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陳佩君、宸毅實業有限公司、蘇鑾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68號原 告 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宸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鑾英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伯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時原列宸毅 實業有限公司、碩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鋐公司)二人為被告,嗣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撤回對碩鋐公司之訴並經碩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1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丞成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成公司)均係「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下稱長庚宿舍新建工程)承攬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下包廠商,分別承作長庚宿舍新建工程消防電氣部分之施作及設備供應,訴外人碩鋐公司則係長庚宿舍新建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因被告施工進度延宕,無法於108年10月底消防檢查前完成機電設備安裝與火警、排煙 、廣播系統線路清查及除錯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碩鋐公司法定代理人招鴻鈞乃經被告實際負責人紀信全同意授權後,商請原告派員點工代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以每工每日2,750元,如有逾時加班情形,以每4小時加計1日之標準 計算,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指示於108年10月5日進場施作並於108年10月19 日完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出工數總計292人(含加班), 工資共計843,150元,原告既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報酬。縱認兩 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既派員代被告施作其原應施作之系爭工程,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工資之不當得利843,150元。詎料,原告向被告請領 款項時被告屢次藉故退回,被告依法、依約應於施作完畢翌月即108年11月1日給付報酬,然迄今分文未付,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50元,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長庚宿舍新建工程中之消防電氣工程,並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峰公司)施作,被告與碩鋐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自始未同意原告任何事項,且被告與碩鋐公司間實質上並無往來關係,無透過碩鋐公司委託他人點工之可能,碩鋐公司更無權代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既未提出與被告間任何契約,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長庚宿舍新建工程分包商眾多,被告僅負責部分工項,原告施作之工項應屬其他人施作範圍,非被告承攬範圍,且原告主張108年10月5日至19日點工期間,被告承攬之工項實際上係由大宏群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宏群公司)所施作,並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於點工請款單上簽認,原告提出之點工施工及修復記錄多無照片為證,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施作,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然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19日間之員工簽到表及點工統計總表均未經被告簽認,即便原告確有點工,於未經被告同意或見證下,所為點工顯不符合被告之需求,更遑論對被告有任何利益可言,且原告未能舉證其完成工作,不得逕指被告因其行為受有利益。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揚鋒公司,並已將價款交付揚鋒公司,迄今仍未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承攬報酬,顯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認原告之點工對中華電信公司有助益,其利益亦由揚鋒公司所享有,而非被告,況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契約並非以點工計算報酬,原告計算之點工金額顯非被告取得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任何利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被告及訴外人丞成公司均係「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即長庚宿舍新建工程)承攬人中華電信公司之下包廠商,分別承攬長庚宿舍新建工程消防電氣部分之施作及設備供應。 ㈡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為蘇鑾英,訴外人丞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紀信全,蘇鑾英與紀信全為母子關係。 ㈢訴外人碩鋐公司與訴外人丞成公司訂有「工程監造及施工管理服務契約」,於「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擔任工程顧問兼工程現場監督管理人。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第348頁): ㈠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承攬報酬843,150元,有無理由? ㈡倘認訴外人碩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招鴻鈞出面與原告公司達成之協議,尚不能直接拘束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領相當於工資價額之不當得利843,1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承攬報酬843,1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前揭承攬契約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對於其所主張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碩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招鴻鈞證稱:「(問:是否曾與被告宸毅公司有往來?若有,則具體往來之情形為何?)