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51號
- 原告
-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芳
王建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454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59萬7,0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9萬7,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依前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5,454元,應再補繳5萬0,886元【計算式:
66,340-15,454=50,8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
部分訴之變更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