計僅664萬6647元,系爭契約最終依原告要求提 高至826萬3256元,被告表示此為原告請求之總報酬,如有 逾期不再另計逾期租金,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完工期限依業主即中華工程公司,原告須無條件配合被告工期展延。又,系爭契約雖約定「各項工程皆依實際施作數量核算」,惟行政中心、活動中心分別使用60、64支構台樁,且數量不曾增減,而長度於施作時本會因各種因素而有落差,然契約明細表已具體約定買斷長度,而長度與數量非同一概念,自無前開「各項工程皆依實際施作數量核算」之適用,原則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不予調整。又,關於系爭契約, 兩造已於108年9月間協議以300萬元作為被告給付原告承攬 報酬之最後一筆款項而結案,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給付款項(卷第144至145頁)。原告有諸多施作不良或拖延,多由被告協助處理,兩造約於108年9月間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款、保留款、原告主張之逾期租金等一併商談,最終協議最後一筆尾款為300萬元,此即最後一筆款項為整數之原因,故原告 不得另行請求付款。且證人陳日堂即原告總經理證稱「因為我們是同業,原本就約定好超出租期就要給付費用,劉權範當下有答應,但原告也有打折,即市價五折」,而原告主張行政中心部分之逾期租金為313萬7277元(未稅),亦即原 告在與原告協議給付300萬元時,其內心計算之逾期租金僅 約156萬餘元,故可推知該300萬元並非單純結算逾期租金,而係兩造約定以300萬元結算全部工程尾款。倘認系爭契約 未經兩造以300萬元結算完畢,本件因尚未辦理驗收及結算 ,原告不得請求各款項: ⒈行政中心之「施工構台30%」: 實際上拆除工程分為2階段,108年8月21日之第1階段並非均由原告施作,108年11月17日之第2階段則全數由被告施作,故原告施作面積遠不及690.4平方公尺。縱依簽收單,第1階段拆除面積為688平方公尺,並非690.4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數額僅28萬8960元,加計營業稅為30萬3408元(卷第300頁)。 ⒉行政中心之「施工便梯」: 係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得請款,此觀截至108年3月之原告歷次請款單顯示原告不曾就施工便梯請求付款可知;至簽收單乃拆除紀錄,非指原告搭建(卷第301頁)。 ⒊行政中心之「H350構台樁買斷L=13M」: 整理原告所提出之進、退貨相關明細影本如表列(詳本院卷一第226頁),經比對附件4、原證6、原證13內容,可見起 訴狀所附證物皆遭額外撰寫文字,並非證物原本樣貌,實際買斷數額應以實際進貨長度扣除實際退貨長度,而非均以13公尺計算進貨長度。原告僅提出部分退料長度,並未據實提出全部退料長度,且原告又明顯故意不提出行政中心構台樁進貨長度之單據。原證21所載「H350下腳料 0.8 0.4 0.8 0.9 0.9 0.7 0.85 0.8 0.75 0.44共10個」,依系爭契約本 應歸被告所有,但由原告取走,應扣除其長度。 ⒋行政中心之「焊止水板」: 此係由被告施作,原告不得請款,而原證5之簽收單僅記載 施作完畢,但係由被告派工為之,倘原告確有施作,應提出證明,且被告否認每處單價為2500元(卷第303頁)。 ⒌行政中心之「H350接樁費」: 此非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款項,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協議給付此筆款項;況原告所主張因長度不足而須焊接供日後使用之理由,應為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難認被告應替原告支出此筆款項(卷第303頁)。 ⒍行政中心之「安全網買斷」及「安全網固定C型夾買斷」: 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於安全網及角鋼固拉之備註欄註記「工料」可知安全網及角鋼固拉係含工帶料,亦即安全網及C型夾於施作後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則原告請求付款並無理由(卷第303頁)。 ⒎行政中心「H350構台樁」及「施工構台」之逾期租金: 綜觀系爭契約,並無租期何時起算、何部分應計租金、每單位租金多少之約定,根本無從計算租金。 ⒏活動中心「H350中間樁」之逾期租金: 於業主規定之期限內完工,無逾期租金問題。 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數額並無意見,然已依300萬元款 項結算完畢。 ㈦被告以108年11月30日支票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前開300萬元款項係清償系爭契約之結算款項,如非 屬此清償結算款項之性質,亦非清償系爭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及工程款243萬8886元,則原告受領該3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對原告有3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爰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卷第148至149頁)。又,和解契約本不以簽訂紙本契約為必要,被告已給付原告300 萬元和解金,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兩造業已300萬元結算系 爭契約,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得標之「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後,兩造於107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包括工程一行政中心、工程二活動中心。兩造間並簽訂工程一行政中心、工程二活動中心之工程報價確認單、系爭契約。