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錫銓、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義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61號 原 告 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錫銓 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曾紀穎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國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鋐公司)、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與信鋐公司合稱原告)前就被告「動力底盤系統」(採購編號:JK07001L019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 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280套動力底盤系統,價金新台幣(下 同)4,564,000,000元,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訂定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為二階段6批交貨,第1批30套動力底盤系統應於簽約日次日起210日曆天即107年12月24日前交貨,被告並以其轄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九廠(下稱二O九廠)為其代理人,執行本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於履約期間,因被告提供之藍圖、規格及型號錯誤,經原告通知被告補足及修正藍圖後,原告始得繼續履約,被告雖同意履約期限展延49日,惟經計算至少應再展延29日,亦即交貨期日應展延至108年3月13日,故原告於108年3月5 日交貨,並無任何遲延情事。然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自系爭契約價金中扣罰違約金12,225,000元,惟原告交貨並未逾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2,22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5,000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第1批30套動力底盤系統應於簽約日次日 起210日曆天即107年12月24日前交貨,惟原告於108年3月5 日始完成交貨,逾期計71日曆天,扣除被告同意就規格藍圖疑義處理期間展延49日曆天,原告交貨仍逾期22日曆天。又原告交付之第1批30套動力底盤系統驗收未合格,被告於108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原告並於108年3月29日 重新完成交貨,改正時間計3日曆天,亦應計入逾期天數, 故原告交貨逾期共25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逾期一日曆天按各批契約金額0.1%計罰,第1批30套動力底盤系統價 金計489,000,000元(計算式:每套16,300,000元×30套=489, 000,000元),逾期交貨暨驗收檢驗不合格改善作業期間合計25日曆天,逾期罰款為12,225,000元(計算式:489,000,000元×0.1%×25天=12,225,000元),被告依約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第326至327頁): (一)原告就被告動力底盤系統採購案(採購編號:JK07001L019PE)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兩造於107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280套動力底盤系統,契約價金為4,564,000,000元,分二階段(6批)交貨,由二O九廠為被告代理人,執行系爭 契約之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 (二)被告因藍圖規格疑義,同意展延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計32日、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計17日,合計共49日。 (三)被告以108年6月28日函通知原告因逾期交貨25日曆天,共扣款12,225,000元之金額而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批30套動力底盤系統之交貨日除 被告已同意展延之49日外,應再展延29日,其給付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價金12,22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就交貨時間依「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七條約定,而觀通用條款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約定:「第1階段(第1批至第2批):69套1.第1批: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10 日曆天(含)內,將30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23、27、42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第1批30套動力底盤系統應於簽約日次日起210日曆天前交貨,而系爭契約於107年5月28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約定原告107年5月29日起算210日曆天即應107年12月24日前交貨。 (二)又依通用條款第七條第(五)項「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_日內(由申購 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逾期廠商不得要求展延。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辦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目或項目。(5)機關應 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 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藍圖有誤致原告無法依原定履行期限內交貨、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展延履約期限等節,自應依此項規定,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檢具事 證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由被告審酌情形意延長履約之期限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藍圖規格疑義,已同意展延107年12月3日至108 年1月3日計32日、及108年1月8日至108年1月24日計17日, 合計共4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108年1月4日至1月7日計4日、及108年1月25日至108年2月16日計25日,合計共29日亦應展延云云。惟查: 1.依通用條款第七條第(五)項約定,原告認有應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時,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展延。原告雖主張108年1月3日被告之函文內容有缺漏致原 告無法履約,而被告遲至108年1月24日始再行文補正,卻僅同意就108年1月8日至24日計17日為展延,實為不足,應就108年1月3日至7日亦為展延;另原告於108年1月24日收到被 告函文後,於翌日即下單重新採購零件,然零件製造商製作及完成送貨共需25日曆天,故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至2月16 日計25日亦應展延云云,並主張於收受被告108年2月1日函 文後,即於108年2月11日函文(下稱原告108年2月11日函文)回覆被告表示申請展延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 2.然觀被告108年2月1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381號函文係檢 送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其說明欄並表示:「…二、本廠規劃辦理旨案契約變更,請貴公司於接獲本書面通知日次日起10日曆天(含)內,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展、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三、若經貴公司檢討,除本廠規劃變更內容外,契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均不須變更,請於同意書完成用印及函復本廠。…」(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原告高僑公司108年2月11日 高字第108006號函文說明欄表示:「…二、依據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第五款履約期限展延之規定,藍圖規格之疑義非可歸責於廠商,該疑義澄清及契約變更前之期間,請於履約期限中扣除並給予適當重新製作、採購的合理時間,展延履約期限部分,請貴廠納入契約變更事項,如未納入,完成契約變更前,均應合理展延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提供藍圖錯漏,確有展延履約期 限之必要,惟觀原告108年2月11日回覆被告函文所附變更契約同意書明示:「1.