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文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王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賴德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082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2萬4721元(本院卷第247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延壽街英文補習班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費用為300萬元,另設計費40萬元,預定竣工日為107年11月30日。被告遲至108年1月15日仍未完工,伊遂口頭催告被告10日內達可通過主管機關安檢之程度,待伊將其餘工作驗收完成後,再將剩餘工作完成,然被告竟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29萬元及尾款30萬元,伊雖已於108年1月28日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30萬元,原契約報酬已給付完畢,針對追加工程部分則表示將在驗收確認後支付,嗣兩造於108年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合意終止契約,縱認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上有爭議,伊檢視發現系爭工程存在諸多缺失並催告被告改善,被告一再拖延,伊亦已於108年4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經伊統計,被告就原契約範圍未完成之工作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7萬7410元(嗣後更正為18萬029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溢領工程款。另被告原應於107年11月30日完工,因被告遲延完工,致伊不能如期自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舊補習班(下稱舊 補習班)搬遷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之新補習班(下稱新補習班),而舊補習班位置良好,依通常情形即處於隨時可招租之狀態,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致舊補習班無法進行拆除及招租,伊受有以每月7萬8337元計算共3個月之租金收入損失23萬5011元,另因預定招生計畫無法如期進行,受有21萬2300元營業利益損失,合計44萬7311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如數給付伊遲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721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建築師無法確認工程施作地點前方雨遮違建部分是否須拆除,致伊承攬工程無法進行後續工作,因伊施工進度與建築師將來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進度及先行完成施工得否通過主管機關勘驗至為相關,非伊得單獨決定,因此所生之遲延,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非可歸責伊, 且原告於預定完工日後,並無任何催告伊之舉,甚至將尚未完成之場地借予第三人使用,益徵原告對伊延遲完工一節已同意,又伊於108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雖主張伊未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伊意見如本院卷一第375頁 附表A所示,僅同意未施作金額為8萬2950元,其餘項目伊均已施作完成或已施作未安裝而已,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至原告請求之遲延損害賠償,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且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既無可歸責性,原告即不得請求伊賠償任何損害。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24萬371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變更設計工程費36萬7413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工程費用為300萬元,另設計費40萬元,預定 竣工日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283頁)。 ㈡原告已於108年1月28日支付最後一期款30萬元,原合約報酬工程費用300萬元、設計費40萬元已全數支付(本院卷一第249頁即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卷二第283頁)。 ㈢兩造於108年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之工程款27 萬7410元(嗣後更正為18萬0290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44萬7311元?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追加工程款24萬3715元。 ⒉變更設計工程費36萬7413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之工程款27 萬7410元(嗣後更正為18萬029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 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項目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扣款金額」欄所示(原主張27萬7410元,嗣後更正為18萬0290元),被告抗辯如本院卷一第375頁附表A所示,僅同意未施作金額為8萬2950元(細項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應扣款金額」欄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⑴項次四、木作工程項次1至3部分,被告已自承未安裝於現場(本院卷一第442頁),則原告主張應扣款7萬4000元(本院卷二第197頁),應屬有據,其餘項次4至6部分合計5,600元,被告則不爭執未裝設(本院卷一第375頁),故原告主張 就木作工程部分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7萬9600元(本院 卷二第199頁),洵屬可採。 ⑵項次六、櫃體工程部分,經勘驗被告均未施作,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41頁),故原告就櫃體工程部分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3萬2000元。 ⑶項次十一、玻璃工程部分,原告已不主張項次2強化玻璃辦公 室扣款(本院卷二第200頁),其餘項次1、3部分兩造均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200頁),故原告就玻璃工 程部分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萬9850元。 ⑷項次十三、窗簾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原合約範圍數量為630才 每才90元合計5萬6700元,應完成25片窗簾,每片價值應為2,268元,惟欠缺5片,應扣減1萬134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被告則抗辯伊就原合約工程施作638才,追加 工程部分實際施作90才,二者合計施作728才,故原合約範 圍已全數訂做完成,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77 頁、卷二第285至286頁),固提出奧翔國際傢飾商行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87頁),惟該報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有採 購窗簾,尚難憑此認定新補習班現場確有施作足量窗簾,又經勘驗廳與辦公室間玻璃之窗簾、廳與教室間之玻璃窗簾均未施作,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勘認原告前揭主張應扣減1萬1340元,尚屬可採,故原告就窗簾 工程部分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萬1340元。 ⑸項次十五、家具類部分,兩造已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77至37 9頁、卷二第201頁),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500元。⑹項次十六、其他部分,兩造亦已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79頁、 卷二第201至202頁),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萬5000元。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未施作完成部分,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扣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8萬029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44萬7311元?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再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 契約(第1次之契約),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 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是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為不爭之事實,可徵系爭合約確係經雙方合意終止,合意終止既係契約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應視兩造合意終止時所為約定定之,惟觀諸雙方108年2月13日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除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外,兩造僅論及追加工程付款方式、結算及點交相關工作且尚未達共識,並未提及任何遲延賠償,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得逕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 ⒉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伊不能如期自舊補習班搬遷至新補習班,致舊補習班無法進行拆除及招租,伊受有3個月之租金收入損失23萬5011元,固據提出公證書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23至335頁);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於108年9月30日簽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舊補習班於預定竣工日107年11月30日起3個月內一定能順利出租,尚未能以舊補習班位置良好之事實,做為必能順利出租之證明,自應認該等租金收益不具客觀確定性,非屬民法第216條 所指之消極損害,原告另主張因預定招生計畫無法如期進行,受有21萬2300元營業利益損失,惟其自稱無法提出證明(本院卷一第29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44萬7311元,應屬無據 。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追加工程款24萬3715元: ⑴被告抗辯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24萬371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99至416頁),原告之主張則如本院卷二第243頁附表五,僅同意追加工程金額為16萬5680。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①項次A前端陽台屋頂部分,兩造已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00至4 03頁、卷二第243頁),故被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3萬7500元。 ②項次B入口處部分,3窗簾8,55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 即臨路窗簾,但未安裝,應減少4成價金,本項應給付5,13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被告亦自承追加工項之窗簾 為臨路落地玻璃之窗簾未安裝(本院卷一第442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本項應給付5,130元,應可採信。又4門鎖8,000 元部分,原告爭執被告未交付遙控器(本院卷二第243頁) ,然此無礙被告已施作之事實,故被告應得如數請求。其餘項次1、2、5、6、7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故被告就項次B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3萬3630元。 ③項次C鞋櫃部分,原告主張項次1、2鞋櫃均未做層板,應扣減 5%,分別應給付2萬2800元、8,55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4 頁),被告雖辯稱有施作僅未安裝,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406頁),然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係在新補習班內拍攝 ,被告復未舉證層板確存於新補習班內,尚難採信,故被告就項次C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3萬1350元。 ④項次D其他部分,原告主張新補習班現場未見項次8桌子抽屜、9牆面置物架,被告不得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45頁),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放在工廠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 難認被告已施作完成,尚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餘項次1 至7、10至12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故被告就項次D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6萬3200元。 ⑤項次E座椅追加減差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辦公室椅8只、家長會客椅8只合計16只,安裝成本每只2,000元合計3 萬2000元,剩餘1萬9200元金額包含依貨單上收據之椅子成 本9,000元及被告採購付出之勞力價值1萬02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5、280頁),被告則抗辯未安裝應扣除1工2,500元(本院卷二第260頁),本院審酌安裝項次2、3之16張椅子 仍需花費相當勞力,應扣除2工5,000元之金額為宜,此部分被告得請求4萬6200元,扣除項次1部分1萬5000元,故被告 就項次E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3萬1200元。 ⑵綜上,被告得請求上開①至④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6萬5680元, 其監工管理費部分依原合約項次B之室內監工與工程款理費 約定之10%計算(本院卷一第37頁),尚屬合理,則追加工 程部分之監工管理費為1萬6568元,共為18萬2248元,加計 上開⑤部分3萬1200元,合計為21萬3448元。故被告就追加工 程款部分,得請求原告給付21萬3448元。 ⒉變更設計工程費36萬7413元。 ⑴被告抗辯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變更設計工程費36萬74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圖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9至39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伊從未同意被告施作變更工程,原告應舉證伊同意變更之事實,否則不得請求變更設計工程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者,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之...」(本院卷一第33頁);是被告應就其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工項,係基於原告同意施作之原合約範圍以外變更設計工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如附表三所示,其中:①系爭契約報價單固無外牆工程之報價 (本院卷一第37頁),惟如附表三所示「1外牆廣告造型」 部分,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僅係被告傳大門圖說予被告,然並無後續變更設計之相關對話,且依現場照片亦不能認被告有何施作具體外牆廣告招牌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19頁), 另如附表三所示「2鐵捲門上方石材貼PVC」部分,原告主張係附表二追加工程中之「防水處理」部分,尚無不合,是以上均非變更設計工程。②如附表三所示「1入口採光罩膠合玻 璃」,原告主張系爭裝潢標的於施作前即存在採光罩及玻璃,未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該工項僅有附表二追加工項中之「屋頂清理與清除」、「屋頂玻璃潑水鍍膜」,洵屬可採,此部分亦非變更設計工程。③如附表三所示其他工項,依其施作之位置、項目與系爭合約報價單對照,均無法排除係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至被告所提相關圖說未經原告簽認,難認係變更前後之圖說,另現場照片及對話,亦均僅能顯示係裝修過程中之紀錄(本院卷第331至391頁),亦難認係變更設計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設計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其請求變更設計工程費36萬7413元,尚非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未施作完成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18萬0290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經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1萬3448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47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47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工程項目 (項次) 細項 (項次) 數量 (單位) 單價 (元) 原告主張應扣款金額(元) 被告抗辯應扣款金額(元) 本院認定應扣款金額(元) 原主張 嗣後更正 四、木作工程 ⒈主辦公室書桌 5.5(尺) 1,800 9,900 74,000 6,000 74,000 ⒉辦公室靠牆書桌 8(尺) 1,800 14,400 ⒊櫃台與辦公室桌(CNC切劃與結構支撐) 1(式) 50,000 50,000 ⒋拉門五金 1(只) 3,000 3,000 5,600 3,000 3,000 ⒌把手 2(只) 1,000 2,000 2,000 2,000 ⒍門止 1(只) 600 600 600 600 六、櫃體工程 ⒈儲藏室層架組 1(式)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⒉櫃檯區置物櫃與座椅區 22(尺) 1,000 22,000 22,000 4,000 22,000 十一、玻璃工程 ⒈強化玻璃大門 117.5(才) 220 25,850 25,850 25,850 25,850 ⒉強化玻璃辦公室 56(才) 220 12,320 0 0 0 ⒊強化玻璃層板 1(式) 4,000 4,000 4,000 4,000 4,000 十三、窗簾工程 ⒈教室+辦公室 630(才) 90 11,340 11,340 0 11,340 十五、家具類 ⒈兒童椅 13(只) 1,000 13,000 2,500 2,500 2,500 ⒉兒童桌 13(只) 2,000 26,000 ⒊辦公椅 2(只) 1,500 3,000 0 0 0 十六、其他部分 ⒈戶外陽檯餐桌 100*360(含結構支撐) 1(式)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⒉櫥櫃熱水機 1(只) 45,000 45,000 0 0 0 合計 277,410 180,290 82,950 180,290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被告抗辯已完成金額(元) 原告主張已完成金額(元) 本院認已完成金額(元) 十七 其他工程-追加項目 A 前端陽台屋頂 2 屋頂清理與清除 式 1 6,000 6,000 6,000 6,000 2 屋頂玻璃潑水鍍膜 式 1 4,500 4,500 4,500 4,500 3 防水處理 式 1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4 骨架油漆 式 1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B 入口處 1 大門外觀貼木紋 式 1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2 大門把手 式 1 4,000 4,000 4,000 4,000 3 窗簾 才 95 90 8,550 5,130 5,130 4 門鎖 只 1 8,000 8,000 0 8,000 5 門鎖電源 只 2 1,000 2,000 1,000 2,000 6 電話 只 1 1,000 1,000 1,000 1,000 7 網路 只 1 1,500 1,500 1,500 1,500 C 鞋櫃 1 鞋櫃 尺 8 3,000 24,000 22,800 22,800 2 鞋櫃 尺 2 4,500 9,000 8,550 8,550 D 其他 1 白板漆追加(不含磁性) 坪 13 2,500 32,500 32,500 32,500 2 後陽台導水板 式 1 3,000 3,000 3,000 3,000 3 戶外櫥櫃龍頭 只 1 3,000 3,000 3,000 3,000 4 櫥櫃熱水器 只 1 36,000 0 0 0 5 櫥櫃門鎖 只 4 650 2,600 2,600 2,600 6 老師桌子 只 5 2,500 12,500 12,500 12,500 7 老師椅子 只 5 1,000 5,000 5,000 5,000 8 桌子抽屜 只 52 300 15,600 0 0 9 牆面置物架 只 12 400 4,800 0 0 10 無線電鈴 只 1 1,000 1,000 1,000 1,000 11 門口走道燈 只 3 1,200 3,600 3,600 3,600 12 二工後細部清潔 式 2 2,000 0 0 0 扣項(項次D安裝1工) -2,500 0 淨額 188,650 165,680 監工管理費10% 18,865 16,568 小計 207,515 182,248 E 座椅追加減差額 1 辦公室椅 只 10 -1,500 -15,000 9,000 -15,000 2 辦公室椅與老師座椅 只 8 4,000 32,000 46,200 3 家長會客椅 只 8 2,400 19,200 合計 243,715 165,680 213,448