且工程一行政中心、工程二活動中心之保留款累計金額各為14萬3153元、11萬3811元等情,有工程報價確認單、系爭契約及各期工程請款單(原證7、8、14、15、9,本院卷第61至76、99至109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6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依實作數量計算,且屬假設工程性質之系爭工程已完成並拆除,被告應結算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逾期租金;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工程 保留款;以及先位依民法第423條第1項、第43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已協議以300萬元進行結算,且被告業已給付,原 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倘屬無理,該300萬 元款項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 中心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及活動中心之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23條第1項、第43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行政中心之構台樁與施工構台逾期租金29萬4141元,及活動中心之中間樁逾期租金4萬3545元;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前述金額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已協議以300萬元進行結算, 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倘屬無理,該300萬元款項之性質為何? ⒈被告辯稱:原告108年8月工程請款單係列印載以該期應收金額為507萬9883元(含稅),於附註欄則以手寫記載「108/10/21收支票 11/30 AB0000000 $3,000,000」,且被告已簽 發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金額為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被告與原告在協議給 付系爭支票當下,原告內心計算之逾期租金金額僅有本件請求數額之半數即約156萬餘元以下,兩造之300萬元結算款項,縱依原告主張亦高於原告總經理即證人陳明堂所稱折扣後之逾期租金數額,系爭支票300萬元為結算款項,並非單純 結算逾期租金數額。且被告於協議300萬元結算款項當時, 經評估所有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不包含逾期租金,僅需再給付原告189萬餘元,且尚未扣除由被告施作或原告施作不良 等部分之款項,是被告考量整體結算難度後,始同意加價至300萬元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等語,雖以原告108年8月工程 請款單、系爭支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11、79頁)。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稱:300萬元係行政中心構台樁與施工構台 逾期租金之尾款協議金額等語。 ⒉查,觀之108年8月工程請款手寫註記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以系爭支票支付300萬元款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300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亦無證據可證兩造已合意以300萬元結算 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等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日堂證稱「因為我們是同業,原本就約定好超出租期就要給付費用,劉權範當下有答應,但原告也有打折,即市價五折」,原告主張行政中心部分之逾期租金為313萬7277元(未稅),亦即原告在與原告協 議給付300萬元時,其內心計算之逾期租金僅約156萬餘元,故可推知該300萬元並非單純結算逾期租金,而係兩造約定 以300萬元結算全部工程尾款云云。惟查,證人陳日堂係證 :「(問:請說明原證19協議書之製作過程?並說明其內容?地點?被告長蓁公司有無人員在場?有無與長蓁公司達成任何協議?協議的範圍是否僅限於『行政中心-施工構台工程 』之逾期租金?)在當時原告公司辦公室,是證人劉權範來原告辦公室,劉權範有來過兩、三次,他告知我因被告業主發生其他問題,故本件工程無法如期拆除,需要展延。因為我們是同業,原本就約定好超出租期就要給付費用,劉權範當下有答應,但原告也有打折,即市價五折,但後來沒有照約定付款。當時約定內容為逾期租金,被告如按協議如期給付,則給付數額為300萬元,如被告沒有按期給付,就要給 付312萬633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1至442頁),足 見證人陳日堂係證稱其與被告工地實際負責人劉權範係討論原告按市價5折計算逾期租金,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按以其 所計算逾期租金之5折請求付款。再者,證人陳日堂並證述 「當時約定內容為逾期租金,被告如按協議如期給付,則給付數額為300萬元」等語,即該筆300萬元係逾期租金之尾款。從而,被告主張300萬元為系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結算款等情,並無證據可為證明,自難採憑。 ⒋又,原告主張之兩造所為逾期租金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本 院卷第251頁)一節,被告辯以:未經其簽認為由而加以否認等語。