沒有實質的往來,但我之所以之前被當作被告或今天來當證人,是因為我碩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有壹個工程監造及施工管理的服務契約,這宸毅公司與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是一體兩面,由宸毅公司負責施工,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擔任設備提供,來承攬林口長庚宿舍案。」、「(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宸毅公司、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的負責人於完工、進場前,均沒有接洽?)我知道的是沒有,他們私下有無接洽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8頁、第263頁),足徵證人招鴻鈞迄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與被告公司有實質往來,且兩造負責人於進場、完工前均未曾接洽,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承攬報酬,難認有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碩鋐公司法定代理人招鴻鈞係經被告實際負責人紀信全同意授權後,商請原告派員點工代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以每工每日2,750元,如有逾時加班情形,以每4小時加計1日之標準計算,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 已有效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無非以證人招鴻鈞之證詞為其論據。而查,證人招鴻鈞固證稱:「(問:被告宸毅公司跟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為紀信全先生?)是。」、「(問:被告宸毅公司有無任何人同意你與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接洽?)紀信全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3頁),惟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為蘇鑾英,丞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紀信全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與丞成公司之負責人既不相同,則丞成公司之負責人紀信全是否有權代被告為法律行為,已滋疑義,且招鴻鈞已證稱:「(問:剛才你有提到與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有工程監造及施工管理的服務契約,你在這個長庚宿舍案場,簽約是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跟你簽約,但實際上跟你公司聯絡的是何人?)我的合約對口是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有關現場的部分都是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的紀信全、郭先生、邱小姐跟我聯絡。」(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見紀信全係以丞 成公司之名義與證人招鴻鈞聯繫,而非以被告名義為之,故本院證人上開證述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可採。又證人招鴻鈞雖另證稱:「(問: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宸毅公司商討點工報酬及施作內容之過程為何?)丞成消防安全設備公司紀信全先生請我協調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繼續完成所有的消防施工還有達到消檢標準,原本紀信全先生希望用總價承攬方式,但是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的陳國政不願意,因為現場有太多狀況和問題,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把握可以用總價方式承攬,所以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還是採點工方式計費,依每日每人每日8小時,大約2750元,加班部分另議。我就把這部分回報給 紀信全先生,就由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進來開始施作,就正式進場接續施作。」、「(問:證人你把原告公司要求的計價方式回報給紀信全先生,當時紀信全先生回應為何?)紀信全先生說就找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進來。」、「(問:被告宸毅公司有無任何人同意你與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接洽?)紀信全先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 至第260頁),縱認紀信全確有代理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事實,惟紀信全尚非被告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授與紀信全代理權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則紀信全之代理行為核屬無權代理,既未經被告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亦難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有效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難憑採,併予敘明。 ㈡倘認訴外人碩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招鴻鈞出面與原告公司達成之協議,尚不能直接拘束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領相當於工資價額之不當得利843,1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派員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查線、器具固定及安裝、故障排除、缺失改善等工作,有員工簽到表、點工施工及修復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第155至118頁),參證人招鴻鈞之證述:「(問:依你方才所述,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進來,原告施作內容是否為被告宸毅公司所承攬中華電信發的消防工程?)是。」(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原告 所施作之上開工作確屬被告承攬範圍,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工項應屬其他人施作範圍,非被告承攬範圍,且原告主張108年10月5日至19日點工期間,被告承攬之工項實際上係由大宏群公司所施作云云,並提出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簽認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惟碩鋐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賴瑩哲業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108年10月5 日到10月19日,當時在現場,你是否知道大宏群,當時大宏群也在現場?