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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汪曉君

原告
詠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參加人
宜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若瑜
參加人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辯稱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遭驅離工地,且與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達成和解、結算完畢,後續工程皆由宜雄公司負責,並由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永公司)代墊該工程款,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日後被告將向宜雄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揆諸首開說明,參加人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原告之利益。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宜雄公司、誠永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並經宜雄公司、誠永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誠永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文吉,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玉雲,並由李玉雲聲明承受訴訟,有誠永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宜雄公司發包之「宜雄建設洽溪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名:宜誠聚-日晴)(下稱宜誠聚新建工程),將其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依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第⑼、⑽項約定,管理委員會成立點交完成時,被告應給付伊工程總價5%之款項,並於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日起一年給付5%之保固款。而依保固切結書,玉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玉荷大廈管委會)於108年4月13日已成立點交,迄今亦已逾一年,故被告自應給付工程總價之10%,共75萬元予伊。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宜雄公司輔助原告陳述略以:被告並無中途退場之情事,其現場一直有派任工作人員到場,當時現場諸多下游廠商有諸多意見,伊為避免工程停宕有嚴重損失,委請誠永公司出面代替被告為請款事宜,然僅止於請款事宜,伊及誠永公司並無與下包商締結承攬契約,因被告與伊間之承攬契約仍未終止,僅被告未適當管理,屢遭伊要求依據合約履行工程之管理。被告員工於106年5月10日全部遷出該場域係因工務處已出售,且工程均已完工近一年,已無安排人員在已變更為銷售場域之必要。又雙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建字第25號事件)和解内容不僅係針對華林公司提起該件訴訟之内容,尚包含該件工程所有債權為和解,並明確載明華林公司應自行承擔應對下包商之責任,而華林公司與下包商之一即原告之責任當應由其所負責,與伊無涉等語。

三、參加人誠永公司輔助原告陳述略以:伊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糾紛早已於桃園地院建字第25號事件成立和解,且就相關權利義務約明,就被告與其下包商間之款項糾紛,應是被告自行履行等語。

四、被告則以:伊早於105年5月10日遭宜雄公司驅離工地,並於同年11月22日交回工地大門鑰匙予宜雄公司,嗣工地主任邱顯順亦有向原告及各小包商口頭聲明已終止契約、伊已退場,且由伊與宜雄公司之桃園地院建字第25號事件和解筆錄第二點亦可知伊不再負擔保固責任,意即伊與宜雄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確定已終止,後續工程則由宜雄公司及誠永公司監工、發包,故原告欲請求後續每期估驗計價款,應提出發票或請款單、相片向宜雄公司請款,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承攬宜雄公司發包之宜誠聚新建工程,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5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⑴至⑻部分(見本院卷第316頁)。

㈢、被告曾因宜誠聚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糾紛,對宜雄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經桃園地院建字第25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見本院卷第99、100頁)。

㈣、宜雄公司於108年4月13日將宜誠聚新建工程公設點交予玉荷大廈管委會。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7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固有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被告辯稱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10日遭驅離工地退場後,亦向原告口頭聲明終止,相關工程之發包及請款等事宜應由宜雄公司、誠永公司負責云云。惟揆之被告自陳其於桃園地院建字第25號事件是請求宜雄公司全部工程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並辯稱其與宜雄公司就宜誠聚新建工程並沒有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復參證人即宜雄公司特助吳健均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證稱:宜雄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沒有終止。被告承攬義務沒有全數履行,但有取得使用執照,在交屋、驗屋的前期有配合,之後沒有配合宜雄公司交屋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以及證人吳健均與被告時任工地主任黃國鎮間於106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黃國鎮:『特助你好!聽鄭主任提出4樓工務所已售出。工務所內所有物料淨空。那辦公室要設在哪?或者要華林公司撤場?請特助告知。謝謝』)(吳健均:『對啊。你們東西要撤走。』)(黃國鎮:『請貴公司發文。謝謝您。』)(吳健均:『為何要發文。賣掉你們就移走。不移就幫你搬到隔壁。一通電話解決的事。』)(黃國鎮:『那要搬到哪邊。比較不妨礙你們賣房子?』)(吳健均:『你們現在並沒有什麼東西留在這。就是一台電腦。搬走不就好了。』)(黃國鎮:『其他小工具還有桌椅。這些呢?』)(吳健均:『你來跟鄭主任清點。該你們的請搬走。不然只能幫你們移走。房子賣掉產權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被告既自認已全數完工,方請求宜雄公司給付全部工作之管理費用,則其自無可能於105年5月10日退場;且依上事證,宜雄公司係因被告原設置工務所所在之房屋已售出,遂於106年5月10日要求被告將工務所搬離,並無驅離被告出場之舉,其亦無與被告終止契約。是被告上揭所辯,即難採憑。

3.此外,被告固以有口頭對原告終止契約為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確曾有口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已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萬元,是否有理?

1.按系爭合約全部總價750萬元(含稅),另特別說明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⑼管理委員會成立點交完成付5%;⑽保固款5%(保固一年)自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日起商品保固壹年(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以,原告符合上開約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含稅)。

2.被告辯稱其遭宜雄公司驅離,即向宜雄公司請求工程款,並簽署和解筆錄,其無負擔保固責任、提出竣工書圖、點交管理委員會等契約責任,原告繼續履約絕非應其之要求,應由宜雄公司或誠永公司負擔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兩造間就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後續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仍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至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宜雄公司並未簽訂任何工程契約,也無向宜雄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宜雄公司亦陳稱其從頭至尾均無介入承接兩造間之契約,也沒有監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未對原告與宜雄公司或誠永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憑取。

⑶被告再辯稱其從未收到原告要求驗收之通知,其既沒有驗收也沒有審查合格,另原告就消防設備、圖說、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檢測功能正常報告等文件資料也沒有交付,如何認定原告施工已驗收合格云云。然衡諸系爭工程已於105年5月12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並於同年月18日函覆查驗合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8日桃消預字第1050018503號函文及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依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約款⑺各住戶消防驗收完成15%,⑻消防會勘完成(會勘公文取得)付15%(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告不否認已給付系爭合約⑴至⑻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且自陳其歷來估驗計價請款單據,按照其與宜雄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5-1-3,下包商所生之工程款,必須由宜雄公司核實認列且經宜雄公司主管簽名後,才會給付給其下包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7頁),並有被告自行整理之宜誠聚新建工程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足徵原告就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款中之⑴至⑻項目,皆已悉數完成,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3.查,宜雄公司已於108年4月13日將宜誠聚新建工程公設點交予玉荷大廈管委會(見不爭執事項欄㈣所示),並有保固切結書,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宜誠聚新建工程既已完成驗收並點交予管委會,則系爭工程屬宜誠聚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堪認亦已完成驗收及點交作業,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上開⑼⑽約款,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點交完成、驗收後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即於109年4月12日保固期限屆至)經過後,給付工程款75萬元(含稅),自為有理。

4.至被告辯稱桃園地院建字第25號事件和解筆錄有提及其不再負擔保固責任,為何原告要負擔保固責任,並於保固期滿後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該和解內容乃存於被告與宜雄公司間,與原告無涉,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參與該和解內容,則原告基於契約債之相對性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當然,附此陳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萬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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