對此,觀之系爭協議載以被告應於108年8月10日前給付現金200萬元,然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始將所簽發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金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支票(本院卷第111 、79頁)交付原告以支付前述300萬元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並未於108年8月10日前支付200萬元現金,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期限付款,故上開協議或提議已失效力而不再拘束雙方等情,應屬有據。故被告主張兩造已依300萬元款 項結算,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並不可採。然被告主張原告基於上開協議所受領之300萬元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並執以抵銷原告於本件中所得請求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職是,此部分300萬元應得自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內予以抵減(另析述於後)。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中心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活動中心之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⒈關於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乙節: ⑴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1.本工程於施工完成後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方可計價。施工構台架設完成,先行支付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七十,拆除及運離工區後計付百分之三十,每次計價均須扣留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俟一樓板完成後30天內甲方辦理驗收及結算並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 7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於本件假設工程架設完成後付款70%、拆除完成後付款30%(均得暫扣5%保留款),被告並應於 主體工程之1樓樓版完成後30天內辦理驗收結算及給付保留 款。 ⑵就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所列工項(本院卷第29頁),顯示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均為主體工程施工過程中之臨時性設施,即所謂假設工程;而依兩造所陳,足見系爭工程所完成臨時性設施應早已拆除,則被告依約即應將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⑶就保留款部分,針對前述「一樓板完成後30天」已成就乙節,原告提出110年5月14日新聞報導所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1頁),可見工程之地上構造物已施作至數層之高,已完 成「一樓板」部分,且被告亦主張表示主體工程之一樓版約於109年初完成(本院卷第553頁)。基上,足見工程「一樓板完成後30天」已成就,則被告依約即應將保留款給付予原告。 ⒉行政中心工程款213萬8575元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213萬751 6元: ⑴「施工構台30%」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30萬3408元: ①系爭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表於項目一6「施工構台」約定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1400元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及系爭契約約定假設工程於架設完成後付款70%、拆 除完成後付款30%等節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於拆除後付款 之單價金額為每平方公尺420元(計算式:1400x30%=420元 )。另查,日期為108年8月21日、編號為22837之「簽收單 」於施工項目欄位記載內容包括「施工構台第一階段拆除完成 完成數量⇒688m」,及日期為108年11月17日、編號為22 839之「簽收單」於施工項目欄位記載內容包括「施工構台 第二階段拆除完成 完成數量⇒644m」(本院卷第285、28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則依上開簽收單顯示第1、2階段分別完成688、644平方公尺之施工構台拆除工作。 ②至上開施工構台係由何人拆除,被告主張第1階段並非均由原 告為之,第2階段則全數由被告完成(本院卷第300頁),然被告就所主張第1階段拆除工作並非均由原告完成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具狀陳稱「原告於第一階段拆除工程僅有其中一日派遣約四名員工到場施作拆除工程,是688平方公 尺之面積中,約有四百多平方公尺係由被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554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關於施工構台第一 階段由被告拆除之面積約為400平方公尺,實際數字被告並 無記錄」等語(本院卷第542頁),則被告主張第1階段拆除工作有部分係由被告代為施作乙情,尚乏事證可佐而難逕採;又被告具狀表列主張其所計算此部分第1階段拆除工作之 工程款金額為30萬3408元,計算所據之面積為688平方公尺 ,並未扣除所謂被告代為拆除之4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00、307頁);而原告亦具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此項 得請求之金額303,408元及計算式。」