大宏群與原告施工項目有何不同?)知道,大宏群也在現場,他們做比較粗的工項例如拉幹線或是簡單安裝設備的工作,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就是進行比較細的項目,例如像我們的火警設備的安裝,必須比較仔細的工作項目,像系統的修復及查修。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去安裝新設的設備,新增拉線及安裝設備,只是比較粗例如拉幹線的部分才是由大宏群進行。」(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賴瑩哲既為現場工程師,對現場實際施 作狀況乃親身經歷,其證詞應屬可信。再核以前揭原告提出之員工簽到表、點工施工及修復記錄與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原告施作內容多係查線、故障排除等較複雜之工作,而大宏群公司施作內容則多係偵煙設備安裝、消防箱固定、各樓層設備巡視等較簡易之工作,益徵賴瑩哲上開證述屬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原有進度落後、未達消防檢查標準之情形,係經原告派員進場改善後始通過消防檢查,此由證人招鴻鈞證稱:「…因為被告宸毅公司消防檢查在即,而且業主(利晉及中華電信)強迫被告宸毅公司每天要有固定的施工人員數量,否則他們會強制點工,扣被告宸毅公司的工程款。再來就是整個工地離達到消防檢查通過的標準差距太大,原來的廠商發包商就是被告宸毅公司發給品登工程,品登工程的出工人數及現場做的狀況很不理想,無法達到前述的要求,所以我跟紀信全討論過這個問題,紀信全也知道第三次消檢一定要過,該次消檢日期約是10月23日,是第三次複查,如果再沒有過,長庚會直接罰利晉的款,據說一天要400 萬元,被告宸毅公司的責任甚大…。」、「(問: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後,最後消防安檢有通過?)是。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後,有發現很多原廠商的問題,原廠商品登也沒有足夠的人力,這些問題,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都有一一解決。後來有達到消檢通過的條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誤以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而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使系爭工程達到消防檢查標準,而被告受領此部分給付亦因承攬契約未成立而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為通過消防檢查所支出點工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屬正當。 ⒉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每工每日2,750元,如有逾時 加班情形,以每4小時加計1日之標準計算點工費用云云,惟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未成立,自難認上開點工費用計算標準可採,原告援以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容有未洽。本院審酌工程實務上技術工每工每日價格約在2,500元至3,000元間,認原告主張之每工每日2,750元,尚稱合理;另參酌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認逾時加班應以上開規定計酬。依原告之員工簽到表統計(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上班時間自8:00起至17:00止(扣除午休1小時為8小時)之點工數為48工(計算式:6工+14工+7工+6工+15工=48工),每日工資 為2,750元,核算此部分工資為132,000元(計算式:48工×2,750元/工=132,000元);另上班時間自8:00起至21:30止( 扣除午休1小時、晚餐30分後為12小時)之點工數為122工(計算式:14工+14工+14工+10工+12工+14工+13工+15工+16工 =122工),每日工資為4,813元(計算式:2,750元+2750元/ 8時×4/3×2時+2750元/8時×5/3×2時=4,813元),核算此部分 工資為587,186元(計算式:4,813元/工×122工=587,18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719,186元(計算式:132,000元+587,186元),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契約並非以點工計算報酬,原告計算之點工金額顯非被告取得之利益云云,惟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派員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查線、器具固定及安裝、故障排除、缺失改善等工作,業詳述如前,倘原告未進場施作,被告勢需委請第三人進行上開查線、器具固定安裝、故障排除、缺失改善等工作,而有另行支出費用之必要,原告既代為點工使系爭工程通過消防檢查,該部分支出即屬被告所受領之利益,要與被告與華電信公司間如何計酬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揚鋒公司,並已將價款交付揚鋒公司,迄今仍未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承攬報酬,顯未受有任何利益一節,惟查,證人招鴻鈞證稱:「(提示被證3 「專案契約書」及原證9 「冠成點工施工及修復記錄」問:是否曾看過此二份文件?若是,請檢視此二份文件,請問就原證9 「冠成點工施工及修復記錄」所記載之修復記錄內容,原告公司所施作之工項,是否屬於被證3「專案契約書 」所約定被告宸毅公司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有。剛才提供的契約書是第一版簽約版,但之後還有做追加的部分。點工施工修復紀錄是我碩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作的,因為我有監造管理的責任,所以碩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必須在現場做核實並紀錄。原證9的工項是屬於中華電信發包給被告宸毅 公司應施作之範圍。方才有提到品登,原先是被告宸毅公司發包給品登施作的,但因品登沒有足夠的人力及能力來完成,所以才會有後續需要增加點工的狀況產生,原告冠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是點工的其中一家。被告宸毅公司發包給品登的部分又分為兩部分,品登是簽原合約,揚峰自動化工程公司是負責追加的部分,品登加上揚峰所有該負責就是等於這次消防檢查要通過的所有工程範圍。我不確定品登跟揚峰是否為同一登記負責人,但在現場是同樣的由蕭國童來負責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被告向中華電 信公司承攬之工作,無論係轉包由品登公司或揚峰公司施作,均屬被告承攬之範圍,且品登公司或揚峰公司完成之工作既無法通過消防檢查標準而須委由原告查線、器具固定安裝、故障排除、缺失改善以通過消防檢查,被告即不得謂未受有利益,況被告是否給付價款予揚峰公司或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價款,均屬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 當利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冠成字第1081212001號函催告被告付款,有前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受催告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719,18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