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何文堯、林坤明
- 原告山間創藝事業工坊即魏思瑩、花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71號 原 告 山間創藝事業工坊即魏思瑩 花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山間創藝事業工坊即魏思瑩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花藝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山間創藝事業工坊即魏思瑩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山間創藝事業工坊即魏思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花藝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花藝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本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舉辦「2018明日世界音樂節Tomorrowland」(下稱音樂節活動),於107年5月間,將音樂節活動其中如附件一(即原證1)、二(即原證4)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分別委由原告山間創藝事業工坊即魏思瑩(下稱山間工坊)、原告花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花藝公司)承攬施作,承攬價額經雙方議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稅)、140萬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126萬元、147萬元,並均以總價承攬計價,原告已將承攬工程全數完工,復經被告驗收通過,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山間工坊63萬元、原告花藝公司73萬5,000元,拒 不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 ㈡被告為舉辦「SONY經銷商大會」(下稱經銷商活動),於107 年9月間,將經銷商活動其中如附件三(即原證7)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委由原告花藝公司承攬施作,承攬價額經雙方議價為35萬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36萬7,500元,並以總 價承攬計價,原告花藝公司已將承攬工程全數完工,復經被告驗收通過,詎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㈢綜上所述,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山間工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花藝公司1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山間工坊63萬元、花藝公司73萬5,000元,係預付給廠商作為週轉金之用,但雙方仍 會先行確認工程範圍及議價,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被告事前也未見過,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報價不出具報價單,僅憑與業務人員私下聯絡,然被告並未授予公司承辦人員與廠商議定契約之權限,原告所陳縱使屬實,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又如附件一估價單項次1「龍潭倉庫至臺北運費及搬運」與 項次5「進場車資大車7台」部分顯然重複,且音樂節活動當天撤場大型物品係由訴外人馬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非公司)自行載走,故如附件一估價單項次7「撤場費」與 項次8「垃圾處理費」部分為不實項目,其餘報價均高於市 場價格。另觀之原告所提音樂節活動及經銷商活動照片,僅能看出部分施作內容,且現場數量亦與估價單之數量不符,原告應舉證其實際施作工程數量以確認工程款金額。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分別支付原告山間工坊63萬元、原告花藝公司73萬5,000元之音樂節活動承攬報酬,此有原 告山間工坊107年6月10日開立金額為63萬元、原告花藝公司107年6月8日開立金額為73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被告107 年6月8日與同年月10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9頁、卷二第7頁、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音樂節活動及經銷商活動存有如附件一至三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業已將所承攬之工程全數完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未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山間工坊63萬元、原告花藝公司110萬2,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件一至三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黃照文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專案總監,並負責音樂節活動的統籌,原證1所示之估價單係當初要進場時 ,廠商提供予伊的,伊收到該份估價單有與廠商議價,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明在成本分析表做討論,伊也有將該估價單交給林坤明,廠商最初報價是160幾萬,後來降至140幾萬,最後雙方議價為120萬元,林坤明同意確認完簽名,伊 再把估價單與前金的發票交給會計,之後才開始發包執行,被告與長期合作之廠商基本上不會簽合約,都是以估價單為依據,而公司內部請款流程之估價單需要相關業務、林坤明、會計之簽名,並於收到發票連同估價單再經林坤明簽名後才會付款,但伊不會將經被告人員簽認之估價單回傳給廠商,又當遇到工程比較龐大時,被告會給付百分之50之前金,原證4之估價單係被告將音樂節活動發包予原告花藝公司之 估價單,伊印象中之金額為140萬元未稅,伊一樣有將該估 價單連同前金之發票交給林坤明,再送給會計,必須要有林坤明之簽名跟估價單,會計才會付款,且原告所承攬之音樂節活動工程在活動前一到兩天確認驗收,活動當天林坤明也有在場,音樂節活動也已經結束,至於經銷商活動伊擔任執行總監,但細節係交由彭家祐負責,由彭家祐與廠商議價,而經銷商活動也已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2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彭家祐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曾任職被告公司專案執行,並擔任經銷商活動的窗口,伊收到原證7所示之估價單有與廠商議價,最終議價的結果會於成本 分析表記載陳報給公司,伊會將廠商提供之估價單交給公司會計部門,也會交給老闆,通常是先將成本分析表交給老闆,由老闆在成本分析表上批核,待老闆同意後,再提供估價單及相關照片給會計請款,當時與原告花藝公司最後議價之金額為35萬元(未稅),伊在成本分析表陳報的金額就是35萬元未稅,老闆有在成本分析表上簽核,伊同時請廠商開發票向會計請款,又伊經手過的案子都不會與廠商簽訂書面契約,伊也沒有將經簽認的單據回傳給廠商,而經銷商活動伊有在現場進行驗收,驗收結果全部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8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估價單,業經被告公司負責音樂節活動統籌之專案總監黃照文及擔任經銷商活動窗口之專案執行彭家祐與原告議價,並透過成本分析表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報議價之結果,待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再檢附估價單連同發票向被告進行請款,可見兩造間確已就如附件一至三估價單所示內容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件一至三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被告雖否認證人黃照文、彭家祐上開所述,並辯稱證人黃照文曾配合廠商虛報工作數量,經被告追查後,證人黃照文、彭家祐才紛紛離職云云,然證人黃照文、彭家祐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亦係基於親身見聞,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自難認有何虛偽之情,被告以與如附件一至三估價單所示工程無關之內容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並聲請傳喚證人梁如婷、藍香麟到庭,難認與本案之爭點具有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辯稱該等估價單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被告事前也未見過,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縱原告曾與業務人員議定承攬總價,但被告並未授予公司承辦人員與廠商議定契約之權限,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被告僅以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非有據。