(本院卷第324頁),原告已就此僅請求30萬3408元一節明確。 ③再者,原告所提出其先後製作之2份工程請款單,於項次一、 5「施工構台30%」工程項目之備註欄均載有「已扣長蓁自拆644」等文字(本院卷第115、119頁),益徵第2階段之644 平方公尺施工構台拆除工作,應係全數由被告完成,否則原告應不致於其請款文件中為如此記載。至原告嗣雖主張其從未自承第2階段之施工構台拆除工作並非由其完成云云(本 院卷第573頁);然原告此一主張乃與上開其先前具狀所陳 內容有所牴觸,亦與前述原告於工程請款單所自繕之「已扣長蓁自拆644」等內容矛盾,洵無可採。 ④基上,應堪認原告所完成範圍為第1階段拆除工作之完成數量 688平方公尺,金額為30萬34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20元×688平方公尺×(1+5%)=303,408元)。 ⑤故「施工構台30%」部分,原告請求給付30萬340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施工便梯」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5萬2500元: ①日期為108年8月21日、編號為22838之「簽收單」於施工項目 欄位記載內容包括「1.施工便梯x2座」(本院卷第287頁) ,被告不爭執上開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91頁至 第292頁),惟上開「簽收單」所載「施工便梯x2座」究係 「架設」或「拆除」,原告主張:行政中心之構台樁係於107年8月24日完成,施工構台係於107年10月4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及依前所述,108年8月21日、11月17日分別完成688、644平方公尺之施工構台拆除工作;衡諸常情,施工便梯應係供施工人員上下施工構台與施工開挖區域,而構台樁與施工構台既已分別於107年8月與10月間完成,應不致遲至108年8月21日始完成施工便梯,更不致在108年8月21日拆除面積過半之施工構台計688平方公尺時,方同時施作施 工便梯;則被告主張日期為108年8月21日、編號為22838之 「簽收單」所載「施工便梯x2座」乃記載拆除工作,並非架設工作等情,應屬可採;然則,當時既有「施工便梯x2座」需行拆除,足見該施工便梯早已施作完成。 ②另該施工便梯究係何人完成,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初 搭建施工構台後,未持續隨開挖深度改裝調整「施工便梯」,而係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本院卷第301頁),然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將該「施工便梯」發包予原告施工,依一般常態事實,應較有可能係由原告施作。另證人劉權範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采辰公司有無做施工便梯?)有,有做兩座,但角度不好走,中華工程請我叫原告來修改,但原告沒有來修改,我就叫我們工班修改一座,重做一座。」(本院卷第457頁),足見該施工便梯係由原告施作完成。至於該施 工便梯究有無缺失、被告如何花費進行修改等情,至多僅係被告得否另行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完成施工便梯之工程款。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稅前金額為5萬元(系 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含稅金額為5 萬2500元。 ⑶「H350構台樁買斷L=13M」、「焊止水板」、「H350接樁費」 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170萬7720元: ①原告不得額外請求計價「焊止水板」及「接樁費」: 原告主張:「H350構台樁買斷L=13M」、「焊止水板」、「H350接樁費」此3工項乃附麗於系爭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一5「構台樁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項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稱「構台樁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之單價2萬5531元乃包含構台樁2萬0007元、切除及吊車工資3024元、止水板燒焊工料2500元(本院卷第324至325頁)。 而依系爭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一5「構台樁切除買 斷及焊止水板L=7.8M」之項目名稱(本院卷第29頁),此項目應至少包括構台樁切除買斷7.8公尺及焊止水板之費用; 然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後有另行約定按「H350構台樁買斷L=13M」、「焊止水板」、「H350接樁費」等3子項目分別計算數量付費,且被告亦予以否認。是以,「焊止水板」本即包含於「構台樁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之項目範圍,則原告除得依約請求依「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一5「構台樁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之項目計價外, 至多僅得再請求超過預估買斷長度之構台樁費用,尚不得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焊止水板」與「H350接樁費」。 