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世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瑩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賀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民力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開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3萬6559元(卷一第9至12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卷一第222、232至233頁);復於112年1月12日,變更上開聲明金額為138萬6348元 (卷二第387頁)。核原告變更聲明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請求權(卷一第222頁),惟原告上開主張之基礎 事實均係主張被告追加工程所生,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微風南山廣場(下稱系爭建物)機電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520萬元,並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追加機電及空調工程及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138萬6348元(即機電及空調工 程53萬5657元+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85萬0691元=138萬6348 元)。伊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且系爭建物已於107年10月間開幕經營至今,被告遲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6348元,伊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8月14日,將追加 消防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之請款單寄交被告予以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348元。如認原告不得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返還138萬63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348元,及其中 85萬0691元自107年12月10日起,暨其中53萬5657元自108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除系爭工程之外,原告提出之工程追加請款單,伊並未同意或簽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於系爭工程,伊要求原告需先審查、估算所有工程數量、價額及範圍,故兩造約定為責任施工,即於該工程項目之範圍內,原告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2、4項、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系爭建物開幕後,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始第一次提出追加單,機電工程追加2047萬6757元、消防工程追加163萬9628元,合計2211萬6385元 ,伊認為兩造並無追加事實且無追加之合意,當時被告工地負責人陳欽祿已向原告否認追加,並表示所謂追加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顯有浮報,被告並未同意、簽認。嗣於108年8 月14日,原告提出第二次追加單,改稱機電工程追加840萬8269元、消防工程追加163萬9628元,合計1004萬7897元,被告仍未同意、簽認。原告竟於本件提出第三次追加單予以請求,改稱追加機電及空調工程追加款53萬5657元、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追加款85萬0691元,顯有可疑。且原告於施工中未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及追加項目,卻於工程結束後提出追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應提出追加依據,但原告並未提出施作圖面、施作日期等資料,兩造並未達成任何追加之合意,更無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之事實。被告已依進度全額如期支付本案全部之工程款,無任何拖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被告之付款進度,係憑兩造之現場工程師確 認進度而為給付,兩造所約定施作之範圍工程款2520萬元,業已於107年11月5日前陸續付款完畢。且系爭工程已通過被告之上包中悅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驗收,並已移交微風集團使用。另原告於本件消防工程並未施作EMT管,惟被告仍全數支付,益見系爭契約應屬 總價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並非原告單獨承攬,被告另發包由訴外人鎧銓工程行、山峰空調工程行、華峰工程行、合興配管工程有限公司、鑫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允翔工程行、騰達工程行、萬加大有限公司等,無法依消防局資料導出新增之消防工程即為原告所施作。且消防局會審、會勘數量明顯多於原告主張之新增消防工程項目之數量,自非原告獨自施作;被告退場後,另有其他消防公司進駐變更第3、4次施作,消防局資料為總工程完工後全部數量,無法證明原告施作情形。再者,原告如有無因管理行為,應通知被告請求指示,然原告並未為之,且兩造間本有系爭契約,原告追加係為自身利益,不符無因管理要件;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2、4項、第7條約定,顯見被告於簽約時 即表示任何追加皆違反本人意思,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2、4項約定,被告發包時以總價發包,如非被告同意追加,皆應認被告無意支出費用,縱被告受有利益,亦違反被告意願,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且系爭建物已交付業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證(卷一第17至71 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機電及空調工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雖約定總價承包契約,如經兩造同意有追加、減工程產生時,係因變更原本契約工程內容,故除原約定價款外,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以工程標單報價為範 圍。