本公司同意JK07001L019PE『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案依下列內容辦理修訂(變更),其餘項目本公司均同意依原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具體 指明欲申請展延之期間、日數為何,亦未檢附展延相關事證,復表示同意依「原契約…履約期限…辦理」,自難認原告10 8年2月11日函文已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 3.又被告於收受原告108年2月11日函文後,於108年2月26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594號函文回覆告知原告關於合理展延時間,被告同意依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第(五)款第1款7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規定,展延 交貨期49日曆天(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該函文經原告收 受後,原告亦未就被告計算之展延日數為爭執,更未就108 年1月4日至1月7日及108年1月25日至108年2月16日合計共29日之期限申請展延,則縱認該29日期間具有展延事由,然原告未依約提出展延申請,自難認對被告已生展延履約期限之效果。 4.原告另主張於108年1月28日被告前往原告工廠履約督導時,原告即當場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亦表示同意等節,並提出108年1月28日國防部軍備局履約督導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41頁,下稱督導紀錄表)。惟依證人即當日到 場為履約督導之被告軍備局副局長歐陽力行到庭證稱:「(問:〔請提示原證10,本院卷第241頁〕108年1月28日原告是 否有向你陳情因藍圖規格錯誤導致無法按原定契約期限交貨,而需展延交貨日期?)當天有吳錫銓與李義隆都有到場,但他們都未向我提到要展延交貨日期之事。…我記得108 年1 月28日前往履約督導當天或前幾天,就有媒體披露這批貨會延遲交付的事情,故我們才會在1月28日履約督導,我記得 當時國防部就此事發新聞稿,內容主要是表達廠商已承諾二月底前一定會交貨這件事。…當天確實有提到藍圖有錯誤之事,當時我表示如果有藍圖的問題,一切就依照合約約定的精神來做。…原告向我表示有藍圖問題時,我就表示一切依契約精神來辦理,至於未來有什麼要做討論,都依合約來辦理,當時吳錫銓有表示交貨可能會延誤,我就表示那一切依合約來辦理,故於履約督導紀錄上有記載逾期部分依照合約的規定來辦理的文字。」、「(問:關於108年1月28日履約督導當日,預定在108年2月27日完成交貨之紀錄,被告國防部是否有反對嗎?)我不能代表國防部,因為我當天只是去 履約督導。」、「(問:履約督導的目的為何?在履約督導 時會不會就契約條件的變動為討論或是磋商?)履約督導的 目的是要了解我們這一批動力底盤何時可交貨,我們絕對不會就契約條件做變動或討論,因為這並非我的職責。(問:所謂依合約辦理,廠商即原告應該要找何人做討論?)應該 找甲方即國防採購室。(問:當天108年1月28日履約督導時,是否有承諾不罰逾期罰款?)沒有此承諾,因為這也不是 我的職責。」(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由證人歐陽力行證述可知,其當天前往履約督導係為確認原告何時可交貨、系爭契約變動或討論非其職責,則原告主張已向證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乙節,已難認有據。 5.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錫銓雖證稱:「…當天大概的情形是,副局長帶了二十幾個人來…我們就開始座談,我記得當時副局長就坐在我旁邊,…我就向副局長報告說因為合約內有很多藍圖是錯誤的,我們有些東西已經都買了,裝到一半才發現是有問題,所以我們必須重新採購,採購要時間,等採購料件回來,我們才能安裝後交付,且藍圖錯誤不是因為我們而起,所以重新採購的時間要扣除,要將重新採購的時間展延給我們。副局長有繼續問我何時可交貨,我當時有說我們最快最快大約二月底可以交貨。副局長還問我重新採購有無採購單,我就說有,並出示採購單給他看,並說重新採購的時間要展延給我們,後來副局長有跟209廠的承辦人說該展 延給廠商的要依合約展延,這是廠商的權利,承辦人就說他們會發文,依合約辦理。…」(見本院卷第277頁)然核以證 人歐陽力行證稱:「(問:原告當日有無交付你任何文件?)…當天我只拿到一份紙本的PPT,是放在會場桌上的,每個 人都有一份,…我記得該PPT 內容就是介紹動力底盤九大部分的說明資料。這是我當天唯一拿到的文件。…(問:〔請提 示原證11,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當日有無交付如原證11之 文件給你?)我印象中沒有拿到這一份文件,就算當天真的 有交給我,我應該也是在現場就交給209廠的人員,因為太 技術性的東西,不是我這次履約督導要了解的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證人歐陽力行當日實無代表被告 受領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意,原告亦未能證明當日確已檢具展延相關事證,徵以督導紀錄表亦無任何關於原告當日已向被告申請展延履行期限之紀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6.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除被告同意展延之49日外,另應展延共29日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物逾期等語,即有理由。 (四)被告辯稱依約可計罰違約金12,225,000元,為有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則」約定:「1.乙方逾期辦理交貨,每日曆天按各批契約金額0.1%計罰,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金額20%為上限,餘詳如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四條。」(見本院卷第29頁)及通用條款第14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申購單位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3.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廠商提出貨品之次 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但廠商提出貨品仍在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2)本條所指『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包括A.排驗之 實際作業時間。B.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C.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D.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E.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F.其他經機關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見本院卷第163頁)依系爭契約約定第1批30套動力底盤系統之交貨期限為107年12月24日,原告於108年3月5日交付,有原告108年3月5日(108)信生字第108005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逾期71日曆天,扣除被告同意展延49日曆天 ,原告交貨逾期計22日曆天。又原告交付後,經被告驗收未合格,被告以108年3月27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950號函文告知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結果並限期改正後,原告於108年3月29日重新完成交貨,改善作業期間計2日;惟複驗仍不合格 ,被告以108年4月12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1151號函告知複驗檢驗不合格結果暨限期改正,原告再於108年4月16日重新完成交貨,改善作業期間計1日等節,有上開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據上,原告逾期交貨22日曆天,改善作業期間3日曆天,合計共逾期25日曆天,每日曆天按第 一批契約金額0.1%計罰,合計罰款12,225,000元(計算式:489,000,000元×0.1%×25天=12,225,000元)。 3.原告雖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依予酌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已明訂於系爭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未提出足認約定有顯失公平之事證,自不得任意指摘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原告就系爭契約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其請求酌減乙節,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2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