另查,原告雖主張因基礎板灌漿後造成高低差,切除時無法每支都剛好7.8公尺,故雙方合意構台樁買斷部分依實際長 度計算,接樁費則另計,依業界慣例低於6公尺之材料就會 申請接樁費用,以利下個工地使用,也就是兩隻樁對接云云(本院卷第325頁);觀諸系爭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表」項 目一2「H350構台樁租金及運費L=13M」及項目一5「構台樁 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之項目名稱,顯示該構台樁原始預估長度為13公尺、預估切除買斷長度為7.8公尺,則預 估切除後剩餘長度為5.2公尺(計算式:13-7.8=5.2),已 屬於原告所稱依業界慣例得申請接樁費用之6公尺以下長度 ,足見原告本得預見構台樁切除後長度將未達6公尺,亦即 此接樁需求並非因締約後所發生預期外因素所致,況系爭契約係以「構台樁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之項目計價,並未明定被告應負擔所謂「接樁費」,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日堂於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有無在原證1合約書中約定「H350構台樁接樁費」?)合 約沒有約定,但是本件被告有提供他們的舊料,但是舊料的尺寸不足6米以上,所以兩造協議說被告要補我們接樁費, 最後的協議結果是有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我們是以接的次數計算,但我不記得實際次數,要以單據為準。最終的協議金額我現在不記得。剛剛提示原證19協議書沒有約定接樁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所謂「接樁費」,亦未嗣後於系爭協議約定「接樁費」;至證人陳日堂所述「所以兩造協議說被告要補我們接樁費,最後的協議結果是有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我們是以接的次數計算,但我不記得實際次數,要以單據為準。」乙節,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原告並未證明接樁次數、每處接樁單價1300元等情(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處之「接樁費」計4萬0950元(含稅),自無理由。 ②原告得否請求額外之「構台樁買斷」費用、數量金額: 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按合約工程總價結 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參原證1,見 本院卷一第33頁),惟就此項構台樁切除長度依實際施工狀況而改變之情形,尚非屬「誤計或漏列」之情形,應無適用前述「均不予調整」之約定,而應適用「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之約定;則原告請求額外給付超過預估切除長度7.8公尺之構台樁買斷費用,尚屬有據 。 長度若干部分: 就「第1階段拆除」部分,原告所提出108年8月24日退料單 記載「H350kp 3m×13支」,及108年8月28日退料單記載「H350kp 4.18 4.1 4.26 4.3 4.24 4.2 4.3 4.26 4.18 4.25 4.27 4.2 4.26 4.28 4.24 4.3 4.3 4.26 4.24 4.26共20支 」等情,有上開退料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另日期為108年8月21日、編號為22837之「簽收單」於施工項目欄 位記載內容包括「H350構台樁切除買斷每支13M 扣除退回長度4.18M×2支、4.1M、4.2M×2支、4.24M×3支、4.25M、4.26M×5支、4.27M、4.28M、4.3M×4支、共20支=84.88M,3M×13支共39M,合計共33支=123.88M,買斷⇒13M×33支-123.88M=305 .12M」(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不爭執上開簽收單之形式 上真正(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且證人陽坤守即原告工地主任結證:上開退料單、簽收單所載數量係兩造人員於工地現場所確認退料長度(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復經互核比對上開退料單及「簽收單」,顯示二者數量一致,且計算式無誤,則原告主張108年8月間第1階段拆除33支構 台樁,以每支預定長度13公尺減去退料長度後,未能切除回收之構台樁長度為305.12公尺等情,應屬可採。 就「第2階段拆除」部分,原告所提出108年11月20日退料貨運單記載「350中柱2.5+2.65+3+3+3」(按:顯示數量為「5支」),及108年11月21日退料單記載「H350kp 3 2.9 3.12.95 2.97 2.96 2.56 3 2.9 3 4.37 共11支 H350下腳料 0.8 0.4 0.8 0.9 0.9 0.7 0.85 0.8 0.75 0.44 共10個」(按:顯示數量為「11支」),以及108年11月22日退料單記 載「H350kp 4.4 2.94 4.38 4.38 4.34 4.4 4.35 4.35 4.36 4.34 4.34 共11支」(按:顯示數量為「11支」)等情,有上開退料貨運單及退料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復經證人陽坤守具結後證稱上開退料貨運單及退料單所載數量係經被告員工阮主任(按:即阮明駿)簽認之實際退料長度(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另中華公司以110年7月29日中工法字第1100729023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108年11 月20日放行條記載「中間柱3m × 3 2.65 2.5」,及108年11月21日放行條記載「H350×350×12×19 3 2.9 3.1 2.95 2.972.96 2.56 3 2.9 3 4.37 H350×350短料0.8 0.4 0.8 0.90.9 0.7 0.85 0.8 0.75 0.44」,以及108年11月22日放行 條記載「中間柱H350 4.4+2.94+4.38+4.38+4.34+4.4+4.35+4.35+4.36+4.34+4.34共11支」等情,有上開放行條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86至388頁);經互核比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退料貨運單、退料單與中華公司之放行條,顯示二者數量一致,其構台樁支數合計27支(計算式:5+11+11=27),則原告主張108年11月間第2階段拆除27支構台樁,亦屬可採。 