本工程合約包括條文、全部圖樣、工程質疑詢答書、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等一切文件均在內。」、第4條工程總 價:「工程費總計2500萬元(含營業稅),詳工程估價單。本工程以合約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其詳細圖說及數量單價乙方(即原告,下同)均已審查周全,並無遺漏或誤算項目,故乙方須依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完成本工程,不得無故推諉或要求工程數量及項目之追加款項」、第6條第2項:「凡工程圖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慣例所應作之工作,乙方已認為完全明白,並願遵守履行照辦,中途絕無異議推諉或要求加價」、第6條第4項:「工程標單經雙方同意後,圖說未經變更時,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數量或單價」(卷一第17至19頁),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原告即應以約定之固定總價承攬施作。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於工程原計畫範圍有變更計畫、設計及增減 工程項目之數量及材料變更的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增減之數量得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帳。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工期與單價」(卷一第19頁),從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原告於原定之範圍外所為施 作,即得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⒊證人即原告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張雲峰到庭結證:機電部分係由被告公司陳欽祿指示原告施作,原告是包工不包料;陳欽祿向其表示要追加,因當時現場有在趕工的情形,原告先前要做追加書面確認,但現場趕工中,且有些招商進行,故無法確認實際要增加之數量,所以是依照口頭指示,但原告也有催被告要給原告追加之書面指示,但被告都回覆現場在趕工,故無法確認正確數量,故無法給書面。上開材料部分是原告去被告現場倉庫,原告要領東西要經被告管理人員同意,要進被告辦公室告知,讓被告來開門,但不用簽署相關簽收單據文件。於108年約8月時,原告有做追加項目,準備向被告公司請款追加機電及空調工程等語(卷二第10至11頁)。對此,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主任工程師陳欽祿證稱:其在系爭工程擔任主任工程師,依施工圖負責監工,核對施工結果與圖說相同,在現場是對張雲峰。一開始施作圖面其有與張雲峰確認兩方圖說是一樣的,都照圖說下去施作,圖說是有小部份變更,都是現場就解決,細節部分我不記得,數量部分如路徑變長數量就會增加,路徑變短數量就會減少,路徑部分是我這裡直接作決定。如路徑變更時是否需要更改圖面,要看最後竣工圖與原合約施工圖面而定等語(卷二第15至16頁)。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原定之圖說既於現場施作予以變更,且施作數量因而改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予以請求,自屬有據。 ⒋承上,原告請求之機電及空調工程項目及當時施工市價一節,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予以鑑定,其結論略以:施工市價為53萬5657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其鑑定 過程經現場會勘,且由兩造陳述意見,並經技師以區分變頻器盤、UPS控制器單元及電池箱等安裝之重量、高度、安裝 所需使用工具及檢測、運輸等情,並依據各鑑定會議紀錄、鑑定會勘紀錄並以建構考量環境因素之施工工資分析矩陣表,並以本件兩造約定為「包工不包料」施作類型,先求出單價再計算總工程款等鑑定方式及數據依據等,足徵鑑定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據,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鑑定結論應可作為本院認定參考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機電及空調工程追加工程款53萬5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款項,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張雲峰到庭結證:消防部分係由被告公司廖俊賢指示原告施作,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也是廖俊賢向其指示,因消防器具安裝之追加數量已大於合約數量(約1100多個)之一倍(達2300多個),其有與廖俊賢當面清點數量,施工完畢後追問廖俊賢實際施作之數量,現場安裝之施工圖其有交給廖俊賢,問廖俊賢說如果數量沒有問題,原告可否提報追加部分,廖俊賢當時口頭回答證人數量沒有問題,金錢部分是老闆去對老闆討論的,廖俊賢無法決定。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於清點時被告有提供圖面且由廖俊賢於現場核點時自行註記,但該圖面並未交給原告。原告之消防部分全部轉包給陳定棠施作,包含原合約項目、追加項目、點工項目。約107年12月時,原 告有做請款單給廖俊賢,廖俊賢回我說數量沒有問題,金額要兩造老闆間再討論,後來都沒有答案。上開材料部分是原告去被告現場倉庫,原告要領東西要經被告管理人員同意,要進被告辦公室告知,讓被告來開門,但不用簽署相關簽收單據文件等語(卷二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系爭工程分包廠商陳定棠證稱:原告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廣播與緊急照明、出口門燈之配線與安裝,現場之材料是由被告指定、提供,其負責施工。當時實際之配置數量,是照圖面上的出口去做,按圖施作,圖面是廖俊賢給我的。第一次印象中是有1100多個出口,第二次是說因消防安檢問題要增加一倍大概也是1100多個出口,本來的圖說是1100多個數量,後又拿到另一圖說增加1100多個,兩個圖說都是廖俊賢給我的。我不是直接對被告公司,而是跟原告公司的張雲峰一起去找廖俊賢拿圖或材料。