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廠商間另案工程往來之估價單,主張其並未授予公司承辦人員與廠商議定契約之權限,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有被告公司主管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生效云云,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廠商間另案工程往來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67頁至第279頁),固可見有被告公司人員於估價單或報價單上簽認,然由簽章人員包含被告之財務、會計人員,顯見此為被告公司內部請款作業之文件,證人黃照文、彭家祐復已證稱其等均有將與原告議價之結果透過成本分析表向被告陳報,待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才檢附估價單連同發票向被告進行請款等語,是可知如附件一至三估價單所示之內容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成立及生效,被告徒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片面否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實屬無據。 ㈢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蔡慧倫就被告公司會計作業流程證稱:估價單係由業務與廠商確認後,送件給老闆,老闆簽准之後才到會計安排付款,會計會核對發票與估價單之金額,如一致才會製作傳票,之後將傳票交由掌管財務之老闆娘簽核,蓋用財務部專用章後,再送由老闆簽核後始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此作業流程核與證人黃照文、彭家祐上揭所述之請款流程相符,且衡以被告公司付款作業既經層層審核,被告就本件音樂節活動理應於收到估價單確認金額無誤後始會同意付款,再由被告所自行提出音樂節活動與經銷商活動之成本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音樂節活動就保麗龍保養組裝項目部分發包予原告山間工坊之金額為前金63萬元、尾款63萬元,合計金額為126萬元(未稅金額為120萬元),就美工項目扣除倉儲費部分發包予原告花藝公司之金額為前金73萬5,000元、尾款73 萬5,000元,合計金額為147萬元(未稅金額為140萬元), 經銷商活動就製作物、輸出項目發包予原告花藝公司之金額為36萬7,500元(未稅金額為35萬元),均核與原告所主張 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估價單經議價後之金額相符,亦與被告業已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數額吻合,被告並自陳已將原告山間工坊於107年6月10日、同年8月1日所開立金額各為63萬元之發票2紙、原告花藝公司於107年6月8日、同年9月18日所開立 金額各為73萬5,000元之發票2紙、於107年10月16日所開立 金額為36萬7,500元之發票1紙持向國稅局申報(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亦可證兩造間確有如附件一至三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證人蔡慧倫雖證稱:音樂節活動請款當時,因老闆表示為急件,故伊沒有看到估價單,只憑發票就讓廠商請款,另就經銷商活動,伊也沒有看到原告花藝公司的估價單,但因為原告花藝公司是協力廠商,所以先收發票立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6頁至第49頁),然證人蔡慧倫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黃照文、彭家祐證述之內容相違,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魏啟峻證稱:廠商要請款時,伊未曾只送成本分析表,而未一併將估價單送給老闆簽核,且不曾遇過老闆沒有看到估價單,只看到成本分析表就同意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依正常作業流程,業務均會將估價單與成本分析表一併送交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核,單憑成本分析表廠商無法請款,則由被告所提出經簽認之成本分析表及業已付款予原告山間工坊及花藝公司之情,應可認證人黃照文、彭家祐所述業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估價單交予被告之詞為可採,反觀證人蔡慧倫未能具體說明其就音樂節活動與經銷商活動之付款作帳程序何以有別於被告向來會計作業流程之原因,復考量證人蔡慧倫為被告之現職員工,所為證言難免迴護被告,是就其所稱未曾收到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估價單云云,難以遽信。 ㈣而原告所承攬音樂節活動與經銷商活動之工程均已驗收通過,業經證人黃照文、彭家祐證述如前,並據原告提出施工過程及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239頁至第245頁),被告雖辯稱如附件一估價單所示項次1「龍潭倉庫至臺北運費及搬運8萬元」與項次5「進場車資大車7台8萬元」部分顯然重複, 項次7「撤場費12萬元」與項次8「垃圾處理費21萬元」部分為不實項目,其餘報價均高於市場價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至原告固不爭執音樂節活動係由馬非公司進行垃圾處理,惟經扣除如附件一所示估價單項次8「垃圾處理費21萬元 」後,其餘項目合計金額即為120萬元(未稅),而被告既 已同意如附件一估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及金額,自不容其事後片面否認雙方間已達成合意之內容。另就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音樂節活動及經銷商活動之照片,僅能看出部分施作內容,且現場數量亦與估價單之數量不符,原告應舉證其實際施作工程數量以確認工程款金額云云,然證人黃照文已證稱伊會與客戶至現場一起驗收,並針對現場實際數量去點收,以確認每一個美工製作物均放在正確的位置,驗收通過才能執行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11頁),證人彭家祐亦證稱有在經銷商活動現場確認有無施工完成,並核對發包清單,驗收結果均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第316頁),又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暨所提供之圖說出具估價單,兩造並已就如附件一至三估價單所示之工程總價為約定,縱估價單所載之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略有不同,然被告既不否認音樂節活動與經銷商活動已結束,復依工程慣例及總價承攬之性質,若實做數量與預估數量差距些微,原告既已按被告之指示及圖說完成工作,被告即應按兩造合意之價金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應減少報酬之情事,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未經驗收通過云云,自非可採。 ㈤準此,兩造間確有如附件一至三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如附件一估價單所示之總價為120萬元(未稅),加計 營業稅後為126萬元,如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總價為140萬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147萬元,如附件三估價單所示 之總價為35萬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36萬7,500元, 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山間工坊63萬元、原告花藝公司73萬5,000元,則原告山間工坊依如附件一估價單所示之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尾款63萬元,以及原告花藝公司依如附件二、三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73萬5,000元、36萬7,500元,合計110萬2,500元,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山間工坊63萬元、原告花藝公司110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鞠云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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