惟查,原告並未計算減除「H350下腳料」之數量(即中華公司放行條所稱之「H350×350短料」),然系爭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表」於項目一5之備註欄載明「下腳料為甲方」,足 見兩造已約定遭零星切除之下腳料歸被告所有,原告不應自行運離,倘予運離,自不應計入「構台樁買斷」費用;而證人陳日堂即原告總經理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21、22(鈞院卷第359 、361 頁),上開二張是否為被告公司退料給原告公司之單據?)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21有記載「下腳料」、原證22右下方記載「2m至3m44支」,是否即由原告收回?)下腳料是合約上的13米所扣除後的長度。原證21「下腳料」、原證22右下方記載「2m至3m44支」,是由原告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足見原告確有將前述數量之下腳料收回運離;則被告主張該等下腳料數量應計入退料數量即不應計入切除買斷數量等語,應屬有據,此部分總退料長度應為101.78公尺(計算式:2.5+2.65+3+3+3+3+2.9+3.1+2.95+2.97+2.96+2.56+3+2.9+3+4.37+4.4+2.94+4.38+4.38+4.34+4.4+4.35+4.35+4.36+4.34+4.34+0.8+0.4+0.8+0.9+0.9+0.7+0.85+0.8+0.75+0.44=101.78),從而未能切除回收之構台樁長度應為249.22公尺(計算式:13x27-101.78=249.22)。據上,第1、2 階段合計未能切除回收之構台樁總長度應為554.34公尺(計算式:305.12+249.22=554.34);而依前所述,行政中心構台樁原預估未能切除回收之每支買斷長度為7.8公尺,以契 約總數60支計算,總長度為468公尺(計算式:7.8x60=468 ),則應買斷長度為86.34公尺(計算式:554.34-468=86.34)。 單價若干部分: 被告具狀自陳「對於每公尺構台樁重135公斤及每公斤19元 之計算標準無意見」(本院卷第302頁),乃與原告所主張 之構台樁每公尺重量及每公斤單價相同,即應採憑。 基上,此部分額外「構台樁買斷」含稅金額為23萬2535元(計算式:86.34x135x19x1.05=2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次查,原告上開請求此項目,即屬「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一5「構台樁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之實作數量,依 兩造均不爭執實作數量為60處(本院卷第569頁),且已計 價之買斷數量亦如前述,則此部分依約所定未稅金額為153 萬1860元(採購合約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含稅金額為160萬8453元(計算式:1,531,860x1.05=1,608,453); ④併計上開系爭契約原定「構台樁切除買斷及焊止水板L=7.8M」費用160萬8453元及額外之「構台樁買斷」費用23萬2535 元後,含稅金額為184萬0988元(計算式:1,608,453+232,535=1,840,988)。 ⑤惟原告針對「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一5「構台樁切除買斷及 焊止水板L=7.8M」所自行拆分子項所請求給付金額總數僅有170萬7720元(參本院卷第490、494、501頁之附表,計算式:1,509,270元+157,500元+40,950元=1,707,720元)故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此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170萬7720元,為有理 由。 ⑷「安全網買斷」、「安全網固定C型夾買斷」部分,原告得請 求給付7萬3888元: ①部分施工構台係由被告代為拆除等情已如前述。另日期為108 年8月21日、編號為22838之「簽收單」於施工項目欄位記載內容包括「3.安全網買斷共1334.4m 4.安全網固定C型夾買 斷500顆」,並經被告員工阮明駿於其上簽名等情,有上開 「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被告不爭執上開 「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又證人陽坤守即原告員工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鈞院卷第287 頁,施工項目欄所載:「3.安全網買斷共1334.4m2」、「4.安全網固定C 型夾買斷500 顆」,為何會如此記載?)安全網固定C 型夾是要固定安全網,但是被告最後退回之數量短缺,所以要由被告買斷。安全網被告幾乎沒有退回。所以被告應買斷。上開數量有經過確認,阮主任有在業主簽章欄位內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51頁)。基上, 原告主張有上開數量之安全網及其固定C型夾遭被告拆除且 未歸還等情,應非無稽。 ②原告原主張安全網及其固定C型夾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 元及每顆90元;嗣提出單價為34元之安全網採購文件(原證23之供貨廠商「報價確認單」,本院卷第547頁)及單價為50元之C型夾採購文件(原證24之供貨廠商「報價單」,本院卷第549頁),並改稱購買安全網時之單價為34元,惟之後 市價上漲為50元,及原告主張之C型夾市價為50元等語(本 院卷第543頁),然原告就安全網市價上漲為50元乙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此部分並無報價單」(本院卷第543頁)。