我的請款對象是原告,按照原本圖說施作1100多個的錢我已經有拿到,後來第二次增加的1100個還沒有全部付給我等語(卷二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對此,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工地工程師廖俊賢證稱:原告負責消防廣播,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消防廣播僅發包給原告,方式為包工不包料,下包廠商提供材料,原告需要施工至被告倉庫領取材料。其在現場是對到張雲峰、陳定棠。消防局會勘時,其在現場,如會勘過程有發現數量增減都會改正,最後即如消防局所提之正式圖說,其上數量即與現場相符等語(卷二第13至15頁)。由上可知,原告主張除系爭契約之外,另有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應屬可採。 ⒉關此,被告雖稱:消防工程並非原告公司單獨承攬,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被告另發包由訴外人鎧銓工程行、山峰空調工程行、華峰工程行、合興配管工程有限公司、鑫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允翔工程行、騰達工程行、萬加大有限公司等,則消防局提供之消防工程項目數量仍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另被告退場後,另有其他消防公司進駐變更第3 、4次施作,消防局資料為總工程完工後全部數量,且消防 局之會勘與會審數量多於原告主張之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數量,故原告主張之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數量亦不可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復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被告僅發包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且原告公司亦僅由證人陳定棠施工一節,堪認屬實;且系爭工程在完工後提送竣工資料予主管機關查核前,兩造並已核對清點現場施作內容,提交消防局資料應與現場實作數量相符,亦屬明確。從而,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係由其他廠商發包施作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數量有何為其他廠商予以施作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⒊復查,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數量如工程標單(卷一第79至83頁),並主張單價部分係援引系爭契約單價。關於契約數量、單價,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在卷可佐(卷一第39至70頁),洵屬明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與系爭契約同採包工不包料方式,則於原告向被告領取材料時,即足認兩造已有追加之合意。是以,本件經消防局以110年5月10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21512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消防圖說資料(卷一第619至621頁)。被告已對原告所主張、請求項目,引用相關數量如附表1所示(卷二第49至61頁),其中原告主張數量較消防局 竣工查驗數量為多者,因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之,自應以消防局竣工查驗數量為依據;至原告主張數量較消防局竣工查驗數量為少者,參以證人張雲峰所證:消防設備會勘圖面是包含該建物所有圖面,機房、部分梯廳不是原告所施作,其他都是原告施作的,數量部分是以現場核點為準等語(卷二第12頁),自亦以原告主張者為依據。準此,樓層B2至7樓 之實際施作數量共2176只,樓層46至48樓之實際施作數量共245只(附表1)。另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樓層B2至7樓之契 約數量共1136只,樓層46至48樓之契約數量共129只(卷一 第58至60頁、第69至70頁、第79頁),則增加數量分別為樓層B2至7樓計1040只(計算式:2,176-1,136=1,040),樓層46至48樓計116只(計算式:245-129=116)。承上,其中樓層B2至7樓之契約單價為677元,樓層46至48樓之契約單價為750元,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新增之消防工程項目之金額為83萬0634元(附表2),原告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消防工程追加工程款83萬0634元自108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機電空調工程追加工程款53萬5657元自108年8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8月14日,將追加 消防工程、機電空調工程之請款單交付被告加以催討(卷一第11頁),然被告則稱:原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始第一次提出追加單,請求機電空調工程追加給付2047萬6757元、消防工程追加給付163萬9628元;復於108年8月14日第二次提出 追加單,請求機電空調工程追加給付840萬8269元、消防工 程追加給付163萬9628元;又於本件訴訟請求機電空調工程 追加給付98萬5868元、消防工程追加給付85萬0691元等語(卷一第131頁),並提出請款單為佐(卷一第137至174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從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且依原告所列各款項請求之時點,消防工程追加工程款83萬0634元、機電空調工程追加工程款53萬5657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應依原告本件請求即分別為催告給付日期之翌日即108年1月11日、108年8月15日予以起算。原告逾此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6291元(計算式:535,657+830,634=1,366,291),及其中83萬0634 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其餘53萬5657元自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以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則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