而被告「就安全網部分,被告認為單價應以每平 方公尺34元為合理市價。」、「就原告上開主張C型夾單價 部分沒有意見,仍認為原告本件請求沒有理由,但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以50元為合理單價。」等語(本院卷第542頁)。其後,原告變更其同意安全網之合理市價為每 平方公尺34元、C型夾之合理市價為每個50元等語(本院卷 第572頁)。據上,足見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已合意採用合理 單價為安全網及固定C型夾之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元及 每顆50元,即應採憑。 ③原告得請求安全網買斷為4萬7638元(計算式:34×1334.4×營 業稅1.05=47638.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為4萬7639元,逾4萬76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得請求固定C型夾買斷為2萬6250元(計算式:50×500×營 業稅1.05=26250元) ⑤基上,此部分費用加計營業稅後合計7萬3888元(計算式:4萬7638元+2萬6250元=7萬3888元)。 ⑸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3萬7516元(計算式:303, 408+52,500+1,707,720+73,888=2,137,516)。 ⒊行政中心工程保留款14萬3153元及活動中心工程保留款11萬3 811元部分,原告得如數請求給付25萬6964元: ⑴系爭工程行政中心部分之工程保留款累計金額為14萬3153元,活動中心部分之工程保留款累計金額為11萬3811元等情,有原告所出之各期工程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原證7、8、14、15、9,本院卷第61至76、99至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採憑。 ⑵依前所述,「一樓板完成後30天」之付款條件早已成就,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保留款,為有理由,金額為25萬6964元(計算式:143,153+113,811=256,964)。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金額合計239萬 4480元(計算式:2,137,516+256,964=2,394,480)。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23條第1項、第4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行政中心之構台樁與施工構台逾期租金29萬4141元,及活動中心之中間樁逾期租金4萬3545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前述金額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行政中心之構台樁與施工構台逾期租金部分: ⑴構台樁部分: ①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一2「H350構台樁租金 及運費L=13M」於備註欄載有「含120天租金」(原證1, 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該構台樁之使用期限,則原告主張如有逾期即得請求逾期租金等語,應屬有據,否則上開關於使用期間之註記即形同具文。 ②此部分構台樁係於107年8月24日完成乙情,有經被告員工簽認之簽收單在卷可稽(原證3,本院卷第53頁);加計 前述原定使用天數120天後,原定使用期限為107年12月22日。然依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確認單」,其上載有「※逾期租金比照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合約」等文字(原證2,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抗辯如計算逾期租金, 應參照其與業主中華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方式計算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與中華公司間承攬契約於「支撐工程-補 充說明書」約定略以「四、施工期限及逾期罰款:…5.…倘 因甲方(按:即中華公司)因素逾約定租期60天內不另計租金…」(本院卷第270頁),被告與中華公司間係約定逾 期60天內不另計逾期租金,從而系爭契約亦應參照上開方式計算,則原定期限107年12月22日再加計60天豁免期間 後為108年2月20日。 另此部分構台樁共60支係分別於108年8月21日完成拆除33支、於108年11月17日完成拆除27支等情,有經被告員工 簽認之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283頁);則原告主張實際租用期間應分別計算至108年8月21日、108年11 月17日等節(本院卷第15頁),應屬有據。 基上,第1階段所拆除33支構台樁之應計逾期租金天數為 自108年2月21日至108年8月21日計182天,第2階段所拆除27支構台樁則為自108年2月21日至108年11月17日計270天。【核對原告513頁之日數】 ③至於每日租金若干,原告雖片面主張每天每支構台樁之租金為32.5元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並未指出有何契約上依據。另依前所述,逾期租金應參照被告與業主中華公司間約定方式計算,而被告與中華公司間承攬契約於「支撐工程-補充說明書」約定略以「四、施工期限及逾期罰 款:…5.…乙方(按:即被告)得依下列單價,追加各型鋼 費用如下:…b.H350=2元/M日」(本院卷第270頁),被告 與中華公司約定按每天每公尺2元之單價計算規格為H350 之構台樁逾期租金,從而系爭契約亦應比照辦理;則此部分逾期租金加計營業稅後為36萬2981元(計算式:(2元×13公尺×33支×182天)×(1+5%)+(2元×13公尺×27支×270天)×(1+5%)=163,964+199,017=362,981元)。 ⑵施工構台部分: ①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一6「施工構台」於備 註欄載有「含120天租金」(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 已約定該施工構台之使用期限,則原告主張如有逾期即得請求逾期租金等語,應屬有據,。 ②此部分施工構台係於107年10月4日完成乙情,有經被告員工簽認之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加計原定使用天數120天後,原定使用期限為108年2月1日,再加計60天豁免期間後為108年4月2日。另此部分施工構台共1332 平方公尺係分別於108年8月21日完成拆除688平方公尺、 於108年11月17日完成拆除644平方公尺等情,有經被告員工簽認之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283頁);則原告主張實際租用期間應分別計算至108年8月21日、108年11月17日等節(本院卷第15頁),應屬有據。基上,第1階段所拆除688平方公尺施工構台之應計逾期租金天數為自108年4月3日至108年8月21日計141天,第2階段所拆除644 平方公尺施工構台則為自108年4月3日至108年11月17日計229天。【核對原告513頁之日數】 ③至於每日租金若干,原告雖片面主張每天每平方公尺施工構台之租金為8元云云(本院卷第16頁),然並未指出有 何契約上依據。另依前所述,逾期租金應參照被告與業主中華公司間約定方式計算,而被告與中華公司間承攬契約於「支撐工程-補充說明書」約定略以「四、施工期限及 逾期罰款:…5.…乙方(按:即被告)得依下列單價,追加 各型鋼費用如下:…f.覆工板=4元/片日」(本院卷第270頁),顯示被告與中華公司約定按每天每片覆工板4元之 單價計算施工構台逾期租金,從而系爭契約亦應比照辦理。 兩造不爭執被告所主張之每片覆工板面積為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逾期租金加計營業稅後為51萬3417元(計算式:(4元×(688÷2)片×141天)×(1+5%)+(4元×(644÷2)片×229天)×(1+5%)=203,717+309,700=513,417元)。 ⑶綜上,構台樁逾期租金為36萬2981元、施工構台逾期租金為51萬3417元、合計87萬6398元(計算式:362,981+513,417=876,398)。 ⑷被告既已給付300萬元,自得就原告上開請求逾期租金數額 全數扣抵。 ⒉活動中心之中間樁逾期租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項目二3「H350中間樁租金 及運費L=12M」於備註欄記載「含租金120天」(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該中間樁之使用期限,則原告主張如有逾期即得請求逾期租金等語,應屬有據,否則上開關於使用期間之註記即形同具文。惟就如何計算逾期租金乙節,原告雖主張自120天期滿之翌日起 算、每天每支中間樁之租金為36元云云,然並未指出有何契約上之依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其上載有「※逾期租金比照甲方與業主合約」(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抗辯如予計算逾期租金,則應參照其與業主中華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方式計算等語,尚屬有據。 ⑵而被告與中華公司間承攬契約於「支撐工程-補充說明書」 約定略以「四、施工期限及逾期罰款:…5.…倘因甲方因素 逾約定租期60天內不另計租金…若因甲方因素停工達60天以上者,乙方得依下列單價,追加各型鋼費用如下:…b.H 350=2元/M日」(本院卷第270頁),顯示被告與中華公司間係約定逾期60天內不另計逾期租金,超過時則按每天每公尺2元之單價計算規格為H350之中間樁逾期租金,從而 系爭契約亦應參照上開計算方式核算逾期租金。 ⑶原告係主張活動中心之中間樁於107年9月4日完成,被告依 約得使用至108年1月2日,實際於108年1月20日拆除中間 樁,故被告應給付18天之逾期租金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於計算逾期租金時所應比照之被告與中華公司間契約乃約定逾期60天內不另計逾期租金,則縱原告所主張逾期18天乙情屬實,仍在不另計逾期租金之60天豁免期間內。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逾期租金,於約難認有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金額合計239萬 4480元,及逾期租金合計87萬6398元,總計327萬0878元( 計算式:2,394,480+876,398=3,270,878),抵減被告前已 給付之300萬元後,餘額為27萬087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律師於109年3月20日 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欠款,被告於109年3月25日 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期限於109年4月1日屆至,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僅於27萬0878元數額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0878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逾此數額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逾期租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